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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被侵权人提交24号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否则应当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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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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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对于被侵权人提出案涉交通事故纠纷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否则应当重新予以审理。【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刘某立等与刘某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侵权人提交24号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否则应当重新审理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3699号

二审: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5273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3日8时50分许,刘某祺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由地工路银亿家园一期B座住宅楼方向向A座方向倒车,行至银亿家园一期A座住宅楼附近路段,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刘某于2019年10月24日因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腹部闭合性外伤、肝破裂、肝肾韧带破裂而死亡。对于刘某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刘某死亡与本次道路车辆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

 

刘某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3日12时至2020年9月3日12时止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4日00时至2020年9月3日24时止。

 

死者刘某的近亲属刘某立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4517.48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刘某在事故发生前虽然患有基础性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其能够独自外出活动,表明其虽患有疾病但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死者刘某住院治疗41天的后果系因该起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故死者刘某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刘某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系因其自身患有基础性疾病,刘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基础性疾病加重,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刘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从以上可以看出,单纯的自身疾病或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均不能导致刘某的死亡后果,如果不考虑其自身基础性疾病的因素,由刘某祺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的话,显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三项赔偿项目损失时应按5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予以计算。故作出(2020)辽0504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立等各项损失共计457011.03元,返还刘某祺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立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按5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予以计算赔偿错误。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某尚能在户外正常活动,事故发生后即住院治疗并最终去世。刘某在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就不应当扣减任何损失。虽然刘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刘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2、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似,并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287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明确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只要侵权行为确系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受害人所产生的损失,就应当全部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不应当按照参与度予以扣减。从损害结果来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摊责任。虽然受害人生前存在基础性疾病,但并不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也不会导致其马上死亡,更不会产生本案的各项损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虽然未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但消耗了大量的营养物质,降低了其机能抵抗及防御能力,促使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也可以理解为,是刘某祺的交通事故行为,提前剥夺了刘某的健康生命权,刘某祺、华泰保险本溪支公司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依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刘某死亡与本次道路车辆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因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如果没有刘某自身原有疾病的参与,正常情况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难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损失参与度实际是对造成刘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的认定问题,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的认定,并不以过错为前提,故对鉴定机关关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对死亡后果的原因比例为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立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判决被申请人按照“50%事故损失参与度”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时作相应比例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该指导案例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但是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同案不同判裁判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已经构成程序违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故作出(2021)辽民申5273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 本文仅供学习


案例讨论:您认为,被侵权人提交24号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如未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的,是否应当重新审理?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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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24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高院再审!受害人自身患有肺部疾病,交通事故造成的肋骨及腰椎的损伤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其死亡的,是否应当进行参与度鉴定?


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脑梗并遗留肢体偏瘫及精神智能障碍经鉴定主要为其自身疾病所致,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病损参与度!


高院再审改判!受害人自身存在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与陈旧性骨折共同作用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考虑参与度!


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自身患有肝癌,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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