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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指导案例汇总(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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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22集(全)


1.刘群祥被控受贿案(第15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营利活动,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2.余永恒受贿案(第3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在对其处刑时,应当考虑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同种罪行的轻重问题。如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重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同种罪行的,按照“应当从轻”即“当轻”原则处理;对于被告人主动交代的罪行轻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同种罪行的,按照“酌情从轻”即“酌轻”的原则处理。


3.张德元受贿案(第38号)


【裁判要旨】对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受贿数额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同时也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它是体现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2)受贿数额并不是全部情节,被告人在受贿中的具体表现,有无索贿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情节,也是表现之一;(3)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大小,是受贿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也是决定刑罚的一个重要因素;(4)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是量刑要掌握的重要方面。


4.陈晓受贿案(第6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取请托人财物的,即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时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得了利益,同样构成受贿罪。

 

5.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第113号)


【裁判要旨】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在构成受贿罪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6.左佳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第195号)


【裁判要旨】国有公司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并为少数领导私分的行为,属名为单位、实为领导个人谋取私利,应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


 7.姜杰受贿案(第218号)


【裁判要旨】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是否应当构成受贿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结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来加以具体认定。仅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如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编者注:上述裁判观点脱胎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但是2016年4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这一规则已进行修订,具体见本文序号51的“毋保良受贿案(第1149号)”】


8.蒙某受贿案(第257号)


【裁判要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赞助费”,部分归单位,部分归个人,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牵连犯,适用“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按照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两罪并罚。


9.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第334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而非受贿罪。


10.曹军受贿案(第335号)


【裁判要旨】在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人员到其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中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事前、事中提名、推荐、指派、任命,也有事后认可、同意、批准、聘任等,委派形式多样,依照何种程序、形式取得非国家公司的管理职位,对于是否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的认定不仅仅有决定性意义。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的管理人员也不因该非国有单位内部程序未履行而否定被委派人系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11.李葳受贿案(第340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财物,索取的财物是否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少量支付购房款用以掩盖索贿犯罪行为的,其受贿数额应为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支付价款的差额。


12.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84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以合伙经营为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高额投资回报的行为系索贿,构成受贿罪。


13.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第385号)


【裁判要旨】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数罪并罚。


14.钱德政受贿案(第399号)


【裁判要旨】在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15.方俊受贿案(第407号)


【裁判要旨】只要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无论是否属于正式在编人员,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


16.马平、沈建萍受贿案(第470号)


【裁判要旨】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收受数额巨大的财物,后被告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财物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以房地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17.梁晓琦受贿案(第562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消费的数额进行计算。低价购买商品房,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验收,但买卖双方履行完毕主要买卖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未出资而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18.周小华受贿案(第584号)


【裁判要旨】特定关系人受贿中的“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判断,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此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亦属于特定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的,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受贿。


19.蒋勇、唐薇受贿案(第585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20.廖常伦贪污、受贿案(第594号)


【裁判要旨】村民小组组长等工作人员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如果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1.张留群受贿案(第595号)


【裁判要旨】村民小组组长代表村民组对外出租属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房屋及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村民组的自治管理活动,并不是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构成受贿罪。


22.汪光斌受贿案(第607号)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已知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并曾实施抓捕未果,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检举该在逃犯罪嫌疑人藏匿于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在逃人员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担任看守所副所长期间获得的立功线索,只要线索来源不是基于职务获取,可依法认定为立功。


23.李万、唐自成受贿案(第608号)


【裁判要旨】记者从事新闻报道等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国有媒体的记者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是国家赋予的权力,故属从事公务。因此,国有媒体的记者利用采访报道等实现舆论监督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24.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第65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贿赂,齐备了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25.黄长斌受贿案(第693号)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改制期间仍然是国有企业,其资产仍然是国有资产,其中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的人员依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因其与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办理了失业登记而改变。


26.王志勤贪污、受贿案(第69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还应审查被告人相关罪行的立案调查、侦破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自首情况的材料。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应当以其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行为在实际上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不是指所揭发犯罪事实的量刑幅度中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也不是指被揭发人的实际宣告刑。


27.沈同贵受贿案(第707号)


【裁判要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但因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也构成立功。

 

28.朱永林受贿案(第724号)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仅有投资之名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应认定为受贿。以“合作投资”为名实际由他人出资的,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29.陆某受贿案(第75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上级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行为人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


30.姚太文贪污、受贿案(第805号)


【裁判要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只应认定为受贿罪一罪,而不再认定挪用公款罪。


31.吕辉受贿案(第806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从事公务,认定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及其职责为根据,而不取决于其身份(是临时工还是正式工)。行为人在事业单位中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对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2.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85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对行为人分别定罪后,数罪并罚。


33.周龙苗等受贿案(第884号)


【裁判要旨】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领取报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认定构成共同受贿。


34.雷政富受贿案(第885号)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属于受贿。


35.陈凯旋受贿案(第937号)


【裁判要旨】在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新颖合作联社没有国有资产入股的情况下,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新颖合作联社的人员并非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行使职责,其管理行为与国家意志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存在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能,故其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36.章国钧受贿案(第974号)


【裁判要旨】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规则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代表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审查,一方面,行为人必须对任命其的组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行为人虽经有关组织研究决定任命,但是如果该任职与委派组织没有必然的联系,行为人对委派组织亦无职责义务关系的,则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要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


37.胡伟富受贿案(第975号)


【裁判要旨】在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取贿赂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上进行区分;(2)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主要包括该优惠价格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


38.周标受贿案(第101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贿赂款的,区分三种情形:(1)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按照受贿处理;(2)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3)行为人虽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但在收受财物后至案发前的期间内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构成受贿罪既遂,但可视为“退赃”,作为处罚时的量刑情节。


39.卫建峰受贿案(第1018号)


【裁判要旨】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专门针对国家出资企业中有关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作出的解释,其内容并没有改变两高之前有关司法解释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标准的规定,故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适用问题。行为人受国有主体委派到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系国家工作人员。


40.凌吉敏受贿案(第1019号)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有关的请托事项,仍然将自己房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请托人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41.刘凯受贿案(第1020号)


【裁判要旨】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收受财物的使用情况的,不属于其对受贿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范围,由此又涉嫌其他犯罪或者揭发他人犯罪的,可以构成自首、立功。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并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的,其中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不构成立功。

 

42.尹某受贿案(第1040号)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收集的被告人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采取疲劳审讯、威胁、辱骂等方式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重复供述不因之前供述取证非法而当然排除,而是要结合被告人供述时意志是否相对自由,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完备,犯罪细节供述是否具有个性特征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3.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第1089号)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既有受贿既遂,也有受贿未遂的情况,首先要分别根据被告人受贿的既遂金额和未遂金额判定其各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则以既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44.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第1140号)


【裁判要旨】通过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首次认罪供述系因非法方法取得,依法应予排除的前提下,对于侦查机关后续取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排除。


45.罗菲受贿案(第1143号)


【裁判要旨】特定关系人在明知行贿人系为感谢和讨好国家工作人员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并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意或者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则可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


46.孙昆明受贿案(第1144号)


【裁判要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侦查,常常将行贿、受贿行为伪装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常见的有欠条形式、交易形式、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47.朱渭平受贿案(第1145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的既遂。


48.李明辉受贿案(第1146号)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二审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上诉案件时,应当整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量刑,在减轻被告人主刑的同时,加重财产刑的,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49.吴六徕受贿案(第1147号)


【裁判要旨】以欺骗方式主动让行贿人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索贿。


50.丁利康受贿案(第1148号)


【裁判要旨】从事公务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罪犯罪主体的基本标准,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的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51.毋保良受贿案(第114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部分赃款赃物交存于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仍以受贿论处。请托人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财物,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应计入受贿数额。索取、收受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52.耿三有受贿案(第1150号)


【裁判要旨】二审期间因刑法修改及司法解释出台,导致相关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兼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时应在分别评判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量刑幅度。


53.沈海平受贿案(第1151号)


【裁判要旨】在辩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不宜采纳辩方证据。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退还的部分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54.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第1165号)


【裁判要旨】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55.王平受贿案(第1166号)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对被告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其中依法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且被告人提供质疑,无法确保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亦无法确保讯问笔录内容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笔录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长时间连续讯问超出合理限度,没有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休息时间,使得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应当认定为疲劳审讯,并依法排除有关供述。


56.张帆受贿案(第125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参股企业或者项目谋利,不属于股东正常参与企业或者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行为人非系企业或者项目的独立或者主要投资授意人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企业或者项目谋利,虽客观上也为自己谋利,但同时亦为他人谋利,不阻却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参股企业或者项目谋利后,超出出资比例所获分红款,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


57.林少钦受贿案(第1296号)


【裁判要旨】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因此新生效的刑事实体法律规定降低了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需要根据新的实体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追诉时效。


58.佟茂华、牛玉杰私分国有资产,佟茂华挪用公款、受贿案(第1313号)


【裁判要旨】在企业改制期间隐匿国有资产,转为国家参股、众多经营管理和职工持股的改制后企业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使用单位定期银行存单质押,贷款供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认定以借款为名受贿行为时,不能仅看是否具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根据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以及是否有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借方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私、借款后有无归还意思表示及行为、有无归还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综合判断。


59.李群受贿案(第135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接受请托单位房屋装修,请托单位虽未明确免除其装修款,但从行为人的偿还能力、拖欠装修款的时间、请托单位将该笔装修款予以核销以及行为人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等事实,综合可以推定行为人与请托单位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关系的,可以受贿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一审认罪获得轻判,二审翻供的,虽然表明其认罪悔罪情况有了变化,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情况下,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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