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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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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214-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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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一名高校教师多次参与评定副教授的职称都未获得通过。该教师认为,和其具有同样条件的同事都已经获得通过好几年了,其现在以单位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此类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吗?


答:近年来,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逐步增多,对于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经历了不同的认识阶段。2009年修正的《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根据该规定,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上述争议不由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救济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宜受理此类纠纷。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据此,对于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仅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因职级、职称、职务或者岗位调动等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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