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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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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保证人认为保证期间应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并据此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张青、彭忠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6911号】

争议焦点: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是否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证期间。那么,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只要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而关于两年保证期间仅有的相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条规定的是视为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认定,显然不能据此得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期间以两年为限的结论,更无法得出保证期间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张青、彭忠友申请再审认为保证期间应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并据此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五年,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认定无效,并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认定五年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并无不当,张青、彭忠友与此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成立,二人基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而认为冯予超出保证期间的主张,亦因缺乏基础而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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