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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烟雨法萌 法眼观察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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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这段庭审视频在网上疯传,多数人都在为本案的法官点赞,感言这才是法官应该有的样子。本案是2019年2月26日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法庭的再审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诉被申请人袁作权、黄晓泉房屋行政强制两案。确切的说这不是庭审视频,而是庭前谈话,但是也是进行了直播,有一说一,既然是直播,还是应该注意谈话过程中的着装和仪态。
不过视频中的审判长是真硬核!摘录片段如下:
1.我们的庭审都是直播的,我讲的每句话我可以负责任的。
2.………反过来说,按照你们讲的,是瑞鸿公司自己的行为(强拆居民楼),而且他的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你们(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有没有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一栋楼就这样拆了?…….你们有没有启动相应的追责呀?
3、(启没启动我们这个不清楚),怎么能不清楚?你们作为一个区政府,地方上这么大的一个事件,这不是小事,这都四五年了,没人任何启动(追责)?现在他(瑞鸿公司)出个说明,这个事他背锅就完了?这锅不是这么背的呀!如果确实追究责任了,已经进入立案程序,那我们就以刑事判决书为准,我们可以尊重他的判决结果。
4、(他们之间有个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合同的),有合同也不能拆!他有什么权力拆人家房子?我们那条法律规定,包括政府都没有权力去拆房子。你看一看法条写的,政府有权力拆房子吗?也要申请强制执行呀!一个公司签完合同,可以把人家一栋楼给拆了吗?还把人连夜都赶出去了?我们老百姓还有一个安全居住的环境吗?我们的法律在哪里呀?
5、(我认为这个问题跟这个案件没有关系的)怎么没有关系?老百姓可以这么讲,管好自己的一亩三分地,自己家里的事就行,政府是干嘛的呀?政府不是光来打这一个官司,只代理这一个诉讼的,政府做的是全面工作,整个区都是在你们关系范围之内的呀。(如果被申请人认为侵犯到他们权益,可以提出自诉案件)。这不是自诉案件了。你是律师的话,这个还用我来跟你多讨论吗?(文字整理来自“烟雨法萌”)
在庭审视频的开始,法官就交代:这是一次询问活动,是为了查明案件双方仍在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和案件事实,听取双方的答辩意见,并不是正式的开庭活动。询问结果将会决定这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最高法院是否会提审或直接裁定驳回再审申诉。在庭审的结尾,法官再次强调:我们会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已有的一二审证据材料作出判断,今天的庭审情况会向合议庭进行汇报,最后这个案件如何处理,由合议庭进行讨论后作出最后的裁判。
从3分多钟的视频里也可以听到,法官是从正反两方面进行的法律阐述,“如果申请再审观点不成立的话.......”;“如果观点成立的话......”。讲的是“如果”,而并不是“已经认定”。因此,法萌君认为,视频里法官的一番阐述,“我一直在考虑这个问题”,更多的是对案件涉及法律问题的阐述,而不是对案件结果的预判。
有网友评议到,房屋是谁拆迁是该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政府拿公司出具的自认拆迁是自己的行为的证据证明政府没有责任,法官认为这个行为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的,如果该事实成立,政府对此严重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行为有没有进行追究,由此展开进行释明和论述,是合理合法的,更是具有司法人文的。
现实中,能够当庭释法阐理,跟案件代理律师展开法律问题讨论的法官,或是因为怕说错话,或是害怕担责,已经很少了。像这样当庭能够讲明法律规定,有担当、敢普法的法官,当庭表示“我们的庭审都是直播的,我讲的每句话我可以负责任的。”即使随后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起码明白了自己败诉的原因。是不是司法应该学习的榜样?
观看完这个案件的完整庭审,法萌君想到了一个类似案情的,也是最高法院的(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行政裁定书,但很多人就是不明白“强拆”中政府应承担的正确角色和责任。最高法在说理部分明确阐明观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曾经提到:要落实好司法公开制度,通过审理案件,认真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以案释法,既体现法律尺度,又体现司法温度,实现法理情有机融合,让热点案件审判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
法萌君认为,上面短短3分多钟的庭审视频里,法官对涉案四个法律问题铿锵有力、落地有声,体现法律规定及现实考量的阐述,确实起到了“法治公开课”的效果,不管是有担当的庭审风格还是法律知识普及,这样的庭审,值得推广和宣传。
值得说明的,该案为最高院的再审案件,该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判了政府败诉!详见以下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行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灿,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邝宇光,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泉,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商务局住宅区。
委托代理人:王好球,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系黄晓泉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湖区政府)与被上诉人黄晓泉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原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湘10行初65号行政判决,驳回黄晓泉的诉讼请求。黄晓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湘行终126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湘10行初59号行政判决,北湖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黄晓泉系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429工厂,以下简称南燕厂)职工。黄晓泉于1998年5月12日购买位于郴州市北湖区文星路43号房一套,于2008年10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载明:房屋坐落文星路43号;幢号43(实为南燕厂家属区第30栋);房号104号;建筑面积102.96平方米;附记:该房屋属房改私房,建成年份1993年,补发。
2008年7月3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同意南燕厂负责制定该厂职工用房的安置方案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9月21日,南燕厂制定职工住房拆迁安置办法。2008年11月7日,黄晓泉与南燕厂、郴州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签订《职工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10年10月27日,南燕厂同意振鹏公司委托郴州瑞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承担拆迁安置工作。
2014年6月10日,经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民权路社区居委会委托,郴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涉案房屋所在的郴州市北湖区文星路43号30栋作出湘郴房鉴[2014]04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受检房屋结构危险性等级为D级,即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2014年6月20日,郴州市气象局发出暴雨天气专题预报,但北湖区政府未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亦未作出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2014年6月23日,北湖区政府发布《关于对南燕厂家属区危房采取紧急避险的通告》(以下简称紧急避险通告),对该厂家属区(文星路43号)3(5)#、4(6)#、9(12)#、13(16)#、14(17)#、15(18)#、19(22)#、30#,共8栋危房实施停水断电、警戒隔离,对住户进行疏散撤离,同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拆除危房。2014年6月26日,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郴江街道办)请求北湖区政府对南燕厂家属区5#、9#、12#、16#、17#、22#、23#,共7栋危房采取紧急避险,进行整体拆除。2014年6月28日,北湖区政府作出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并委托郴江街道办组织实施,并对南燕厂家属区所有D级危房依法进行整体拆除。北湖区政府作出应对暴雨灾害拆除房屋的决定后,未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其间,涉案房屋被北湖区政府强制拆除。2015年7月9日,北湖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南燕厂职工及家属曹检凤等人信访事项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政府有权申请对郴州市北湖区文星路43号的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拆除危房是履职尽责行为。2016年1月26日,北湖区政府作出《关于对蒋淑英等4人信访事项的再次回复》,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是南燕厂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瑞鸿公司拆除。2016年7月11日瑞鸿公司出具说明,涉案房屋系其拆除。黄晓泉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湖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北湖区政府负担。
另查明,黄晓泉分配了安置房,位于郴州市“丰泰园”小区******。2014年7月9日,黄晓泉的妻子王好球领取了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过渡安置费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湖区政府是否对黄晓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北湖区政府2014年6月23日的通告、2014年6月28日的批复及2015年7月9日的信访回复等证据证实,北湖区政府依职权对涉案房屋申请危房鉴定,并委托郴江街道办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所有南燕厂家属区D级危房进行拆除。之后,郴江街道办等部门也确实对南燕厂家属区部分危房进行了拆除,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系北湖区政府违法拆除。涉案房屋是在同一时段被强制拆除。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强拆行为是北湖区政府委托郴江街道办所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湖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北湖区政府2016年1月26日的信访答复及瑞鸿公司2016年7月11日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是瑞鸿公司拆除,但并不能否定北湖区政府参与对涉案房屋拆除的事实,故北湖区政府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湖区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北湖区政府称其基于涉案房屋系危房,且当时连降暴雨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但涉案房屋的安全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一是涉案房屋鉴定的申请人是郴江街道民权路社区居委会,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者,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二是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在两年之后因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才送达,其送达程序违法。其次,北湖区政府作出应对暴雨灾害拆除涉案房屋的决定后,未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亦未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并宣布进入预警期的情况下,授权郴江街道办对涉案房屋采取转移、疏散人员并强制拆除房屋的处置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程序也违法。
综上所述,北湖区政府对黄晓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黄晓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北湖区政府于2014年6月下旬拆除原告黄晓泉郴州市北湖区文星路43号30栋104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湖区政府负担。
北湖区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北湖区政府没有强制拆除也没有授权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拆除涉案房屋,该房屋是由南燕厂授权瑞鸿公司拆除的,北湖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北湖区政府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拆除的危房不包含涉案房屋所在的30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黄晓泉应当对北湖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和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黄晓泉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北湖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晓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晓泉承担。
黄晓泉答辩称:1.黄晓泉的房屋被强拆是北湖区政府行政行为。郴江街道民权路社区居委会申请将涉案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北湖区政府发布的紧急避险通告中明确将涉案房屋所在的30栋列入强拆范围。北湖区政府在2015年7月9日的信访回复中承认其强拆涉案房屋是依法履行职责。2014年6月19日凌晨郴江街道办工作人员将黄晓泉之妻王好球强制隔离,承认安排了王好球的食宿,涉案房屋门窗被强拆。2.北湖区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成立北湖区汇龙.万宝国际城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南燕厂有关拆迁安置工作已归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管理。3.瑞鸿公司自2014年涉案房屋被强拆后一直未承认房屋由该公司拆除,在原一审开庭期间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涉案房屋是其拆除的不符合常理,应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原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经质证的证据及二审调查、询问情况,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黄晓泉妻子王好球被强制带离涉案房屋,郴江街道办及社区工作人员为其安排了住宿,涉案房屋门窗于当日被拆除。
本院认为,关于北湖区政府是否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问题。2014年6月10日,郴江街道民权路社区居委会委托郴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等级为D级危房。2014年6月23日,北湖区政府发布了决定拆除包括涉案房屋所在30栋在内8栋危房的紧急避险通告。虽然2014年6月26日郴江街道办请求对南燕厂家属区危房采取应急避险的报告中不包含涉案房屋所在的30栋,但该报告系北湖区政府在本案重审期间才提供的内部报告,其证明效力显著低于北湖区政府前述对外公开发布的紧急避险通告。且北湖区政府在2014年6月28日所作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并委托郴江街道办组织实施,并对南燕厂家属区所有D级危房依法进行整体拆除,而涉案房屋所在的30栋就是南燕厂家属区的D级危房。故郴江街道办的上述报告并不能证明北湖区政府委托郴江街道办强制拆除的房屋中不包含涉案房屋所在的30栋。结合2015年7月9日北湖区政府在信访回复中自认履职尽责拆除涉案房屋,以及原审经质证并采信的有关北湖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证人证言、2014年6月29日着警服人员在涉案房屋所在30栋与被拆迁人员对峙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北湖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瑞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但该情况说明系于黄晓泉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出具,且与上述一系列证据相佐,故不足以证明北湖区政府未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北湖区政府主张其未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湖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北湖区政府不承认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亦未提交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北湖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湖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波
审判员 付海燕
审判员 林 芝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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