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 承办人 | 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执行案件期限规定》第二条 |
文书 审批 |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执行案件期限规定》第十二条 |
执行 通知 | 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 |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成立,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
报告
财产 |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三条 |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二条 |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 (1)转让、出租财产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 (4)支出大额资金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六条 |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补充报告。《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七条 |
查封、 冻结 期限
|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
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
司法 审计 |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 |
悬赏 公告 |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 |
信用
惩戒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 (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 (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 (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4)违反限制消费令 (5)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上述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 (1)已履行完毕或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3)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法院审查同意的;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5)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法院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6)裁定不予执行、终结执行的。 |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法院审查同意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
拘传及调查询问 | 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 |
执 行 款 物 管 理 | 交款人直接到法院交付执行款的,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七条 |
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和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八条 |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九条 |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执行款。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十条 | (1)需要进行案款分配 (2)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 (3)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 (4)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 (5)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 |
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 |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
办理过户登记 |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八条 |
房屋 执行 的特 殊规 定 |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条 |
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 |
参 与 分 配 |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 |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 |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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