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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有效”的贸仲裁决获香港法院执行


近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院”)在COG v ES [2023] HKCFI 294一案中驳回了ES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该仲裁裁决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作出,裁决金额逾2100万美元。法院认定该裁决“显然有效”;鉴于法院驳回了ES提出的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ES应按弥偿基准(indemnity)承担本案费用。



案件背景


ES基于以下事实理由申请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


  1. ES在第一次开庭前缺乏充足的时间准备案件; 

  2. ES申请第二次开庭以回应双方新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但被仲裁庭拒绝; 

  3. 仲裁庭未能就上述决定给出充分的理由;以及

  4. 仲裁庭未能处理ES提出的抵销和反诉主张,而且ES声称已就抵销和反诉提起了另一起仲裁案件。


鉴于上述事实理由,ES主张在仲裁程序中没有获得足够的机会陈述案情,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由此,ES向法院申请拒绝执行该裁决。


法律原则


COG要求ES提供2600万美元的担保,作为立即执行仲裁裁决的替代。双方同意应适用担保申请的法律原则来判断此项替代主张是否成立,而该法律原则经由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 v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Uganda [1993] 2 Lloyd’s Rep 208一案阐明,并由香港法院在Dana Shipping and Trading SA v Sino Channel Asia Ltd [2017] 1 HKC 281一案确认:基于法院的简要审查,法院判断的关键在于仲裁裁决无效的主张是否有力。如果仲裁裁决明显无效,法院应暂缓裁决执行,亦不作出担保令。如果仲裁裁决显然有效,则法院应判令立即执行仲裁裁决,或命令裁决被执行方提供实质性的担保。


法院判决


Mimmie Chan法官驳回了ES的各项抗辩:


  1. 就ES提出的其在第一次开庭前缺乏充足时间准备案件的抗辩,法院认为ES有机会向仲裁庭申请延期开庭,但ES在第一次开庭进行之时或者进行前均未申请延期开庭。因此,法院认为如果的确存在ES主张的情况,那也是由于ES剥夺了仲裁庭处理该问题的机会而造成的。


  2. 就ES提出的仲裁庭拒绝其申请第二次开庭的抗辩,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在第一次开庭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就新提交的证据将根据《贸仲规则》第42条进行书面质证。仲裁庭决定采取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程序并无不公正之处。法院还指出,仲裁庭拒绝ES提出的第二次开庭的决定属于仲裁庭案件管理方面的权限,法院不应轻易干预。法院进一步指出,香港《仲裁条例》第 46 条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是其享有“合理的机会”(reasonable opportunity)而非“全面的机会”(full opportunity)陈述案情的权利。该权利在适用范围和程度上并非没有限制;该权利亦不允许当事人违背仲裁程序高效迅速解决争议这一总体目标而提出不合理要求。


  3. 就ES提出的仲裁庭未能就其上述决定给出充分原因的抗辩,法院援引R v F [2012] 5 HKLRD 278一案,指出阅读和理解一份仲裁裁决,需要结合争议问题是如何在仲裁庭面前提出,以及各方当事人如何就争议进行论证的背景情境来进行。只要仲裁庭给出的理由在特定的情境下可以被当事人理解,那么这些理由就是相称的充分和充足的,仲裁庭无需在裁决中进行冗长的阐释(例如,仲裁庭“已经考虑了案件相关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同意进行额外的庭审)。此外,ES希望在其提议进行的第二次听证会上进行交叉盘问,这是针对有关证人在ES主张的抵销协议项下是否具有就具体金额进行对账的权限问题,而非针对抵销协议是否存在这一问题。由于仲裁庭此前已经以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存在抵消协议为由,驳回了ES提出的有关抵销方面的主张和其他一些主张,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再对证人进行质询。因此,各方当事人在整个案件背景下可以理解仲裁庭所作的决定。


  4. 就ES提出的仲裁庭未能处理其提出的抵销和反诉的抗辩,法院认为ES从未在仲裁程序中提起过反诉,ES亦不能要求因其新提起另外一起仲裁案件而推迟或者中止执行本仲裁裁决。恰恰与ES的主张相反,法院认为仲裁庭已经基于上述事实原因以及合同条款考虑并驳回了ES提出的抵销主张。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ES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合理机会陈述案情,仲裁裁决的执行亦不会“震惊法院的良知”(shocking to the court’s conscience)。法院认定该仲裁裁决显然有效,应立即准许执行。法院同时作出诉讼费用方面的决定,要求ES就其未能成功挑战仲裁裁决而需以弥偿基准承担本案费用。本案就诉讼费用的决定也是香港法院在此类案件不存在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常规做法。


案件评述


该判决展示了香港法院在处理仲裁裁决撤裁以及申请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时,要求申请方当事人所需满足的高门槛,也展示出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坚定态度。本案尤其体现了香港法院倾向于不赞成当事方申请重新审查案件或者质疑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处理案件的方式。此外,鉴于仲裁是基于各方当事人同意的非公开的争议解决程序,法院在审查裁决时应考虑这一特殊性质以及各方对争议问题进行论证的来龙去脉。不同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目标读者不是公众,而是熟悉案件背景以及争议焦点的各方当事人。


从实务角度来看,该判决阐明了在仲裁程序的早期阶段发现和提出所有实质争议点的重要性。该判决也提醒仲裁当事人认为仲裁庭就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不公时,应及时向仲裁庭提出正当程序异议,并对后续权利作出适当保留。尤其在仲裁程序中可能提交新证据或者提出新论点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庭审中与对方就后续仲裁程序达成一揽子协议之前更需格外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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