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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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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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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8年最新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法民一庭在“民事审判信箱”栏目里,就各地方法院提出的民事审判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摘录如下:


  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主要包括两种观点:


一是否定说,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消灭,违约金条款失去效力,且债务人根本违约责任已吸收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故当事人仅能主张损害赔偿,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


二是肯定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且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实质认为违约金系当事人通过约定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其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故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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