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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客帝国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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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借人在一年之内在同一地区法院有十个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构成非法放贷,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无效,本金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不计利息,担保人对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
二、2018年9月16日经核算,张强共欠许国勇本金及利息101600元,张强向许国勇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款借据,今由张强向许国勇借款,本金101600,月利率18‰,担保人:谢忠超,直至本息还清,借款人:张强,2018年9月16日”。谢忠超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按了手印。
三、2018年9月16日,张强向许国勇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许国勇现金101600,收款人:张强,2018年9月16日”。
四、易县法院一审判决,张强限期还许国勇本金101600元及按月利息18‰支付利息,谢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强、谢忠超不服,上诉至保定中院。
五、张超二审阶段提交了易县法院通过其审判系统查询2018-2019年许国勇在该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登记表,共计21起,主张许国勇系职业放贷人、构成非法放贷行为。
六、保定中院二审认为,许国勇构成非法放贷行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张强给付许国勇本金9万元、谢忠超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要点分别为许国勇能否被认定为非法放贷行为、案涉民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保定中院分述如下:
一、许国勇系构成非法放贷。保定中院查明,上诉人张强提交易县法院通过其审判系统查询的2018年至2019年被上诉人在该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登记表一份,共计21起,根据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颁布的意见,被上诉人属于两年内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其行为属于非法放贷行为。
二、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保定中院认为,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
三、借款合同本金为九万、不计利息。保定中院认为,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万元上诉人张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许国勇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上诉人谢忠超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是《九民纪要》发布之后,河北地区首例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极强的参照价值。保定中院在本案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在实践中值得推广和引用。现将本案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 对借款人而言,在借款之前,要深入了解、搜集出借人是否有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背景和资料,以免陷入高利待的陷阱;在借款之时,要特别注意借款合同及对账时确定的债权金额;在纠纷发生之后,要留心搜集出借人是否存在两年期间持续、高息以及反复借款等向不特定人借款的事实,包括不限于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等等。据此,主张证明出借人存在职业放贷、非法放贷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免支付利息。此外,如果出借人还实施暴力催债、非法拘禁以及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对担保人而言,在提供担保时,要特别注意借款合同的真伪、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约定怎样的担保类型、是否存在加重担保责任以及是否存在侵害担保人权益的情形,若存在的,可以拒绝提供担保。在发生纠纷后,担保人可以和借款人站在一条战线上,以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非法放贷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此外,法人提供担保的,应特别注意是否存在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情形,是否有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程序,出借人是否尽到审查章程、决议等法定义务的事实等,做到免除担保责任。
3. 对出借人而言,特别留意最近一年多来,中央对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和相关政策,适当收敛放贷行为,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谦抑性,切勿铤而走险。同时,特别注意防范以虚构债务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亦切勿通过拉横幅、圈禁人、泼油漆、辱骂殴打、捆绑游街等非法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暴力催债,倘若一旦触及刑律,后果将不堪设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12.16)
第二编 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10.21)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2019.11.08)
第53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保定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载明系张强向许国勇借款,且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许国勇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万元上诉人张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谢忠超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国勇与张强、谢忠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19)冀06民终6195号]
延伸阅读
1、出借人向不特定的借款对象出借大额资金,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职业放贷人,且违反了金融监管的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案例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在柳国彦、仝占停与黄广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豫1025民初1997号]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债权人,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利率从月息2%至5%不等,涉案标的额达4000多万元。二原告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二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出借人谋取高额利息且涉诉五件以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认定职业放贷人,其以“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被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潘凤、王婷婷与樊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再116号]中,法院再审查明,樊俊系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件;据此认定樊俊系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伟与崔明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再115号]中,法院再审查明,崔明伟系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件;据此认定崔明伟系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四、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爱民与刘进东、刘恒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再114号]中,法院再审查明,徐爱民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7件;据此认定徐爱民为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3、职业放贷人刻意隐瞒已经发生的转账往来款,隐瞒向借款人出借案涉款项的来源,加之职业放贷人存在虚假借条的不诚信行为,因涉嫌虚假诉讼,驳回职业放贷人的起诉,移送公安侦查。
案例五、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范高进与司丽、邱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3民再121号]认为,职业放贷人司丽和同为职业放贷人的案外人王某均称范高进在2017年3月7日向其借款10万元过桥资金,目的是清偿沭阳农商行的贷款10万元,故两笔借款的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存在高度一致性,而司丽未能提供其向范高进现金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且司丽和王某刻意隐瞒双方在2017年3月7日至10日的转账往来,隐瞒王某向范高进出借10万元款项的来源,加之司丽在与范高进的借款往来中存在退还假借条的不诚信行为,其陈述的可信度低,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当日仅发生范高进与王某之间一笔10万元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司丽与范高进之间并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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