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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中介公司为便于对其撮合的借贷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在车贷抵押借款业务中,往往与借款人及出借人约定,由出借人委托该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作为名义抵押权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从而产生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抵押权是否有效?即实际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对抵押人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此问题,笔者查询了案例并进行总结,为公司实操提供参考。
案例一
青岛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文惠、文斌等抵押权确认权纠纷一案(2014鲁民一终字第553号)中鸿泰公司是实际抵押权人,委托其员工文斌作为房产名义抵押权人,法院认定鸿泰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借款人王文惠、王合伟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向鸿泰公司借款700多万元,由于王文惠、王合伟所购买的房屋的房产未办理过户仍登记在原产权人拉图拉甘公司名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仍以拉图拉甘公司作为名义抵押人。法院认定王文惠及王合伟是本案实际抵押人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理由为:“由于办理抵押登记时鸿泰公司的委托经办人文斌所带鸿泰公司用于办理抵押的资料不齐备,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经鸿泰公司同意并委托和经过王合伟、王文惠及拉图拉甘公司的同意,将本案用于借款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办在文斌个人名下。文斌和拉图拉甘公司作为办理抵押登记的实际参与人和具体经办人对该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并出具相关说明予以佐证。虽然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经鸿泰公司委托和各方同意将抵押物登记办理在文斌名下,但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认定鸿泰公司是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的实际出借人和借款抵押担保财产的实际抵押权人。”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民申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维持二审判决。最高院认定理由如下:“二审判决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确认鸿泰公司为实际抵押权人,并未违反法律关于抵押权种类和内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虽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在登记名义人、真实权利人等就物权归属及内容发生争议时,则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确认真实权利归属和内容。本案为抵押权确权纠纷,二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确认鸿泰公司为真实抵押权人的认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案例二-
湖南湘虹公司与和美公司、溆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98号)支持了实际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湘虹公司作为委托人,华融湘江银行作为贷款人(受托人)向借款人和美公司贷款1500万元,由于湘虹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美公司找到溆商公司(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和美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溆商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后,溆商公司(托管方)、湘虹公司、和美公司三方签订《托管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约定湘虹公司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委托贷款1500万元给和美公司,湘虹公司需要将抵押物托管到溆商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湘虹公司对登记在溆商公司名下的抵押权享有抵押权人的全部权利。法院认定湘虹公司为实际抵押权人,其理由有三点:
(1)溆商公司之所以参与订立抵押合同,是因为其符合国土资源部门限定国有土地抵押权人须为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的条件;
(2)三个公司之间签订了托管协议书且该书经过公证,明确了湘虹公司对登记在溆商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3)溆商公司未对湘虹公司作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经查询相关案例,银行委托贷款案件中,“东莞嘉鹏公司、嘉立公司、林考基、立志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6号)”、“叶身寿与福建沙县东亚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初字第226号)”,“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公司与泉州锦程海运公司、谢全芳等抵押合同纠纷(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369号)”均支持委托人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受托人银行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但委托人才是实际抵押权人,委托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三
王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海民(商)初字第25693号)支持了黄某作为实际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A公司的撮合,王某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黄某出借18万元,黄某以其自有车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A公司为车辆登记证上的名义抵押权人而非王某,笔者作为王某的代理人,提交了A公司的一份关于黄某为本案抵押车辆的实际抵押权人的证明。法院支持了王某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仅为个案,不能代表法院的裁判原则,因为被告缺席未对该份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或提出抗辩意见,不排除在被告抗辩的情况下法官作出相反的判决。
案件裁判总结
上述案例中法院均支持了实际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而不论抵押证书上登记的名义抵押权人是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原则有以下几点:
第一,当抵押证书上载明的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时,着重审查实际的债权人是谁,而实际的债权人才能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第二,实际的抵押权人因国家政策限制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而非抵押权人故意在主观上不办理抵押;
第三,抵押人对实际抵押权委托名义抵押权人登记或实际抵押权人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是知情的。
公司实操建议
如果公司想以自己的名义或者第三方的名义代理出借人作为抵押证书上的名义抵押权人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上述案例均有其特点,除委托贷款的案例外,并不能反应法院的总体裁判标准,特别是公司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大批量的代理债权人作为登记的抵押权人时仍存在一定的风险。但是不管怎样,如果公司要采用此种模式开展业务,应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事先与出借人、借款人签订书面协议或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应获得出借人及借款人的单方授权,明确公司或公司指定第三方的委托抵押登记的代理权限、真实的抵押权人是谁。
作者简介:孟晓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商法专业硕士,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一直专注于劳动法领域的研究与实践,在审查和起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代理劳动争议、裁员等方面拥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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