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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2019年10月21日前的高利放贷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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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人民法院报作者 | 朱和庆、周 川、李梦龙(最高人民法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法律讲堂”投稿邮箱:yunlvshi@163.com   交流合作:微信号zsm800418


此前,非法经营罪已将非法放贷入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并实施《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将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非法放贷行为列入非法经营罪定罪进行打击处罚。


但对于犯罪追诉时效问题,虽然民间有很多解读,但始终没得到官方的正式明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庆、周川、李梦龙对《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此最终予以了明确。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11.28】

作者:朱和庆 周川 李梦龙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意见》共8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二、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通过刑事司法入罪处刑,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故应只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都无法有效调整的行为。实践中,非法高利放贷是非法放贷活动中危害最突出的部分,所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不仅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制约实体经济发展,使企业或个人陷入债务深渊,而且还诱发大量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为黑恶势力滋生蔓延提供土壤。因此,《意见》将运用刑法手段打击的目标锁定为非法高利放贷,结合民事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明确“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是认定非法放贷“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前提条件,从而有效防止扩大打击面,并为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留出必要空间。此外,根据司法统计和调研所掌握的情况,《意见》还从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规定了非法放贷“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


对于《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执法办案时需要重点把握。例如,行为人2年内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10次,但其中只有9次实际年利率超过36%,还有1次未超过,则其行为不符合“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的标准,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个人)2年内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15次,其中单次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有11次,非法放贷数额共计210万元;未超过36%的有4次,非法放贷数额共计900万元。按照《意见》规定,只能根据其中11次高利放贷行为及其相应的非法放贷数额210万元定罪量刑,该行为人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五、关于非法放贷数额、实际年利率等的认定和计算标准


根据《意见》有关规定,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均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意见》第五条针对调研中各方反映的问题,分别规定了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的计算方法,避免理解认识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一。


首先,在非法放贷数额认定方面,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计收复利等做法在非法放贷行为中极为常见,这就导致借据、收据、借条等凭证所载明的本金金额与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存在差异,究竟应以何种金额认定非法放贷数额需要明确。因此,《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结合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本金金额认定的规定,明确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即按照借款人实际能够完全支配和使用的借款金额作出认定。


其次,在实际年利率计算方面,虽然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在民法上性质有所差异,但是在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人为规避利率上限,经常假借以上名目,或者采用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结合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总计超过利率上限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精神,以从严管理角度出发,明确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例如非法放贷行为人在单次非法放贷活动中实际出借本金1000万元,借期1年,同时与借款人约定,除按照年利率24%还本付息外,还需要支付180万元的管理费。根据《意见》规定,在计算该次非法放贷行为的实际年利率时,应当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将240万元约定利息和180万元管理费一并计入,计得该次非法放贷行为的实际年利率为42%。


再次,在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方面,考虑到借贷市场有着极强的复杂性,非法放贷行为人的资金来源千差万别,有的还极为隐蔽,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最后,针对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行为,《意见》第五条第三款明确,“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七、关于对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从严惩处


实践中,非法放贷是黑恶势力易于染指的重点领域。一方面,非法放贷行为人为了扩大业务范围,确保能够收回本金及高息,往往会有组织地发放贷款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催收,从而形成非法放贷、讨债团伙,如果任其发展,很容易蜕变为黑恶势力;另一方面,由于获利快、收益高,非法放贷也成为了一些黑恶势力聚敛钱财的重要手段。正是基于非法放贷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的客观联系,《意见》才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系列规范性文件出台,目的就是要聚焦重点领域精准发力,持续将专项斗争引向深入。为准确认定、惩处涉及非法放贷活动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要求,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此外,为了对黑恶势力非法放贷充分体现区别对待、依法严惩的政策精神,《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对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入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均大幅降低,明确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一般情况下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一般情况下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关于《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


在《意见》出台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拟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对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案件,均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2月26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作出批复,明确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高利放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批复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但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已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引。为此,《意见》第八条明确,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对于《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办案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在实体处理上要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精神保持一致。二是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在《意见》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见》施行后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三是行为人在《意见》施行之前、之后均有非法放贷行为的,只能对施行后的行为适用《意见》相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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