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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夫妻一方借款,能否要求其配偶一起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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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 | 孙自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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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也引发了很多的问题。实践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
这一问题,随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立法层面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根据最新规定,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接下来,笔者结合历史沿革、最新规定和最新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论述,供参考。一、一个特殊的群体不知道你有没有听说过“24条公益群”这个组织,在这个组织里,多数为女性,她们都是离婚者,她们的故事大致相似,因为与前夫感情不和或前夫出轨、家暴、赌博等种种原因,夫妻感情破裂,然后离婚。离婚之后,若干债主突然而至,称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了数额不小的债务,认为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她们一起还钱。按照她们的说法,她们既非举债者、自己也不知情,但她们的说法在2018年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法官的支持,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之后,多半都会输掉官司。法官判决她们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关于婚姻法的一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她们自称是24条的受害者。第24条虽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我们细分析会发现,这两种例外情形发生的概率本身就非常低,另外,即便存在这两种情形,作为“被负债”一方也很难举证证明,可操作性极差,可以说形同虚设。由于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法院都会依据24条的规定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何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日止的期间。但一般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三、24条引发的巨大争议24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打击夫妻一方在欠债后,将家庭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通过离婚逃避债务,但近年来其漏洞逐渐显现,引来诸多批评。批评的焦点在于,尽管24条很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却忽视了对夫妻另一方权益的保护,极容易侵害到夫妻另一方的权益,这种权利保护上的失衡,引发了很多的矛盾和纠纷,侵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24条公益群”曾统计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24条”判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案件:2014年、2015年分别超过7万件,覆盖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2016年适用24条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有至少1.5万件的被告声称自己是“被负债”、对原配偶的举债并不知情。与此同时,此类案件中,上诉率、抗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更有甚者,在一些离婚纠纷中,一方甚至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以达到让对方少分财产的目的,在这类纠纷中,往往具备这样的共同特点:夫妻双方正在离婚诉讼中,案外第三人作为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为夫妻一方所打借条,多数没转账记录,称是现金交易,其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借条签字一方往往表现为对债务认可,无异议,并认为属于夫妻债务,其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配偶则称对此毫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鉴于离婚后夫妻一方无辜背债的案件不断增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饱受质疑,呼吁修改、暂停、废止的声音一直不绝于耳。2015年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兼书记处书记崔郁指出,不少基层法官依据“24条”,将一方所欠债务统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导致一系列不公正司法判决,催生出一批无辜受害女性,不得不同时承受配偶的背叛离弃和财产损失的双重困境。崔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修改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修改或删除“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做出更合理的规定。2018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24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该条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两种判法:第一,如不存在24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法院直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们在前面分析过,24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发生概率非常低,可操作性极差,实践中,被负债一方基本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况,很多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不去考虑这笔钱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直接援引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判法侧重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实践中引发争议的也是这种判法,这种判决思路是目前的主流观点,绝大多数案件都是这种思路。第二,如果夫妻一方举债,相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应认定为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事务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如果一方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经营需要的范围对外负债,应当认定为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日常家事代理具体包括哪些事务实践中有一定争议,一般包括日常用品购买、支付医疗费用、教育费用、日常文化消费等事务。在具体的个案中,是否超过家事代理权要结合借款人家庭资产状况、生活及经营状况、出借人之合理信赖、借款金额等因素来确定。对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文件也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整体上看,在2018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类判决数量相对较少,且不同省份之间差异也较大。以借贷纠纷为例,在具体的个案中,法官会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支付方式、借款用途、夫妻双方的关系、各方的陈述、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各方经济实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认定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从整体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借贷金额不大,债务人一方又无证据证明相关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法院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来说问题不大。但是如果借款金额过大,且债务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要求法院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可能得不到支持。五、2017年最高院补充规定介绍2017年2月28日,本着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最高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该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了无新意,因为以往在实践中,被负债的债务人只要证明债务属于虚构债务或属于非法债务,按照原有法律规定,本来就不应该支持,该规定是对原有规定的重复,一点新意也没有,并未解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存争议。2018年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介绍2018年1月18日,针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司法解释共计四条,核心条款是前三条,具体如下(附最高院法官对这一问题的解读):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读:司法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读: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解读: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解释》前三个条款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对银行等信贷机构的风险提示银行等信贷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将会面临大量个人客户,且个人客户的借款大多为经营性贷款,并未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金额一般比较大。基于此,针对上述问题,在借款人为自然人客户时,除额度比较小的特定信贷产品外,信贷机构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申请和受理、贷前调查阶段,应询问借款人婚姻状况,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资料用以佐证,除核对借款人的资料外,还要审查借款人的征信报告并通过周边走访等手段确认借款人的婚姻状况。第二,如借款人已婚,应当主动采取一定措施将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做法有两种:1.夫妻一方向信贷机构申请贷款过程中,应当要求其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相关合同及文件上签字;2.也可要求另一方出具“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第三,无论是否采取了上述措施,当夫妻一方借款时,一旦发生逾期需要诉讼解决时,信贷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可将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千万不要遗漏被告。附: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某某银行:本人张燕(身份证号:              ),本人与李四现为夫妻关系。2019年2月1日,本人配偶李四与贷款人某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 ),李四向贷款人借款20万(大写贰拾万)元用于我们夫妻名下公司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本人认可上述债务为我们夫妻共同债务,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此项偿还责任将不可免除和不可撤销。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名(指印)                                 年 月 日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八、相关案例案例1:刘谦、夏玉林民间借贷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31号辽宁高院认为:秦彦君与刘谦离婚前所欠债务,数额巨大,明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夏玉林也未要求刘谦确认借款并承担责任。夏玉林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秦彦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2018年1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秦彦君离婚前借款系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2:夫妻一方借贷赚利差用于夫妻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最高院认为:夫妻一方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虽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某中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某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花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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