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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部分被告到庭但未提出管辖异议,其余部分被告未应诉答辩的,不能视为该法院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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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如果原告起诉多名被告的受诉法院无管辖权,部分被告到庭但未提出管辖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未到庭被告承认到庭被告应诉答辩行为的情况下,未到庭被告因未应诉答辩,不能视为各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受诉法院审理本案达成合意,不能视为该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辖10号

原告:汪**,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深圳市恒博天下联合咨询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布龙路4号127陈设艺术产业园A座1009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壮志。


被告:肖红文,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汪**与被告深圳市恒博天下联合咨询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恒博企业)、肖红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峰区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汪**诉称,2018年9月,肖红文代表恒博企业邀请汪**加盟“一家老小”婴幼儿室内沙滩游泳馆项目。汪**向肖红文预付10万元诚意金。后双方并未合作,但肖红文拒绝返还上述款项。故汪**向石峰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恒博企业、肖红文向其连带返还1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及相关费用损失。肖红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答辩状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恒博企业经石峰区法院公告送达,未应诉答辩、也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石峰区法院认为,因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故石峰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恒博企业、肖红文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管辖。遂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湘0204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龙华区法院处理。


龙华区法院受移送后认为,本案两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且被告肖红文已应诉答辩,应视为石峰区法院有管辖权,应由该院继续审理,遂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争议未能协商一致,于2020年3月9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汪**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恒博企业、肖红文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此,石峰区法院在立案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两个被告恒博企业、肖红文均未提出管辖异议,但仅有肖红文应诉答辩,恒博企业未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没有证据证明恒博企业承认肖红文的应诉答辩行为。因被告之一恒博企业并未应诉答辩,不能视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就石峰区法院审理本案达成合意,不能视为石峰区法院有本案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恒博企业的住所地、肖红文的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石峰区法院将案件移送龙华区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黄西武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梁东杰

书   记   员    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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