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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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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当事人单独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然,上诉人昆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陈长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昆钢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40876037.2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昆钢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40876037.2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5.在判决中对于双方的给付义务(如有)抵销后明确确定给付方和给付金额;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昆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认定有遗漏,应增加4252876.59元。包括:1.补充签证(钢结构)无争议项228165.90元。2.密目网争议金额430663.79元。3.土建工程模板定额争议金额1760000元。(1)该项争议是关于土建工程中的模板(即混凝土浇注时采用的一项措施)应如何计取的问题。华冶公司主张套用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工程消耗量定额》)的竹胶板定额,或者套用新疆自治区造价管理总站于2014年11月发布《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配套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补充定额》)中的复合(多层板)模板(钢支撑)定额,最终可以造价管理部门的权威解释和认定为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第6.3.6条的规定,华冶公司一审期间就此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征询当地造价主管部门的权威解释,但一审法院和鉴定人并未准许。(2)造价鉴定报告套用的是《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的复合木模板定额(由钢模板和复合木模板组合使用的一种施工工艺),但经鉴定人组织各方现场勘验记录确认,现场实际使用的只有复合木模板,并未使用钢模板(这会导致材料用量的大幅增加),故不能套用复合木模板定额,《工程消耗量定额》中最为接近本案实际情况的是竹胶板定额,故可套用竹胶板定额。(3)因《工程消耗量定额》不够准确完善,新疆自治区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补充定额》具有一定范围的追溯力,是《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配套文件。本案套用《补充定额》符合工程实际情况。鉴于涉及对国家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且金额较大,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出权威解释。4.电气仪表部分取费类别争议金额563516.42元。5.高炉设备管道单价未按合同执行的争议金额251130元。6.高炉设备管道除锈刷漆保温未按合同执行的争议金额1019400.48元。综上,在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122462372.30元的基础上,应增加造价4252876.59元,案涉工程造价合计金额应为126715248.93元。扣减已付工程款和昆钢公司垫付款85839211.64元后,欠付工程款本金应为40876037.29元。(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认定有误,不应按照法定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而应严格执行《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300万吨钢厂工程一期铁前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系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关于双倍贷款利率的约定。(三)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认定有误。1.工程维修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而《质量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责任方,相关费用不应全部由华冶公司承担。2.即使认定由华冶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维修范围和费用亦应仅限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3.部分质量缺陷显系昆钢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相应维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对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认定有误。1.昆钢公司对于工期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实质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3.即使华冶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也仅限于竖炉工程存在轻微逾期,且未影响整体工程的投产使用。竖炉工程的造价在整个工程造价中占比仅为12%左右,不应以全部工程造价作为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4.即使存在工期迟延,也非华冶公司原因所致,系因昆钢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以及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设计遗漏、频繁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工期顺延。(五)如认定互负给付义务,请求判决明确债务抵销后的给付方和给付金额。(六)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昆钢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昆钢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1.一审法院遗漏补充签证(钢结构)无争议项228165.90元,同意将上述金额补充计入本案工程造价。2.密目网争议金额应以鉴定人核定的费用为准。3.模板定额不应套用《补充定额》,而应套用《工程消耗量定额》。4.电气仪表部分属于建筑安装的附属安装,不同于专门的工业安装,故取费按建筑安装标准计取。华冶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工业安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高炉设备管道单价未按合同执行,应按其他工艺管道而非水管道计价。6.高炉设备管道除锈刷漆保温未按合同执行,相关造价均已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华冶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双倍贷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三)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华冶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相关质量问题在华冶公司施工时既已存在,且2016年昆钢公司即已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公证,并非由昆钢公司使用多年后才产生质量问题。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华冶公司均认可相关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由其施工行为造成,但在进入本案诉讼程序后,华冶公司却以质量问题原因无法核实为由,否认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其所造成与事实不符。此外,华冶公司主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系昆钢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2.关于华冶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及维修费用的范围。《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GB50300-2001)》(以下简称《质量统一标准2001》)已对建筑工程的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专门作了明确划分,且在地基与基础的各分部工程中明确列明了地下防水。可见,,地下防水应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组成部分华冶公司主张地下防水不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缺乏依据。综上,,地下防水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案涉地下防水工程维修费用应由华冶公司承担。(四)关于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的竖炉于2013年6月2日竣工交付,晚于《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期限2013年5月20日,已构成逾期交付,华冶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在案涉《赶工措施及奖励费的备忘录》中,本案双方已确认系因甲乙双方共同因素造成实际进度与计划差距较大,并相互豁免了在2012年8月之前因对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迟缓的责任,但华冶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此再次主张发生于2012年8月之前的问题,而未提及华冶公司逾期施工等事实,有违诉讼诚信。(五)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担。本案长期未能完成结算责任并非在于昆钢公司,而主要系因华冶公司迟延提交竣工结算材料、所提交的结算材料不详细不完整、且无故拖延办理结算所导致。因此,从过错情况看,华冶公司应对本案鉴定费承担主要责任,华冶公司主张昆钢公司应承担该等鉴定费,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冶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
昆钢公司上诉请求:……(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内容,如需完整文书,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基本事实
2012年1月5日,昆钢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冶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630m³高炉、120m²烧结、10m²竖窑、厂区公辅及系统配套设施;承包范围:铁630m³高炉、120m²烧结、10m²竖窑、厂区公辅及系统配套设施的土建、设备、管道、采暖、通风、电气仪表、工艺钢构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计划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78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优先解释顺序: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通用条款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8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钢结构、设备、管道工程执行综合单价;土建及其他综合单价中未包含项目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2010年定额体系确定。具体见《综合单价及费率表》。(1)合同中的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做调整,报价中不包含且没有相近及相似项目,结算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2010年定额体系确定进行结算。合同中约定的单价(除甲供材料及甲控乙购材料调差外)为固定单价。24.工程预付款2000000元。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及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及甲方收到后7日内审核并签认,确认后的工程量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临建完成并设备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在施工第三个月开始分两个月在拨款中扣除。26.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过程中每月25日前根据工程进度经发包人审核后7日内发包人按照承包人上月完成工程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联动试车后一个月内按照发包方月报量审核造价付至工程价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以竣工日期为准,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35.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误承诺工期1-5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延误承诺工期6-10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无条件返工,费用由承包人自理,工期不予顺延。返工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发包人有权另择第三方完成该部分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差额部分的双倍贷款利息。38.1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以任何形式分包或转包本合同下的任何工程,否则承包方自愿接受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罚金,承包方承诺不得雇佣任何一个当地劳力,否则每发现一个自愿接受100000元的处罚。47.补充条款。47.6承包方出于施工需要对图纸进行必要的深化不另行向发包方收费。
合同附表1《综合单价及费率表》铁前系统综合单价表确定的项目名称及综合单价,包括建筑结构综合单价13项内容、工艺安装综合单价29项内容、主管网综合单价35项内容,土建工程执行新疆乌鲁木齐2010预算定额总价并让利2%(主材不参与让利),材料价格执行当期造价信息或甲乙双方共同询价确定;电气、仪表工程执行新疆乌鲁木齐2010预算定额总让利8%(主材不参与让利),材料价格执行当期造价信息或甲乙双方共同询价确定;在最终结算价款基础上让利1000000元。注:1.此部分单价为综合含税单价,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各种措施费、远征费、规费、税金及各种风险费用,结算时按此单价及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不再调整。此部分不含甲供主材及甲供主材税金。2.综合单价部分脚手架、垂运、吊装机械、防护等各种措施费用综合报于各单价中,不再单独计取。3.直径大于250的阀门安装按照设备安装计算。4.费率报价项目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0定额系统计价。计算程序:取费,人工调差(不参与取费),材料调差(不参与取费),税金,人工费、材料费的调整执行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指导价(开工至正常完工月,完成施工产值和工程量加权平均信息价),信息价不含的主要材料投标人在实施采购之前报发包方审批,经发包人审批核准的材料价作为计算依据。5.定额中未包含的项目,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成本价,计取上述费为结算依据。6.钢材领用按过磅挂账计取,次钢构损耗系数定为2%,主钢构损耗系数定为3.5%,除尘管道、高炉炉壳、热风炉炉壳、重力除尘器制作损耗按批复的施工方案据实计取(本协议中有关损耗系数的条款和本条有冲突的以本条为准),超过系数以外的钢材按市场价赔偿,甲方有权直接按市场价从工程款中扣除。附表2:甲方供应材料明细表,注:以上是甲方供应的主要材料,其余材料为乙方自行购买,甲方可以随时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甲供材料的品种和数量。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外墙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保修的内容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两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经双方一致同意取消2012年1月5日签订的《系统工程合同》内部分设备安装及部分管道、电气仪表工程承包内容(具体以甲方下发的指令单为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对合同约定执行新疆乌鲁木齐2010预算定额的工程未能具体明确取费标准的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内容:执行定额的范围,除合同内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价格外,均执行定额标准;双方一致同意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年》(以下简称《工程安装定额》)《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执行;双方一致同意按《工程安装定额》内取费标准,其中远征工程费按《工程安装定额》内501-1000km标准计取;规费按《工程安装定额》内规定的类别及专业执行。双方一致同意按《工程安装定额》的类别划分标准归属于三、四类工程的项目全部调整为二类工程,其余项目按类别标准划分一类与二类;双方一致同意材料费(除甲供材及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材料价格以外)按施工期间内乌鲁木齐市公布的信息指导价平均值为准。如信息指导价内未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按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材料价格为准。调差部分仅计取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甲供材损耗率除原合同已约定外,其他按定额相关子目损耗率进行控制,如实际用量超出含损耗率用量,超出部分按施工期间材料市场价格进行含税扣减,如实际用量控制在含损耗率用量以内,剩余残值或余料归甲方所有。如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内容存在不一致按本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未约定部分按原合同执行。
双方签订的《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烧结、高炉系统必须在2013年4月1日前联动试车完成以及2013年4月18日前全部完工;竖炉系统必须在2013年5月5日前联动试车完成以及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完工。
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对1#高炉系统工程、105㎡烧结系统工程、10㎡竖炉系统工程施工完毕后,将实物及图纸向昆钢公司移交,三项系统工程分别包括设备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管道安装、电气、仪表安装及土建结构施工,载明以上合同内施工内容均按合同、设计图纸、规范标准施工完成,经试车、自动化调试等及实体验收合格,具备建设单位投产前移交条件,监理单位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昆钢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分别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实物交接证书》等交接材料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3年4月18日,昆钢公司1#高炉工程投产,此前烧结工程已投产,2013年6月2日竖炉工程投产。
2014年11月22日,华冶公司向昆钢公司移交了结算书7册,图纸会审2册,设计变更3册,工作联系单1册,工程会议纪要1册,签证单3册,综合结算资料1册,共18册。昆钢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材料。2015年10月27日,华冶公司给昆钢公司复函称,华冶公司承建的铁前炼铁、烧结、竖炉等工程项目2013年5月全部热负荷试车完成,已经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及实物交接手续,竣工及结算资料均移交给了昆钢公司等内容。
2014年3月26日,华冶公司根据昆钢公司2014年3月22日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回复称,华冶公司将安排人员进行处理。2014年11月17日,《新疆昆仑钢铁厂工程竣工验收纪要》载明,验收部位:竖炉、烧结土建、设备、管道安装;设备,电气、管道的安装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土建工程的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冬季施工和抢工期造成的地面、基础回填土夯实不好造成下沉和填充墙抹灰层开裂等缺陷。要求施工单位对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限在2015年1月24日前整改完毕,于2015年1月31日前申报组织验收。附件载明关于施工单位依据验收检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补:竖炉6处,烧结厂13处。该附件分别有施工单位华冶公司、监理单位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昆钢公司人员签字。2014年11月18日的新疆昆仑钢铁厂工程竣工验收纪要附件载明,施工单位依据验收检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补的部位有13处。2014年12月4日,由华冶公司武刚与昆钢公司施桂佺双方签字确认的关于新疆昆仑钢铁工程竣工验收纪要的回复中,提出整改意见,载明烧结、高炉、竖炉部分的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2015年7月30日,华冶公司针对昆钢公司来函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回复称,华冶公司将派人进行维修处理等内容。2015年12月7日,华冶公司给昆钢公司回函中载明,2015年7月下旬已派人对存在质量缺陷的部位进行了处理,未及之处委托昆钢公司进行处理,发生费用华冶公司认可后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华冶公司于2014年11月将结算资料报给昆钢公司,双方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核对工程量,至回函时只核对完高炉系统钢结构和部分烧结系统钢结构,其他部分均未展开,设备管道电气直到2015年10月才开始核审工作。催促昆钢公司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昆钢公司2015年12月28日复函称,华冶公司2015年7月下旬派人对存在质量缺陷的部分部位进行了处理,但未标明所修复的工程部位,并未组织对该批整改、修复的部分工程是否合格进行双方验收;华冶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复印件多,变更及隐蔽签证手续不满足审核要求,要求华冶公司做好工程整改、修复、工程结算双方核对等工作。
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630m³高炉、120m²烧结、10m²竖窑,双方认可是实际施工的1#高炉系统工程、105m²烧结系统工程、10㎡竖炉系统工程。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为85018161.0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统工程合同》及附表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进度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实物交接证书》《竣工图移交清册》《新疆昆仑钢铁厂工程竣工验收纪要》、收条、工程投产视听资料、函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质证及认证
2016年8月24日,昆钢公司申请对华冶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人为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于选定鉴定人的程序和鉴定人无异议。2017年5月7日,一审法院向鉴定人出具(2016)兵法委字第005号-1鉴定委托函,委托其对华冶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19年4月10日,鉴定人作出中天运造价新(2017)造字第0026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案涉的高炉、烧结、竖炉、厂区公辅及系统配套设施的土建、设备、管道、采暖、通风、电气仪表、工艺钢结构工程,无争议项造价为76245393.84元(不含公辅、土方、经济签证);争议项造价为11708770.13元。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总让利1819565元(819565元+1000000元)在鉴定报告无争议项造价中已扣减。
2019年6月19日,根据双方所提异议及华冶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鉴定人对工程造价作了调整,无争议项造价为78317368.99元(不含公辅、土方),包括土建部分34430592.13元,安装部分43886776.86元;争议项造价为16435301.98元,包括土建部分11952824.14元,安装部分4482477.84元(1112141.22元+1940336.62元+143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在鉴定人处核对,2019年10月30日,鉴定人出具工程造价《补充说明》,土建部分,对3项费用进行了说明,安装部分对13项费用进行了说明。2019年11月4日,针对双方所提异议,鉴定人书面作了回复。
按照《补充说明》,土建部分,增加竖炉后期无争议项119385.63元,经济签证中无争议项2318298.84元,则无争议项金额2437684.47元(119385.63元+2318298.84元);安装部分,增加无争议项金额4577231.64元(厂区热力管网51871元+全厂综合管网732028元+彩板制作费51785元+室外公辅571599.76元+高炉钢结构部分271581元+烧结钢结构部分1615288.76元+竖炉钢结构部分57950.21元+高炉设备管道763326.39元+烧结设备管道143065.31元+钢结构签证78736.21元+总承包服务费240000元),予以确认。均应在无争议项造价78317368.99元的基础上予以增加,即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85332285.10元(78317368.99元+2437684.47元+4577231.64元)。
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上述无争议项,华冶公司无异议。昆钢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无争议项又提出异议:
1.设备管道、钢结构及电气仪表部分,DN1600以下的管子为成品管,应扣减24949.34元。鉴定人答复:未见领料单,不应扣减。
2.高炉钢结构中,高炉风口平台及出铁厂建筑施工部分,底稿组价与总金额不符,实际组价161085.59元,应扣减69249.41元;竖炉钢结构部分未见施工成果,应扣减57950.21元。鉴定人答复:未提供计算底稿及证据,不应扣减。
3.高炉、烧结设备管道部分应扣减造价355650.27元,其中:(1)高炉燃气工艺1317.74Q金额323879.93元,有部分构件图纸上无,现场也不存在部分构件,应予扣减;(2)烧结设备管道由显通公司施工的部分15885.17元应予扣减;1#转运站除尘1317.131F,金额6777.30元;2#转运站除尘1317.132F,金额9107.87元,均由显通公司施工,应予扣减。鉴定人答复:(1)昆钢公司无相应反驳证据;(2)昆钢公司所提异议部分,不涉及两张图1317.131F、1317.132F,不应扣减。
对上述经鉴定人与双方核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金额,昆钢公司所提异议无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项,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鉴定人的回复意见,分析认证如下:
……(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内容,如需完整文书,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年9月23日,昆钢公司对华冶公司提交的深化图中的签字、盖章,以及签字、印章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对此,华冶公司认可签字和盖章系后补。对昆钢公司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确认。
(一)关于华冶公司本诉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工程款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烧结、高炉系统工程在2013年4月18日昆钢公司投产使用,竖炉工程在2013年6月2日由华冶公司向昆钢公司交付使用,则昆钢公司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给付所欠的工程款。
华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经鉴定,能够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22462372.34元。双方约定的总让利已在鉴定报告的确定项中扣减,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已付款85018161.06元,予以确认。昆钢公司尚欠工程款37444211.28元(122462372.34元-85018161.06元)。昆钢公司超付工程款、请求予以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垫付款问题。合同专用条款8.1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开工前一周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水、电接口具体位置。承包人负责施工用水、电源的接入及管理,现场由承包人负责安装经过合法检测的甲方认可的计量装置进行计量,数量由发包人确认,费用(含容量费)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的通信设施由承包人自己解决,费用自理。对于昆钢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华冶公司认可1107615.34元,予以确认。对于华冶公司不予认可的其他水电费、材料费、机械费,昆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昆钢公司主张的考核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也无经华冶公司签署认可的相关证据,系昆钢公司单方行为,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昆钢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华冶公司主张昆钢公司其他分包施工队使用华冶公司水电费740108.19元,应在其使用昆钢公司水电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昆钢公司对2012年4月25日、2012年12月13日昆钢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中确认的电费175446.82元(4409.96+44944.74元+94625.63元+31466.49元)认可,但不同意由昆钢公司承担,对其他水电费均不认可。
对于昆钢公司认可的电费175446.82元予以确认;对于经昆钢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2012年5月27日的电费8686.18元(14722.34度×0.59元/度)、2012年10月4日的电费1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的电费303.26元(514度×0.59元/度),2013年7月23日用水费用2128.50元(1419立方米×1.5),合计111117.94元(8686.18元+100000元+303.26元+2128.50元),予以确认。水电费合计286564.76元(175446.82元+111117.94元)。因上述所用水电的人员及单位,系经昆钢公司准许使用华冶公司的水电费,昆钢公司亦在上述用电、用水证明上签字、盖章确认,应当从华冶公司使用的总水电费中予以扣除。对华冶公司主张的其他水电费,没有经昆钢公司确认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上述水电费折抵,昆钢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应为821050.58元(1107615.34元-286564.76元),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应付的工程款与应当扣除的垫付费用折抵,昆钢公司应付华冶公司工程款36623160.70元(37444211.28元-821050.58元)。
2.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华冶公司主张按工程款差额部分的双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专用条款35.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差额部分的双倍贷款利息。专用条款26.2约定,工程竣工联动试车后一个月内按照发包方月报量审核造价付至工程价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通用条款26.1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8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华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昆钢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双方也未结算,故华冶公司请求按双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2日,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华冶公司主张从2013年7月3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从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应以工程款本金36623160.7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华冶公司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合同通用条款33.4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20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11月22日,华冶公司向昆钢公司移交了结算书以及综合结算资料。2015年12月7日,华冶公司给昆钢公司的回函中催促昆钢公司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昆钢公司回函称华冶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不满足审核要求,工程结算需要双方核对。即华冶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间向昆钢公司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华冶公司主张2013年6月2日交付工程,则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华冶公司在2016年5月起诉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故其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昆钢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期限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关于不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二)关于昆钢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逾期交付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1.本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否承担维修费用。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华冶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部位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及要求,双方的来往函件亦证实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华冶公司亦认可。华冶公司关于冲渣池立柱不均匀沉降、、地坪下沉墙体抹灰层开裂、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等部分工程质量问题非其施工行为导致,系昆钢公司变更原施工设计、强行要求冬季施工和赶工期等原因造成,其所提意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通用条款15.1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华冶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采纳。
经鉴定并核算,华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及屋面防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为4943211.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费用4943211.28元。
华冶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中防水工程修复费用3837248.06元,超出保修期;;地坪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对应鉴定意见中的修复费用为213039.40元等意见,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鉴定人所做鉴定意见并未超出昆钢公司申请鉴定及委托鉴定范围,华冶公司关于地面下沉、墙体抹灰层开裂、防水等部分工程不属于鉴定范围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2.华冶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通用条款14.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误承诺工期1-5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延误承诺工期6-10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按照《工程进度协议》约定,烧结、高炉系统必须在2013年4月18日前全部完工;竖炉系统必须在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完工。2013年4月1日华冶公司向昆钢公司移交高炉系统工程、烧结系统工程,2013年4月18日前烧结工程已投产使用,2013年4月18日高炉工程投产使用。双方认可竖炉系统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3年6月2日。
昆钢公司答辩时称华冶公司2013年12月全部完工,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高炉、烧结工程2013年4月25日交工的意见与昆钢公司对高炉、烧结系统工程实际于2013年4月18日前投产使用的事实不符;因此,高炉、烧结工程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
双方认可竖炉工程于2013年6月2日交工,即华冶公司未按《工程进度协议》约定必须在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完工,逾期交工12日(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没有经昆钢公司同意顺延的相应证据,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延误10天以上,应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价款暂定为1.78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本案工程查明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22462372.34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449247.45元(122462372.34元×2%)。昆钢公司主张由华冶公司承担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2355597.6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冶公司的本诉请求与昆钢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华冶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与昆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昆钢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3662316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昆钢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36623160.7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华冶公司支付昆钢公司维修费用49432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华冶公司支付昆钢公司违约金23555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华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昆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5619元(华冶公司预交),由昆钢公司负担278537.88元,华冶公司负担217081.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461.52元(昆钢公司预交),由华冶公司负担33842.29元,昆钢公司负担30619.23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50000元(昆钢公司预交),由昆钢公司承担252900元,华冶公司承担1971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300000元(昆钢公司预交),由华冶公司承担157500元,昆钢公司承担14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华冶公司提交11张采购土建工程模板的入库单。拟证明:华冶公司主张的模板金额系实际发生的金额。
昆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入库单抬头为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华冶公司,上述入库单与本案并无关联;且相关单据仅为内部单据,不符合入库单的形式要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华冶公司提交的11张入库单,除一张抬头为华冶公司外,其余入库单抬头均为: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上述单据均为其单方制作,仅有保管员和采购员签字,而无销售方或运输方签字。因此,本院对华冶公司提交11张采购土建工程模板入库单不予采信。
证据二:昆钢公司提交《针对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模板费用的专业分析报告》一份。拟证明:土建工程模板按照4到5次摊销的金额合计为1904500.33元,按照一次摊销的金额为2424412.79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昆钢公司所提交的《针对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模板费用的专业分析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不能反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对模板费用的书面回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以及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一审法院在确认华冶公司补充提交的(钢结构)签证时遗漏计算228165.90元。
二、一审法院在确认案涉工程无争议造价时重复计算2071975.15元。
三、针对案涉工程土建模板部分。1.华冶公司一审提交两张编号均为SL-042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均载明华冶公司认为“本工程单位工程较多,基础及主体形式多样,并且需要全面同时展开施工,所以模板按照一次性摊销。”在签证事项为竖炉及烧结系统模板支撑及对拉螺栓使用签证单中,监理单位2012年11月20日的审核意见为“工程量属实,模板摊销由业主方与施工方协商”,昆钢公司2012年11月18日意见为“情况属实,费用由预算部核准”。在签证事项为高炉系统模板支撑及对拉螺栓使用签证单上,监理单位2012年11月20日审核意见为“属实”。昆钢公司2012年11月20日意见为“对拉螺栓属实,模板按照合同执行”。2.一审法院认定鉴定人核定金额3025295.75元。二审期间,鉴定人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土建模板3025295.75元是华冶公司认为模板与实际相差较大自行提供的材料。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稿中复合木模板金额为:1919464.42元。
四、华冶公司提供的1317.74R图号的图纸名称为炼铁区热力管网施工图图纸目录。
五、昆钢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两份,内容为申请鉴定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答复。2021年7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并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回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签订的《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
关于重复项。双方经济签证的无争议项于2019年6月19日的调增金额为2071975.15元。鉴定人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补充说明》,增加经济签证的无争议项2318298.84元中已包含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认可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故应在总造价中扣除2071975.15元。
关于遗漏项。一审法院在确认华冶公司(钢结构)签证金额时,遗漏了补充签证(钢结构)无争议项228165.9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应将228165.90元计入总造价。
关于模板费用。首先,执行定额的问题。根据19号《通知》中关于“施行之日前,凡已签订施工合同的项目,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已办理完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不做调整”的规定,案涉相关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案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当时的约定执行。华冶公司、昆钢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亦有关于“执行定额的范围,除合同内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价格外,均执行定额标准;双方一致同意按《工程安装定额》《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执行”的约定。因此,鉴定人根据双方认可的模板类型适用的定额作出的认定符合相关规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此外,案涉工程在《补充定额》颁布前已经实际投产,双方当事人也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计价条款,故华冶公司关于适用《补充定额》的主张与双方约定及19号《通知》规定不符。华冶公司关于定额争议金额1760000元应计入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模板周转次数的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执行定额的范围,除合同内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价格外,均执行定额标准。《施工组织设计》是华冶公司作为施工人设计的施工方案,未载明对模板价格进行变更,不能证明各方重新约定模板计价不再执行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虽然华冶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现场签证单》,但从其载明的内容看,昆钢公司认为模板按照一次性摊销情况属实,未同意对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进行变更,且明确认为“费用由预算部核准”“模板按照合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华冶公司未能提供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模板价格,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将按照定额标准计价变更为按照一次摊销计价。第三,鉴于鉴定人在二审程序中已书面回复称复合木模板金额为1919464.42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025295.75元,且模板费用已计入无争议项造价,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模板费差额7071363.80元(10096659.55元-3025295.75元=7071363.80元)有误,该7071363.80元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
关于密目网费用。鉴定人已根据华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密目网费用作出相应鉴定意见,华冶公司未能提供430663.79元密目网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密目网争议金额430663.79元不应计入造价。
关于电气仪表部分取费类别费用。鉴于鉴定人明确回复,电气仪表部分属于建筑安装工程的附属项目,不同于专门的工业安装,取费按建筑安装标准计取。故电气仪表部分取费类别费用563516.42元不应计入造价。
关于高炉设备管道单价。华冶公司主张按照水管道单价计取,昆钢公司主张按照其他工艺管道单价计取,两种计取方式的差额为251130元。鉴定人在二审中针对该问题回复称,根据《新疆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标准,1317.64T3所涉管道应为工业管道而非水管道。故高炉设备管道单价251130元不应计入造价。
关于高炉设备管道除锈刷漆保温费用。鉴定人在二审审理中明确回复:关于设备管道除锈刷漆保温问题,该项内容在核对过程中已计入造价。故高炉设备管道除锈刷漆保温费用1019400.48元不应计入造价。
关于土方工程造价。虽然一审程序中鉴定人回复:土方工程,按经济签证金额为7432333.97元,由于昆钢公司对《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有争议,故将土方工程造价列为争议项。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土壤密实度检验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施工组织设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人按经济签证核定金额7432333.97元符合实际,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经济签证中部分降水工程造价。华冶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贮矿槽料坑、高炉区域降水及土方支护处理方案》《深基础降水方案》《降水工程单价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等书证,均经过昆钢公司的审批和签章确认,能够证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情况。昆钢公司关于案涉签证单不足以证实华冶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以及本案双方已就相关工程量的计算达成“据实结算”合意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深化施工费用造价。鉴定人答复称,案涉工程涉及多张图纸,确实含有部分深化图金额,但由于施工图纸分解不明确,无法明确区分各项内容,故将深化图及深化施工费用列为争议项,并明确已计入案涉工程造价的费用中已包含了部分深化施工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华冶公司已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将420256.23元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昆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作出鉴定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煤气主管道保温项目造价。华冶公司提交经昆钢公司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盖章的《联系函》《工程形象进度申报表(高炉)》能够证明华冶公司已完成上述工程,且昆钢公司一审期间也认可上述工程是华冶公司施工范围。昆钢公司提交的由但朝伟施工的证据不能反驳《联系函》《工程形象进度申报表(高炉)》的真实性。故昆钢公司关于相关工程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竖炉工程造价。双方对竖炉前期争议金额947834.85元对应的工程量是否由华冶公司施工产生争议。且因工程现场已经隐蔽看不到,鉴定人将此列为争议项,并建议双方各自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在2013年4月份的《工程形象进度申报表(竖炉)》中,虽然昆钢公司以手写的方式对部分工程未完工情况进行了标注,但在交工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实物交接证书》等文件中,均包含“施工完成”等记载,没有未完成部分的记录,且监理单位和昆钢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昆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相关竖炉工程费用计入总造价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烧结工程成品筛分除尘外网(图纸号1317.08J2)工程和机尾除尘外网支架(图纸号1317.10.1J7)工程、烧结燃气外网工程以及烧结钢结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据经过昆钢公司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盖章的《工程形象进度申报表(烧结)》《工程实物交接书》等证据,认定华冶公司完成相关工程并无不当。
关于其他工程项目造价。昆钢公司认为烧结设备管道中由显通公司施工部分的15885.17元、室外公辅部分中的电缆沟争议金额423753.2元以及管道争议金额205887.33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但并未能够提供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整体让利。鉴定人已将相关让利情况在鉴定意见中予以扣减,昆钢公司在一审核对时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无争议项予以扣减。虽然昆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对于选定鉴定人的程序和鉴定人无异议。本案鉴定人及鉴定工作人员均持有相关资质证书,具有从事本案鉴定工作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规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核对、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质疑作出了合理答复,并根据双方所提异议及华冶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对工程造价作了调整。之后针对双方所提异议,鉴定人书面作了回复。诉讼双方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因此,除前述应予调整的款项外,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中确有错误部分予以纠正。本院确认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13547199.2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122462372.34元+漏记项228165.90元-重复项2071975.15元-模板费用差额7071363.80元=案涉工程总造价113547199.29元)。
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中,双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已付款85018161.06元、垫付款821050.58元均无异议。因此,昆钢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7707987.65元(113547199.29元-85018161.06元-821050.58元=27707987.65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相关高炉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投产,此前烧结工程已经投产,竖炉工程于2013年6月2日投产。可见,双方当事人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条件并不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验收达成了新的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华冶公司按双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华冶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按照双倍贷款利率的约定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前交付昆钢公司使用并投产。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了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因华冶公司一审诉请自2013年7月3日起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95%工程款和5%质保金付款条件。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前交付昆钢公司使用并投产。因此,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昆钢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虽然案涉《系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6.2条有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的5%系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了新的约定,故昆钢公司关于本案95%工程款和5%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签订的《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均认可竖炉系统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逾期交工12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故华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案涉《系统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4.2关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专用条款35.2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误承诺工期1-5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延误承诺工期6-10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本院查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3547199.29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270943.99元(113547199.29元×2%=2270943.99元)。
华冶公司和昆钢公司一直就验收、结算、扣款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昆钢公司未明确表明放弃其他剩余债权。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昆钢公司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存在障碍。鉴于上述因素,华冶公司关于昆钢公司诉请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
案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及要求,双方当事人的来往函件亦证实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华冶公司主张冲渣池立柱不均匀沉降、地坪下沉墙体抹灰层开裂、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等部分工程质量问题非其施工行为导致,系昆钢公司变更原施工设计、强行要求冬季施工和赶工期等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人鉴定并核算,华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及屋面防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为4943211.28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
五、华冶公司主张双方债务是否抵销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对于华冶公司上诉状第5项关于“在判决中对于双方的给付义务(如有)抵销后明确确定给付方和给付金额”的请求,虽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且在本判决生效前华冶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尚未确定,尚不具备抵销的条件以及昆钢公司未表示同意华冶公司提前履行债务等情形,故本院对华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六、华冶公司主张鉴定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
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华冶公司单独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华冶公司关于应由昆钢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华冶公司、昆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707987.65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7707987.6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2270943.99元;
六、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56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461.52元,共计560080.52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923.41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09157.1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5000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100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529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30000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500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承担14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62.24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029.40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353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
最高院最新观点:当事人能否在二审中增加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附两例裁定书)
最高院民一庭: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后未履行和解协议,是否执行一审判决
最高院: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予以认可
最高院:当事人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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