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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三起巨贪被判终身监禁 彰显我国反腐决心

2016-11-09 宿州司法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至今为止已经正式实施一周年,在这一周年里,已有三名落马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判处终身监禁。这三位落马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是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煤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原副总经理于铁义。其中,受贿3亿余元的龙煤高管于铁义更是由于受贿数额巨大被称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贪”。从他们的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触犯了我国刑法中关于贪污贿赂罪的相关规定,都依照刑法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并对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而其中所涉及到的终身监禁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那么究竟什么是终身监禁,该制度的设立对我国今后打击贪腐有什么样的作用和意义,在该制度实施一周年之际,记者就此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彭新林秘书长和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钱列阳律师。

  终身监禁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针对严重的贪腐犯罪适用的一种死缓执行方式,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彭新林秘书长认为,现在已经适用终身监禁这个制度的三个典型案件,由于其案情都属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同时由于该三名犯罪分子又具有主动退赃、退缴犯罪所得,认罪悔罪,以及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再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促成了他们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情况发生。

  彭秘书长将终身监禁定位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两类刑罚措施之间。他谈到,终身监禁的设立能够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在以往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罪犯服刑期过短的情况发生。他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作为实质上的终身监禁,与刑法典规定的无期徒刑不同。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都是可以通过减刑假释予以再释放,而这次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对于被判处的罪犯来说,意味着再无出狱的可能性。钱律师也谈到,“终身监禁是一种不能减刑的无期徒刑,就是将牢底坐穿的惩罚措施。”

  而针对社会上的一些声音,认为终身监禁虽然规定了不能减刑假释,但是是否可以通过暂予监外执行或者保外就医的方式再次出狱呢?彭秘书长谈到,这种说法是对立法精神的一种误解,因为暂予监外执行措施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是由刑法规定的,同时能够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适用条件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即使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可能被减为无期徒刑,也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的,也就不存在通过暂予监外执行的途径出狱的可能。针对这个问题,钱律师认为,保外就医是病情,不是案情。保外就医是指犯罪分子的身体状况在监狱的就医环境中无法得到救治,出于人道精神的考虑,准予其保外就医进行治疗,而对于一旦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如果出现了需要保外就医的情况,是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并且需要严格的手续要求。此外,还有一些观点认为,被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还可以通过特赦的方式重获自由,针对这点,彭秘书长认为,理论上是可以的,但是从实际情况来说,特赦针对的是刑罚比较轻微的犯罪分子,而针对这种重刑的职务类犯罪的罪犯则是不可能通过特赦来再次出狱重获自由。

  关于终身监禁的实践意义,彭秘书长认为终身监禁确实有严格限制和控制适用死刑的作用,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宽严相济和严格控制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同时也体现了我国依法严厉惩治腐败的精神和反腐败的立场和决心。由于终身监禁是一种特殊的刑事执行措施,因此,彭秘书长谈到,虽然现在已经有三例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但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情况在以后并不会成为常态,毕竟该制度只是适用极少数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而钱律师则认为,目前得到确立实施的终身监禁制度,具有死刑替代措施的效果,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进步。因此,他认为,我国可以先从财产类犯罪开始,随着少用慎用死刑的发展,在符合国际惯例的环境中,在大趋势大方向的推动下,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数量会大大减少,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数量会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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