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谋的后果:香港法院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执行令
案件背景
一位名为ST的个人和一家名为NI的公司分别持有本案被申请人(公司)50%的股份。另一位名为DL的个人是NI公司的大股东。ST和DL都是被申请人公司的董事。
2016年末,同为被申请人公司股东和董事的ST和DL之间产生纠纷。由此,公司开始缩减运营,ST和DL就出售公司资产进行了谈判。
2017年4月14日,ST声称代表公司与本案申请人(GD)签订了大理石销售合同(合同)。该合同包含许多不同寻常之处:公司的日常业务仅涉及零售木材而非大理石,但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向GD出售总价值为2. 2亿元人民币的大理石;合同约定的销售金额约为公司年销售收入的62倍,而GD仅在合同订立日期前3个月才刚刚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大理石应在6天内交付,否则公司必须每天支付2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之后,公司未能如约向GD交付大理石。
2017年5月15日,GD基于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以公司违约为诉由,向湛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程序(仲裁)。ST代表公司参加了仲裁的全部程序,并在仲裁中代表公司承认了合同违约责任,确认公司应向GD承担59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由此,GD在4天之内就获得了一份公司向其赔付上述违约金的仲裁裁决(裁决)。
随后,GD依据该裁决启动公司清盘程序。NI和DL直至公司清盘程序启动时才知晓这一裁决。香港法院认为当事方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确有争议,驳回了GD清盘公司的请求。
此后,GD单方面申请并获得了在香港执行裁决的执行令(执行令),NI则被准许介入该程序并请求撤销执行令。NI申请撤销执行令的理由是ST未得到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因此合同(包括其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与此同时,NI指出公司也从未收到适当的仲裁通知,所以执行此项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NI还提出,该合同实际上是ST和GD串谋策划的一场骗局,其目的是在公司以通常方式解散的情况下, ST能够接收公司有价值的资产,并且无需与NI分享此类资产。
法院判决
香港法院指出,欺诈行为必须通过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证明欺诈的直接证据通常会因为欺诈者故意隐瞒而很难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从本案极不寻常的事实中推断出当事方存在不诚信行为。涉案合同存在非常特殊的商业条款,而且涉案公司明显缺乏相应的财务能力按照合同的约定采购大量大理石,这些都使香港法院对ST和GD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产生了严重怀疑。此外,合同的订立和裁决的作出均发生在公司股东讨论公司清盘的过程中。直到GD试图清盘公司之前,NI和DL都对合同和裁决的存在一无所知。法院还注意到GD在公司清盘程序中的异常行为——尽管GD试图让法院对公司的资产下达多项财产押记令和送达第三债务人扣押令,但是GD并没有对拖欠公司大量债务的ST提起追偿程序。
鉴于上述所有环境证据,香港法院认为合同和裁决更有可能是ST和GD为了获得公司的有价值资产而串谋设计的产物。由于ST违反诚信原则行事,并且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而代表公司进行仲裁,因此其仲裁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此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亦为无效。ST未被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由于GD此前没有与ST进行任何交易,而且公司也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授权陈述,所以并不存在默示授权或表面授权。
香港法院进一步认为,公司未收到适当的仲裁通知,导致其无法进行抗辩。除ST之外,公司没有任何其他人士收到仲裁通知。
基于上述情况,法院得出结论,如果允许执行该裁决,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由此,法院撤销了执行令。
评论
本案是香港法院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以欺诈和串谋为由撤销裁决执行令的一个罕见例子。通常情况下,欺诈行为往往难以被证明,除非当事人能够给出令人信服的证据。然而在本案中,香港法院能够根据一系列非常可疑的案件事实,尤其是围绕合同本身的疑点,推断出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并据此撤销了仲裁裁决的执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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