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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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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女方父亲的赠与。
涉案车辆是由女方父亲出资购买,男方在其出具的文件中认可购车款为114 000元,文件明确记载“车辆暂时由男方当交通工具使用”,现男方将文件内容解释为案涉车辆是女方父亲对男女双方的赠与,有违常理和一般逻辑,涉案款项应属借款。
基本案情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乙男、乙女偿还借款114 000元整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乙女与乙男于2015年3月7日结婚,2020年12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已经生效。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11月11日,甲男向安瑞迪公司支出15 170元;同日,通过POS机消费向安瑞迪公司支付97 000元。2020年1月27日,乙男出具的书面文件,内容为:×××现代甲男出资购买(114000多),因乙男和乙女婚姻问题闹到离婚这步,经商定,为解决问题,暂时由乙男当交通工具使用。乙男在落款处签字。甲男提交了2017年11月11日开具的购车发票,证明购车的时间与款项出借时间一致,转账记录就是对应的案涉车辆的车款。
甲男称,车款加上保险、验车等费用,最后共计花费114 170元,本案中仅主张114 000元。购车时乙女、乙男在婚姻存续期间。2017年10月乙男获得小客车指标后急于购车,就由甲男出资购买。后来二人关系不和,就让乙男打了条。当时说让乙男当交通工具使用,如果乙男不给钱就返还车辆,案涉款项并不是赠与给乙女和乙男的。车辆购买后登记在乙男名下,但是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钥匙在甲男处保管。甲男同意乙女、乙男偿还了本案款项后,车由二人进行处理。
乙女对甲男所述事实表示认可,并提交了(2020)京0112民初30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乙女与乙男的财产分配情况。在该案的事实部分,乙男认为车牌号为×××的现代牌小轿车系甲男赠与夫妻的财产,要求分割。乙女主张该车为其父甲男出资购买,为甲男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小轿车涉及甲男的财产利益,未在离婚诉讼中予以解决。本案庭审中,甲男、乙女均同意偿还了借款之后,车辆由乙女和乙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乙男不同意甲男的意见,称打条仅是为了证明车辆系甲男出资购买,车辆购买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钥匙就放在甲男处没有拿。案涉车辆系甲男赠与给乙女和乙男的,应当系夫妻共同财产,出具借条时与乙女还没有离婚,甲男是因为离婚财产纠纷才提起本案诉讼的。
另查,现机动车所有人为乙男。
一审判决乙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首先,从乙男2020年1月27日签署的内容来看,该内容的核心意思是对于双方在婚姻纠纷解决期间,该车辆暂由乙男使用的一个约定,对于其中的内容“×××现代,甲男出资购买(114000多)”只是对于当初购买车辆事实的描述,无法从中认定乙男和乙女向甲男借款的事实。
第二、自购买该涉案车辆赠与给二人后截止一审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甲男从未向二人主张过偿还“借款”,也从未催要过所谓的借款。
第三、在2020年12月由乙女起诉乙男离婚纠纷案件中,乙女对于该涉案车辆的陈述为:该车为其父甲男所有,并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乙女主张两人向甲男借款购买车辆的事实完全矛盾,因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甲男的出资是借款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车辆应视为对二人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该涉案车辆实际是甲男对于二人的赠与,并不存在借款。
甲男答辩称,当时说的就是借款,车本和钥匙都押在甲男这里,如果乙男认为是赠与,需要提供证据,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乙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甲男并未主张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各方均认可该车辆由甲男出资购买,本案争议焦点为,该114 000元购车款系借款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乙男主张涉案该114 000元为赠与,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乙男出具书面文件载明“×××现代甲男出资购买,暂时由乙男当交通工具使用”,虽未写明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暂由乙男使用”的表述,亦反映出乙男自己因出资问题对涉案车辆的归属不能自主决定的意思,再结合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钥匙在甲男处保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114 000元为借款,并判决乙男、乙女向甲男还本付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京03民终13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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