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中国法院网 作者 | 谢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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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7月5日,石某驾驶货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附载崔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崔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石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崔某不负事故责任。
崔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构成伤残九级。因石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0月,张某的妻子刘某、儿子张某某从石某、保险公司处获得丧葬费23109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的赔偿款。
现崔某要求张某的妻子刘某、儿子张某某在张某应承担的50%的责任限额内用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直接赔偿其损失。
【分歧】
对崔某能否要求张某的继承人刘某、张某某用死亡赔偿金直接赔偿其损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可以要求刘某、张某某用死亡赔偿金直接赔偿其损失。理由为张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刘某、张某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继受承担。又因死亡赔偿金是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死者在未来一定时间的可预期收入,与遗产的产生原因相同,故刘某、张某某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属性,而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与张某的死亡基于同一事件引起,故刘某、张某某因张某死亡取得的死亡赔偿金于本案而言属于遗产,其得到保险赔款时应当清偿崔某的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不能要求刘某、张某某用死亡赔偿金直接赔偿其损失。刘某、张某某作为张某的继承人,只需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可以分割但不能继承,故不能认定为是刘某、张某某继承的遗产,也就不能作为遗产偿还崔某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的50%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某、张某某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意见,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非正常死亡而对其家庭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并非死者遗产,不需用来清偿死者生前债务。
第三,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它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其受益人是死者的近亲属,不一定是死者的继承人。而需用死者遗产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的为死者的继承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四,张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为侵权责任,亦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不能认定为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其家庭共同债务,故不能要求张某妻子刘某、儿子张某某用其所得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需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崔某不能要求刘某、张某某用死亡赔偿金直接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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