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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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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5年10月24日 

劳社厅发〔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解决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等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作出了《对〈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77号),现予以转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确认违法性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根据《条例》和国法秘函〔2005〕377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属于三种违法情形。对这三种违法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二、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同时具有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用人单位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照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附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的复函

【颁布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发文字号】 国法秘函[2005]377号

【颁布时间】 2005-10-17

【实施时间】 2005-10-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0310  

【正  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的复函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只有用人单位同时具有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三种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可以处以罚款。对于用人单位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照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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