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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编】不慎将审委会讨论决定死立执的案件宣判为死缓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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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坚,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人,原系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志坚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5)普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志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胡志坚受贿部分。
勐海县勐遮镇曼洪村曼勒组村民岩比老、玉应香因岩温坎(已被执行死刑)贩卖、运输毒品被抓后找到被告人胡志坚帮忙,被告人胡志坚同意帮忙。2012年5月15日,岩温坎一审被判处死刑。同年5月25日,岩比老、玉应香邀约被告人胡志坚到勐海县鑫海花园一餐厅吃饭,并讨论岩温坎被判处死刑的事宜,被告人胡志坚提出拿6万元人民币给其,其去帮忙协调。三天后,玉应香在勐海县曼贺一餐厅将6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胡志坚。被告人胡志坚找到岩温坎一案承办人杨某,让杨某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承办人联系,请二审承办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岩温坎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7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岩温坎一案裁定维持原判。岩比老、玉应香知道岩温坎仍被二审判处死刑的当天,被告人胡志坚在勐海县曼贺一餐厅将6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岩比老和玉应香。


(二)被告人胡志坚玩忽职守部分。

被告人胡志坚是王洪彪运输毒品一案的承办人,2012年2月15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向王洪彪送达了州人民检察院西检刑诉字(2012)第24号起诉书副本。同年4月9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勐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洪彪运输毒品一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系胡志坚、唐立生、窦志刚三人。经审理,合议庭对该案评议结果是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洪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5月22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洪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志坚后来把一份手写的对王洪彪判处死缓的判决书交给书记员岩空罕打印,判决书打印好后,胡志坚未按规定报庭长和分管副院长审核和签发,便让书记员岩空罕加盖院章后去勐海县看守所宣判。5月25日,唐立生和岩空罕到勐海县看守所向王洪彪进行宣判,宣判回来后,岩空罕把宣判笔录拿给了胡志坚。胡志坚后来发现判决结果出现错误,便让书记员岩空罕重新制作判决书,欲将原来宣判的判决书撤换回来时被同事发现,同事当即向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后被及时制止。5月31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胡志坚给予问责处理,对胡志坚进行诫勉谈话,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6月19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王洪彪运输毒品一案进行复议,复议结果是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洪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洪彪运输毒品一案宣判后,王洪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同年10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洪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志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志坚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志坚上诉称,其受贿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及时主动退还收受的钱物,应免以刑事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胡志坚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胡志坚及时退还收受的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宣告无罪或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胡志坚受收岩比老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
认定胡志坚受贿的犯罪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中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及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立案备案登记表等证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岩温坎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在对岩温坎宣布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后,岩温坎的亲属到西双版纳州纪委检举胡志坚受贿6万元,胡志坚在纪委对其询问时即供认受贿6万元的事实;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胡志坚的的基本情况说明材料、西双版纳州委任职通知、西双版纳州人大常委会的任职通知证明胡志坚系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处级专职委员,系国家公职人员;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岩温坎、岩赛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15日,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岩温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7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岩温坎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岩温坎死刑;证人岩宰燕、玉应香、岩比老证言证明为了让其亲属岩温砍被改判死缓刑,送胡志坚6万元人民币等物;证人岩对、杨某、吴某证言证明在对岩温坎执行死刑时,岩温坎的亲属在法庭上闹,并声称胡志坚收钱不办事引发该案的事实。被告人胡志坚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坚无视国法,利用其担任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审判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欲为因贩卖、运输毒品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二审法院改判死缓刑,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胡志坚在纪检部门对其调查时即主动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胡志坚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胡志坚的辩护人认为胡志坚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胡志坚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退清赃款,有积极退赃表现,对胡志坚已减轻处罚。
胡志坚上诉称,其受贿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应免以刑事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应对胡志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胡志坚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志坚受收贿赂事隔一年多,在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送达后才将钱退还岩比老,其行为不是及时退还。胡志坚上诉称其及时退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张君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美林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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