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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办案民警为应付检查伪造刑事判决书归档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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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彬彬,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专科文化,原盱眙县公安局民警,住盱眙县。被告人胡彬彬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8月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辩护人倪永保,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春桥,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二刑诉(2019)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彬彬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准许;2020年2月21日,根据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4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准许;2020年10月15日,根据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7日、12月2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园园、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彬彬及其辩护人倪永保、李春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彬彬系盱眙县公安局民警,2004年至2009年期间,系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办事员,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2006年5月14日起,被告人胡彬彬承办余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胡彬彬对余某办理了取保候审,自2007年5月15日后,即中断了该案的办理工作。

后被告人胡彬彬为应付上级检查等,伪造了刑事判决书,制作好案卷副卷交内勤归档,造成了结案假象,致使单位长期未能发现余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没有实际办结。2008年余某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胡彬彬没有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致使余某长期脱离公安机关侦控。

2010年6月,余某伙同他人在安徽省灵璧县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7月,胡彬彬调离交警大队事故科时,没有将其负责的余某交通肇事工作情况和掌管的该案案卷正卷进行移交。2019年6月,安徽省灵璧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余某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时,发现余某有2007年因交通肇事犯罪在盱眙县被刑事拘留的记录,遂于2019年4月19日向盱眙县公安局函询余某交通肇事案处理情况,盱眙县公安局将余某交通肇事案归档案卷中由胡彬彬伪造的刑事判决书提供给灵璧县检察院,灵璧县检察院经审查和调查,发现了该刑事判决书可能系伪造,在将此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同时说明了调查的情况,后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在对余某敲诈勒索犯罪判决时,没有对其2006年的交通肇事犯罪同时进行评价。胡彬彬至此才发现其对余某交通肇事案忘却继续办理的情况,且同时发现由其掌握的余某交通肇事案案卷正卷已被其丢失,至案件起诉时,余某交通肇事案卷仍未找到。

案发后,被告人胡彬彬主动向盱眙县纪委监察委派驻第七纪检监察组(派驻监督盱眙县公安局等单位)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彬彬检举揭发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和“存力一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线索,已移送盱眙县公安局,均已立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胡彬彬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彬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彬彬检举揭发查实部分,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彬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玩忽职守罪的诉讼时效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即使该危害结果是持续状态,也应从危害结果产生之日而非发现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余某取保候审到期没有移送审查起诉时计算,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胡彬彬两次查实的检举揭发行为均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被告人胡彬彬的辩护人倪永保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余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一审法院判处刑罚,被告人胡彬彬玩忽职守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本案追诉时效为五年,从被告人胡彬彬将卷宗归档之日起计算,已过追诉时效;3、被告人胡彬彬有自首、重大立功、平时表现良好等情节;4、如最后认定被告人胡彬彬构成犯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彬彬的辩护人李春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件起诉书后胡彬彬找到了卷宗,起诉书指控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程度大大减小;2、卷宗丢失并非胡彬彬一人所致,单位内勤等相关人员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伪造判决书仅仅是为了获得表彰,胡彬彬并没有徇私枉法;3、胡彬彬在取保候审期间,利用其出众的网络技术,多次检举揭发,且第三次检举揭发属于重大立功。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彬彬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胡彬彬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胡彬彬在盱眙县公安局工作期间,历任盱眙县公安局穆店派出所见习民警、盱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见习民警、盱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办事员、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马坝中队办事员、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办事员、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三级警员、盱眙县公安局网安大队三级警员、盱眙县公安局网安大队科员。其中2004年至2009年任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办事员,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二)玩忽职守
2006年5月14日,盱眙县境内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由被告人胡彬彬接警处理。2006年5月15日,该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0日被告人胡彬彬通过侦查找到肇事车辆车主谈话确定嫌疑人系车主雇佣的驾驶员余某,同日对余某进行上网追逃。2007年4月2日,余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胡彬彬于2007年4月3日对余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4月10日对余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5月15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起诉意见书,此后没有进一步办理该案。2007年下半年,内勤催交卷宗归档,被告人胡彬彬伪造余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制作好案卷复印件交内勤归档,造成了结案假象,致使单位长期未能发现余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没有实际办结。余某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被告人胡彬彬也没有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致使余某长期脱离公安机关侦控,并于2010年6月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2009年7月,被告人胡彬彬调离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时,没有将其负责和掌握的余某交通肇事案件工作情况及案卷原始卷宗进行交接。
2019年4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余某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时,发现余某有2007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记录,遂于2019年4月29日向盱眙县公安局函询余某交通肇事案处理情况,盱眙县公安局将余某交通肇事案归档案卷中由被告人胡彬彬伪造的刑事判决书提供给灵璧县人民检察院,灵璧县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发现该判决书可能系伪造,在将该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灵璧县人民法院的同时说明了调查情况。2019年7月19日,灵璧县人民法院在对余某敲诈勒索犯罪判决时,没有对其2006年的交通肇事犯罪同时进行评价,以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7月18日,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发现盱眙县公安局提供的盱眙县人民法院(2007)盱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存在伪造情况,相关人员可能存在渎职犯罪,将线索移送盱眙县纪委、监委。至此,被告人胡彬彬才发现其对余某交通肇事案忘却继续办理的情况,且同时发现由其掌握的余某交通肇事案案卷原始卷宗已被其丢失。案发后,被告人胡彬彬主动向盱眙县纪委监察委派驻第七纪检监察组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彬彬找到了余某交通肇事案件原始卷宗两册,并提交至司法机关。被告人余某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人胡彬彬二次检举揭发线索均已查证属实,检举揭发“存力一号”传销组织犯罪线索暂未查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彬彬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强、陈欣、余某、张殿伟、周本胜、刘苏闽、唐建银、戴荣鑫、周乃金、何明敏、王杨、华光、张永锐、赵可军、朱越等人的证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移送函及情况说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线索通知书,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盱眙县纪委监察委派驻第七纪检监察组关于被告人胡彬彬主动投案的证明及禁闭通知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借阅档案登记表复印件、2007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登记簿复印件,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7)盱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彬彬伪造的(2007)盱刑初字第103号余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余某交通肇事案卷宗复印件,反映余某敲诈勒索罪起诉、判决情况的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灵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关于叶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盱眙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被告人胡彬彬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反映被告人胡彬彬检举揭发的相关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围绕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胡彬彬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查,首先,被告人胡彬彬在负责办理余某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将案卷材料移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还伪造余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制作好案卷复印件交内勤归档,造成了结案假象;其次,余某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被告人胡彬彬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最后,被告人胡彬彬在调离交警部门岗位时,没有按规定将案卷材料移交至相关责任人,在本案立案直至起诉前,该案卷均未能及时找到。综上,被告人胡彬彬在负责办理余某交通肇事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余某长期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犯罪行为长期未被追究,并在五年内又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在对余某犯敲诈勒索罪案件判决时,未能对余某交通肇事行为是否系犯罪前科作出评价,且盱眙县公安局因此向其他司法机关提供了胡彬彬伪造的刑事判决书,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破坏了刑事诉讼秩序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彬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被告人胡彬彬犯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故本案追诉时效为五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系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故本罪的追诉期限依法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关键在于本案危害结果发生之日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胡彬彬身为公安局事故科民警,侦查案件线索、移送审查起诉并追究交通肇事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其法定职责,而其怠于行使职权,未将余某交通肇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反而伪造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侦查卷宗丢失,致使安徽省灵璧县法院在对余某犯敲诈勒索罪案件判决时,未能对余某交通肇事行为是否系犯罪前科作出评价,导致放纵余某的犯罪行为。即被告人胡彬彬的玩忽职守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当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没有被纠正,余某没有受到追诉前,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侵害的不法状态也是持续的,故本案尚在追诉期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过追诉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胡彬彬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本院认为,重大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被告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而“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被告人”的标准一般是指被告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胡彬彬检举已查证属实的系叶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以及李某制作、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尚不具有上述情形特征,可以认定为立功,但不属于重大立功。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彬彬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办理余某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胡彬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胡彬彬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彬彬的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彬彬有自首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彬彬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彬彬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卷一份,副卷两份。

审 判 长  蒋莹莹

审 判 员  王玉林

人民陪审员  付大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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