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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小区内的意外事故时有发生,当有人在小区内摔倒受伤时,往往第一时间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甚至起诉到法院。而许多法院往往从保护弱势一方和息事宁人的角度,判决物业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责任范围呈现无限扩大的趋势,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一审阶段
物业公司被判决承担20%责任。在一审过程中,物业公司认为案涉小区虽然允许骑行电动车,但只有水泥路允许骑行,广场砖路面是禁止骑行的,对此物业公司已经明确设置“广场砖禁止骑行”的警示标志。二审阶段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后,赵某和物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物业公司代理律师围绕案涉小区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举证责任等角度发表了代理意见。赵某及其代理律师则认为,既然物业公司允许赵某骑电动车进入小区,即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021年5月1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赵某承担。二审判决理由为:赵某要求小区物业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考量居民小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而之后的“等”字,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同类项的公共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而居民住宅小区属于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虽然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也会订立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这种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限于该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管理上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一个类项。由于赵某并非小区业主,其与物业公司之间也没有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事故当天是下雨天气,赵某是骑行电动车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人正常的基本常识,即使周围没有相关的提示,赵某也应当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赵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律师点评本案事实上物业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但由于未能采取有效固定证据的措施,导致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责任。◆ 关注【法律一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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