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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法院在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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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刑终8号



抗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安,男,27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中专文化,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羁押,于同年3月29日被逮捕,于同年6月4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庆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1236号刑事判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员姚文军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安及其辩护人牛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安系铁路工作人员,2018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安在本市铁路黄土店站进站口值班负责检票时,因被害人秦某进站时未向其出示乘车凭证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安将秦某拽倒在地,至其两侧鼻骨骨折、脊髓损伤、牙冠缺损。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安于2019年3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与被告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的民事问题另行解决。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严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安在其亲属帮助下向法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张安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高某、牛某、沈某1、沈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说明、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张安平时工作表现鉴定、支付宝转款说明、身份证明、秦某被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安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张安又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的意见酌予考虑。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张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未采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确有错误。理由是,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也未发生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超出抗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张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该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张安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事发后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牛庆华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安自愿认罪认罚,完全认可量刑建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5万元,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已经被行政处罚等。综上,一审判决对张安量刑过重,请求本院结合具体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安向法庭提交案款收据,以证明其于2019年9月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张安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被告人张安向法庭提交的案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提一审判决未采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确有错误的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所提原判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判处张安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时,张安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张安依法从严处罚。


鉴于上述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庭审后告知张安及其家属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张安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故抗诉机关所提建议判处张安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时,已考虑了张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张安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要求依法严惩的情况下,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后鉴于张安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已基本尽到了赔偿责任,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张安适用缓刑,但为了使案件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故慎重把握从宽幅度,判处张安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对张安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张安在本案中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张安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依法严惩的因素,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抗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作出判决,在工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抗诉机关所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综上,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的机关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安及其辩护人要求再对张安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安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张安又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对张安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要求对张安从严处罚的意见酌予考虑。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长玺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雅玮

书 记 员 杨紫梦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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