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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协助执行人时即发生查封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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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真实,讼争房产在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之前已被南平中院依法查封。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生效时间先于查封行为生效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要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与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即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物;(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讼争房产仍登记在华泰公司名下,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虽提交了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其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讼争房产,且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亦未向华泰公司支付购房款。故二审判决认定蒋少花、陈方振、彭竹夷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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