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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2020)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要旨】:《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若原告起诉不符合该起诉要件,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但若案件实质上涉及到原告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时,应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加以判断。如果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则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形式驳回。
(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
本案中,庆丰集团系根据其与宇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受让宇丰公司对渤海公司享有的2.29亿元债权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向渤海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庆丰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受让了宇丰公司享有的对渤海公司的债权;且庆丰集团提交了渤海公司向宇丰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宇丰公司对渤海公司享有2.29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这些证据能够明确其与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庆丰集团起诉时还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据此,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在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外径行认定宇丰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构成抽逃出资,并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诉权。
(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情形。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一审法院以庆丰集团系持有宇丰公司51%股权的控股股东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减少宇丰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及庆丰集团减少宇丰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实质上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庆丰集团是否有权向渤海公司主张债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当以判决形式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判断。就此而言,一审法院在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后,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庆丰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院,理据适当,应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但是,就本案所涉争议而言,实质上涉及到庆丰集团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对此,应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此种情况下对渤海公司所提抗辩的审理,系权利保护要件的判断;如果庆丰集团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因此,本案应围绕渤海公司等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属于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加以认定处理,而不能以当事人并无诉权的形式加以判断。
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系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并无诉权,而否定当事人就本案争议提取诉讼的权利。这种处理结果实质上并未对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针对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认定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权,而不能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纠正;否则,如果二审法院径行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则在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该实体处理结果即为终审裁判结果,由此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二审程序对实体处理进行纠正的权利,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
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如果人民法院通过指令审理的方式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导致当事人需要重新开始一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此种诉讼程序救济,既变相延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要求,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久拖不决,致使案件审理效率低下,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公权力行使和人民群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
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思路有人民法院基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为当事人预留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空间的司法关怀考虑,但这种处理方式较之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化解矛盾的诉求而言,其价值顺位应次于当事人对实体争议解决的价值追求。且,通过实体争议的处理,也有利于当事人尽快从争议中终局解放出来,重新进行投资和再生产,有利于其权益的更好实现和国家经济的更好发展。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该纠纷处理的思路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院司法观点: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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