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案件总量及纠纷变化趋势分析
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在库全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总量为50697件,本次检索获取了婚约财产纠纷共50697篇裁判文书,纠纷变化趋势如下图:
上述数据显示,民事案例数量伴随文书公开,于2013年-2014年出现爆发式增长,并在2015年出现峰值,其后逐年呈现递减趋势。经我们结合民政部发布的《2017年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进行分析,在排除裁判文书上网前期不规范、不普遍的特殊情况之后,发现上图数据后期显示规律与全国2010-2017年结婚数据趋势基本一致,故而可以判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数量的趋势与结婚率及其成因的关联性较大。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婚约财产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河南省、安徽省、甘肃省,分别占比25.57%、11.16%、7.07%。其中河南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2964件,超过了第二、三、四名的总和,这与河南省庞大的人口基数和全国较高GDP的排名有着紧密的联系。
三、诉讼概况统计与分析
(一)诉讼地位分析
据上图所示,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全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男性诉讼地位作为攻方的占98.14%,作为守方的仅占1.86%,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主动起诉,仅有少数情况下属于被动应诉。由此可见,原告一元化趋势明显。通过细化分析后可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绝大多数为男性,且均为婚约一方当事人,但也出现男方父母(亲属)作为原告的情形;而被告的构成情形则较为复杂,其中包括婚约相对人(女性)、婚约相对人父母(亲属),且被告通常为多人,故而可以知悉被告则呈现多元化趋势。再结合具体地域进行分析,绝大多数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均来自各地风俗气息浓郁的农村地区,极少数当事人来自城市地区,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延续千年的地方风俗习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还普遍存在,而受自由、平等、法治思想洗礼的城市地区,人们则更理性地对待婚姻以及婚约等问题。同时,我们也认为,在此类攻守比悬殊之情况下,男性适婚者及其家属应更加重视自身法律意识提升,充分注重于自身涉诉风险防范和维权,积极树立知法、尊法、守法和用法的法治理念。
(二)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分析
从上图审理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婚约财产纠纷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42682件,二审案件有7932件,再审案件有83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15.64%。
首先,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得知,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36896件,占比为86.44%,且结案方式以判决结案为主。其次,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5501件,占比为63.17%,改判率仅为20.59%。由此可见,在一审支持率较高、一审上诉率较低、二审维持原判率较高、二审改判率较低的综合情况下,如何重视、把握一审阶段将成为双方当事人必须积极面对和考虑的重要问题。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裁判观点汇总
近年来,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众多已决案件已为我们呈现了诸多裁判观点,但是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个案纠纷的裁判观点并不具备普遍代表性和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以及不同的主办法官,也因为各自理解和适用相应法律时存有差异,进而导致裁判结果存在认定不一、尺度不一的情形。为此,我们通过汇总并归类这些裁判观点,同样可以给予我们很多启迪和警示。
(一)原被告之间基于婚约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属于沿袭多年的民间风俗,但其性质违背了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禁止。——原告闫男、闫某与被告王女、王某婚约财产纠纷(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2)麦民一初字第1251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之间基于婚约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属于沿袭多年的民间风俗,但其性质违背了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禁止。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现金、退亲钱、认亲钱、领结婚证钱、买三金钱以及开箱钱等,均属于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均认定为婚约财产。
(二)返还彩礼时应考虑双方同居情况、彩礼数额、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告侯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孟某(反诉原告)婚约财产纠纷(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94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缔结婚姻过程中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相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但应考虑双方同居情况、彩礼数额、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本案原、被告有过同居生活行为,本院酌情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
(三)婚约财产案件的权利义务主体不仅限于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接收彩礼款的一方家庭必要组成人员应负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第三人孙某成、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民初85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约财产案件以彩礼的给付构成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注重家庭的整体参与情况,权利义务主体不仅限于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接收彩礼款的一方家庭必要组成人员应负担相应的返还义务。
(四)法院可根据本案所在地区的农村习俗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参考上级法院相关解答进行运用。——黄某、吴宝香等与张某等婚约财产纠纷(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第242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9条中的确提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江西高院这一回答对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矛盾,本院可根据本案所在地区的农村习俗及本案具体情况进行参考运用。
(五)彩礼的给付有很强的目的条件,即彩礼给付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给付。一般可以认定彩礼的是:通过订婚仪式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见面礼、彩礼、聘礼等。——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1428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或结婚之前由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对方亲友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三金”等。一般可以认定彩礼的是:通过订婚仪式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见面礼、彩礼、聘礼等。如果非按照习俗给付,而是恋爱期间一方表达感情而给付的金钱或者物品,一般认定为赠与,接收方没有返还义务。虽然当地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但彩礼的给付有很强的目的条件,即彩礼给付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给付。
本案中原告称是被告提出给5万元就和原告结婚,原告才给的被告5万元,而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被告称是因为之前被告借给原告不少钱,这5万元是原告还被告的借款,由此可见,在原告给被告5万元之前,双方并无共同的以该5万元作为缔结婚姻的彩礼的意思表示,或者说原告并不能证明在给付被告5万元之前,双方均有缔结婚姻的共同愿望;其次,一般情况下彩礼的给付应具备一定的形式,比如通过订婚仪式给付或通过双方家人在场时交付。虽然被告称原告借其钱但并无证据,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所给付被告的5万元不能认定为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
(六)缔结婚姻并不是原、被告任何一方的义务,婚姻应建立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应作为条件而决定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其次原告应对赠与行为系附条件赠与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淇婚约财产纠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294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系依据第三项规定而主张的,但缔结婚姻并不是原、被告任何一方的义务,婚姻应建立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应作为条件而决定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其次原告应对赠与行为系附条件赠与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时附有条件,且车辆购买在原、被告相识前,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发生在双方订婚半年前,该车辆不具有“彩礼”的性质。赠与行为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资质。——原告王某伦、杨某芳、王某祥与被告唐某菊婚约财产纠纷(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823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之规定,原告并不符合因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三原告主张原告王洪祥与被告离婚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彩礼7480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告仅提交了福泉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中经济困难。经审查,该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资质。因此,原告主张婚前给付礼金导致生活困难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返还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八)“嫁妆”本质上是一种赠予行为,在婚姻登记前的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予,属女方的个人财产,若离婚的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婚姻登记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予,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予,属夫妻共同财产。 ——卢某2卢某1与罗某2罗某1婚约财产纠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0民初1202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彩礼”或“嫁妆”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都有特定的含义。一般来说,“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及家庭按照当地风俗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物。“嫁妆”是指新娘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这是由女方娘家支付的。“嫁妆”本质上是一种赠予行为,在婚姻登记前的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予,属女方的个人财产,若离婚的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婚姻登记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予,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予,属夫妻共同财产。
(九)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流产给女方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的,除承担相应医药费外,可酌情支持相应精神抚慰金。 ——许某与徐某1、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临沭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9民初6435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许某与徐某2共同生活期间,徐某2怀孕并做流产手术,给徐某2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徐某2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徐某2与许某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流产,所支出的医药费938元,应由许某承担。
(十)彩礼或嫁妆中包括的特定家传物品,因其本身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故应当予以返还。 ——姚某与谢某1、常某婚约财产纠纷(荔波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2民初870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风俗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已有一定时间,双方彩礼和陪嫁基本相当,除特定物品外应互不返还。原告与被告谢某2均属少数民族水族,根据本地水族的民族风俗,银项圈属于男方父母给予儿媳妇的特定的家传物品,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现因原告与被告已分开,均不再有结婚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姚某父母赠于被告谢某2银项圈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三被告应当返还银项圈。
(十一)法院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根绝实际情况综合判定彩礼范围及数额。 ——阿某某华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甘洛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5民初15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对彩礼额度的确认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我州少数民族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长辈、舅舅一定数额的礼金已是习俗之中的一种必须的程序,对这部分礼金,因涉及的是特定的主体,对此,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这部分礼金所针对的主体不当。所以,对此笔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彩礼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收到彩礼后,根据原告方参与订婚的人数、路程的远近返还一定数额的路费这也是我州少数民族订婚时的习惯。为此,对被告所述已返还过8000.00元路费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对此笔款项也应从原告主张的彩礼总额中扣除。原告将路费开支、酒席开支和小额礼品也一并视为是礼金的算法与情理不符。故,对这三笔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彩礼总额中扣除。
五、结 语
婚姻是美好的事情,值得我们所有人去追求、保护和维系。但是,现实中却因为种种原因出现了为数不少的婚约财产纠纷,我们在评阅他人“婚约”故事的时候,除了深刻反思其中的对与错,还应当注意总结其中的得与失。为此,我们以不同角度和立场向婚约当事人、婚约当事人亲属以及司法机关提出以下建议:
(一)作为婚约当事人,应当切实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及储备,提倡平等、自由、真诚的爱情观,在婚约关系中坚持以相互了解为基础,以情投意合为标准,以相守互助为责任,以真诚专一为态度,勿以“唯金钱论”自误。
(二)作为婚约当事人家属,应当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对待子女或亲属的婚姻,尊重子女或亲属的个人意愿,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理性维护和评价子女或亲属在选择配偶时的合法权益和自由选择,不应以子女或亲属作为谋取利益的工具或平台,有选择性地摒弃一些不良的社会风俗习惯,坚决杜绝盲目攀比和自我虚荣心膨胀。
(三)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辖区群众的普法宣传,提高婚嫁男女自身防范意识,加大诉讼财产保全力度,严格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与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性质,诉讼中准确把握彩礼的认定范围、合理界定彩礼的返还比例,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由于信息、样本来源有限,以上分析仅供学习交流和决策参考。
作者简介:廖毅律师:2010年6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得双学士学位,现任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就职于法院系统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其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坦诚豁达,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同时凭借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积累了良好的执业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