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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su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民法典》第1064条,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将直接影响夫妻非举债一方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结合《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我们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为共签共认之债、家事代理之债、债权人举证之债三种债务类型(详见下图),并在此基础上对各债务类型及其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进行一一解读。
一
共签共认之债的认定
共签共认之债指《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的规定。其核心在于,夫妻双方是否都对举债有共同意思表示。
共同意思表示的方式有多种,除了共同签名、一方事后追认等明确表示愿意和配偶一起承担债务的情况,实践中还常常出现未举债一方默示同意举债的情形。
根据相关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有证据证明未举债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具体情形包括:
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债权人应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以减少无法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
同时,夫妻一方如发现配偶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对外举债,未举债一方应当明确告知债权人自己的反对意见,切不可以自己名义向对方还款,或表示同意清偿等,以减少“被负债”的情形发生。
二
家事代理之债的认定
家事代理之债指《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比如衣食住行、医疗保健、子女教育、娱乐文化等消费支出。这些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而不是指为奢侈享受支付的款项。
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当地的实际状况,出台了更加具体的指导意见。
地区 | 相关规定 |
广东省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浙江省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
江苏省 | 《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
上海市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 |
笔者综合上述意见和指引,认为是否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结合夫妻现实感情状况、债务金额、借款用途、家庭背景以及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方面综合判断。
以下情形可作为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者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3)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款项的;
(4)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5)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判断“债务金额是否明显超出债务人或者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时,一般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由裁量。
也有地区出台了细化规定,如浙江省高院就规定“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三
债权人举证之债的认定
债权人举证之债指《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
即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后,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共签共认之债),或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1. 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
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概念较“家庭日常所需”更为广泛, 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产生的支出、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支出或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支出等。
实践中常见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
2. 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时曾提出,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而经营活动是否合法、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均影响经营活动的性质的认定。
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经营性负债,即夫妻共同投资、共同生产、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即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但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此外,经营利润是否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会影响债务的认定。
如果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对外经营,经营所获得利益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一般由举债方自己承担。
反之,如果未举债一方知道配偶从事经营活动,且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与配偶“共同生产经营”,进而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四
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有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并将承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风险。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受债务类型影响,具体而言:
结语: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无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呈现出由生活性债权债务关系向经营性债权债务关系转化的趋势。而《民法典》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为适应该趋势,将其平衡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利益的精神法典化,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变迁历史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此无论是夫妻双方还是债权人,都应当予以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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