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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按份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孙政等编著 法律一讲堂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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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按照责任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又可以按照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区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多个当事人之间,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份责任也被称作分割责任,即指各个按份责任人将同一民事责任进行分割,各自承担其中一定份额。民法典除对按份责任基本特征作出规定外,另就多种按份责任作出规定,本词条对民法典规定的按份责任进行汇总梳理、精炼解读,并附相关典型案例,供参考。
法 典 条 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五百一十七条【按份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融资租赁中索赔失败下的责任承担】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不合格中的按份责任】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侵权中的按份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中的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中的按份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方受害中的按份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 务 要 点
1. 按份责任中责任大小的确定,一般综合每个民事主体的过错程度、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行为与法律后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因素。第177条作为总则编的一条,从总体上明确了按份责任的一般规定。第517条作为合同编通则的一条,则明确了“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同时明确了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需注意,第517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也适用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非合同之债。
2. 第743条第1款第2项中的“协助”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帮助寻找出卖人;二是帮助提供证据;三是诉讼过程中的协助义务。
3. 第793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相关责任,第3款建设工程不合格中的按份责任也是以此为前提的。
4. 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帮助侵权中的按份责任,责任对象为是被教唆者、被帮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
5. 第1172条规定的是分别侵权中的按份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2)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以上两要件与第1171条分别侵权中的连带责任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含义相同。不同于第1171条的要件在于,并不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可以说,第1171条要求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更为严厉的责任行为,也正是基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点。需注意,第1172条确定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分两个层面:一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按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此外,需说明,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分析是否满足第1168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分析是否满足第1171条的构成要件;仍不符合的,再分析是否适用第1172条规定。
6. 第1189条规定涉及的委托监护,并非民法典自然人章监护一节明确规定的监护类型,而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很多学者将其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
7. 第1191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对工作人员致他人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值得注意。
8. 第1192条第1款针对个人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受害的,规定接受方、提供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需注意,该规定中的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应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
9. 需注意,第1192条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中的损害,不适用第1193条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纠纷。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但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10. 第1209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管理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另需助于,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因此,在有些情况下,所有人可能承担全部责任。例如所有人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将制动装置失灵的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且未告知,造成与其他机动车相撞的后果。在此情形下,所有人即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出租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也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11. 第1212条规定了但书,且仅限于“本章”(即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实际上该但书仅指向一种情形,即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擅自驾驶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妥善管理义务的违反。擅自驾驶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特定关系人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当擅自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家庭成员、朋友、同事等特定关系人时,所有人、管理人随意弃置车辆和车钥匙的,应当认为其在保管车辆上存在过错。发生事故时,应当比陌生人擅自驾驶承担更多的责任。
典 型 案 例
1.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
案例要点: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案例要点: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案例5)
案例要点:环境污染案件中,数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主观上无侵权意思联络,虽然无法详细区分各自排放污染物数量及污染范围,但单就两污染源各自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各行为人按照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 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案例5)
案例要点: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多方当事人。濮阳公司因第三人杨玉文方的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被侵权人依法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盐井村1组同时以濮阳公司、杨玉文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认定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污染者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濮阳公司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濮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杨玉文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玉文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5. 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案例要点: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 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 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案例要点:范玉金本人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电杆及其他类似设施。上诉人电信局作为涉案电杆的产权单位,在区委、区政府召开公路建设的有关会议上,确定将12米路基范围的供电、邮电、广电杆线由供电、邮电、广电部门各自负责迁移,该责任界分符合谁所有、谁管理、谁收益、谁负责的精神,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的法律原则,故而不论与其管理规范是否矛盾,均能够作为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且在公路通车后,电信局明知该涉案电杆位于公路用地范围内,应及时迁移而未迁移存在危害人民利益的安全隐患,却怠于履行义务,这无疑也是造成范玉金死亡的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7.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9号)
案例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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