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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要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私分本公司、企业资产行为应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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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案例刑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私分本公司、企业资产行为应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工商银行神木支行、童某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34号)]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其工作人员私分本公司、企业国有资产的行为依法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对三被告人应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1)三被告人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特征。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26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本案发生时,两位被告人分别任神木支行行长、副行长,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一位被告人任办公室主任,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均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特征。(2)三被告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以套取的经费发放福利费、奖金属于重复发放、非正常发放,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3)三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0年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表述解释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特征。本案中,三被告人向上级行套取资金并发放给职工总计123.29万元的行为,对于神木支行而言,虽然没有遭受实质损失,但由于工行实行的是统收统支的财务管理制度,各分支机构系向上级报账,最终会体现为国家利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应当认定本案三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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