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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分管副局长和所长,草率签批撤案意见,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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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王某、张某、张某甲玩忽职守、刘某伪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2015)扎鲁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
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职务副局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洪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
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职务所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向东,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丽丽,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
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职务副所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子龙,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08月17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公交管理大队,职务民警
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杰,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作单位: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职业:司法鉴定员。
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张某、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于洪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向东和蔡丽丽、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包子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杰和王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接到玄某电话报案,称自己在施介六委赵家烧烤店被人捅伤。
2012年l月4日,经通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玄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2012年2月28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012年4月19日,孙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
孙某于2012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2013年1月28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向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起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审在查起诉期间,因孙某对被害人玄某重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将此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2013年6月5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玄某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委托鉴定用途为刑事诉讼。
2013年6月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鉴定人刘某在被鉴定人玄某原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重伤的情况下,明知玄某病历中诊断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腹部刀刺伤等重要诊断结果应属重伤标准,故意不将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内容摘录到鉴定意见书中,违背客观事实给被鉴定人玄某作出了伤害程度为轻伤的司法医学鉴定。
根据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节第六十七条规定: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为重伤)。
因此鉴定意见系违背客观事实所作,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自行撤销了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甲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轻伤鉴定以及孙某和被害人玄某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拟写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及《呈请释放报告书》报请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审核,法制大队负责人姜某口头建议撤销此案,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甲遂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换成《呈请撤案报告书》,连同《呈请释放报告书》一并呈请姜某审核,同日,姜某在《呈请释放报告书》上签署了“涉嫌伤害批捕,批捕后重新鉴定为轻伤,双方达成协议同意释放,通知检察院”。
2013年6月10日,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副局长朱某在《呈请撤案报告书》上批示“同意”。
同日,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政委邵某在《呈请释放报告书》上批示“同意释放”。
随即,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填发《撤销案件决定书》和《释放通知书》,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将孙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予以撤案,同日,释放了孙某。
2013年6月16日,孙某被违法释放后在科尔沁区人民公园北门持锐器将被害人张某刺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孙某故意伤害案不属于当事人和解案件,嫌疑人孙某的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可撤案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孙某伤害案虽然经重新鉴定为轻伤,但也不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
被告人朱某身为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分管施介派出所的副局长,对办案部门呈请的撤案案件不认真审核,仅根据办案部门和法制部门的释放意见就签批了同意撤案,导致本不应该被撤案释放的嫌疑人孙某被释放后又继续伤害他人,夺人性命,其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甲作为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在孙某案件二次鉴定意见由重伤变更为轻伤后,对重新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提出了将孙某的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的意见,并拟出了《呈请变更监视居住报告书》呈请法制部门审核,法制大队长姜某口头表示孙某案已由重伤变轻伤,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建议撤案。
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甲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随即拟出《呈请撤案报告书》和《呈请释放报告书》呈请审批。
并且将孙某释放后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案件移送机关”。
最终导致不符合撤案和释放条件的人被违法释放六天后又杀害了一条无辜的性命。
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有多年从业资质的专业鉴定人,在明知该鉴定是受公安机关委托预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对玄某进行重新鉴定时,故意不摘抄病例中记载的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的重要记录,违规对玄某的伤情作出了轻伤的鉴定意见。
其故意隐瞒事实,出具虚假鉴定为他人开脱罪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鉴于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各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在办理孙某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施介派出所民警严格按照检察机关的第二次鉴定要求履行了工作职责,鉴定结果下来后按程序逐级请示汇报案件,并且按照法制大队的指示对该案进行了撤案并释放嫌疑人孙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希望对其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其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作为派出所所长,对孙某伤害案件按法律程序进行了委托鉴定,并对鉴定意见履行了审查义务,已尽到了工作职责;
二、被告人王某根据孙某伤害案件的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将孙某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经法制大队审核,法制大队队长口头建议撤案,并经法制大队审核和分管领导审批,施介派出所对该案件撤案处理并对孙某予以释放,被告人王某执行了上级的决定;
三、被告人王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主观过失,客观方面无玩忽职守行为,且其履行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总之,被告人王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客观事实,不存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希望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在办案过程中按程序逐级向领导请示汇报,后法制大队作出的撤案决定,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服从法庭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办理孙某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已按照检察机关的第二次鉴定要求履行了工作职责,逐级请示汇报案件,且按照法制大队的指示对该案进行了撤案并释放嫌疑人孙某。
公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案件移送机关”的指控意见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是案件协办人,其职责是服从上级领导的指示协助承办人办理案件,在孙某案件过程中其履行了协办人应尽的职责,对于案件结果作为协办人没有任何决定权,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希望对其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其理由是:
被告人张某甲只是协办人,不具有对案件独立、主导的职权,孙某案件中所有的关键环节张某甲都没有参与,即具体选定鉴定机构、前往鉴定机构鉴定时均未参与,他只能按照所领导的吩咐打印法律文书、送达和其他辅助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协办人应尽的职责,对于案件结果作为协办人没有任何决定权,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希望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作出司法鉴定,当时根据其经验和被鉴定人查体时身体恢复情况作出了轻伤鉴定意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其理由是: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系正常接受委托,正常分配被告人刘某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未接受任何人的贿赂,鉴定结论不存在虚假事实,至于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在于被告人的业务水平、经验和工作责任心问题,被告人刘某不存在故意不摘抄病例中的重要记录,鉴定规则也未规定必须摘抄病历中的哪些记载,被告人对玄某鉴定没有任何违规行为,更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希望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分管派出所的副局长,被告人王某和张某、张某甲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所长和民警,被告人刘某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员。
2011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通辽市开鲁县居民玄某在科尔沁区施介六委“赵家烧烤店”吃饭时,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孙某捅伤。
2012年l月4日,经通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玄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2年2月28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将孙某案件交民警张某承办、民警张某甲协办。
孙某于2012年11月2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2013年1月28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以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因孙某对玄某重伤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科尔沁区检察院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4日将此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2013年6月5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玄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委托鉴定用途为用于刑事诉讼。
2013年6月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及孙某和被害人玄某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拟写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并报请法制大队审核,法制大队负责人姜某口头建议撤销此案,被告人张某、张某甲遂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换成《呈请撤案报告书》,被告人王某在两份“报告书”上签署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将《呈请撤案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报请姜某审核,姜某在《呈请释放报告书》上签署了“涉嫌伤害批捕,批捕后重新鉴定为轻伤,双方达成协议同意释放,通知检察院”。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在《呈请撤案报告书》上批示“同意”,同日,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原政委邵某在《呈请释放报告书》上批示“同意释放”。
当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将孙某案件予以撤案,并将孙某予以释放。
2013年6月16日晚,在科尔沁区人民公园北门东侧,孙某持锐器将张某刺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明知被鉴定人玄某原鉴定结论为重伤,并且委托单位提供的玄某病历中有明确的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腹部刀刺伤等记载的情况下,将其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的主要内容没有摘写进鉴定意见书中,有意隐瞒事实、避重就轻,违背客观事实,作出了吉公正(20131法临鉴字第178号轻伤结论的鉴定意见。
再查明,2014年7月17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室审查认定,通辽市医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中法医检验记录详细,伤情摘要全面,所依据和参照的鉴定条款准确,鉴定意见客观、正确;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中法医检验记载不够详细,医疗文证资料摘要片面,避重就轻,没有引用手术记录中的客观记载,引用的鉴定条款与被鉴定人损伤不符,鉴定意见不客观、不正确。
2014年9月4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将(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撤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9月2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传唤到案。
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主动到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投案。
(一)针对被告人朱某、王某、张某、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交办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经法定程序立案侦查;
2、四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能够证明四被告人在案发时的任职及身份情况;
3、通科政发(2015)210号文件、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工作分工情况;
4、被告人朱某、王某、张某、张某甲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明的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
5、孙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孙某因不服对被害人玄某损伤程度,要求重新鉴定,并委托其哥孙晓庆予以办理的情况;
6、姜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案件审批释放手续的经过;
7、孙某甲的证言,证明施介派出所办理孙某案件过程中,孙某甲曾经找过案件承办人张某咨询,并与张某、朱某甲等人一同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经过;
8、玄某的证言,证明孙某对其进行赔偿后与张某、
朱某甲等人一同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经过;
9、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帮助张某乙联系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经过;
10、袁某的证言,证明袁某受张某乙委托与张某、朱某甲等人一同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经过;
11、邵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案件承办部门和法制部门的意见签署释放意见的过程;
12、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之前,法制大队负责审核刑事案件刑拘、取保、监视居住、起诉环节,2014年3月份开始,负责审核刑事案件的立案和撤案程序,释放程序由法制大队队长负责审核,由政委负责审批;
13、秦某甲的证言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决定,证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案决定由预审大队出具,但对案件是否撤案预审大队不进行审核,由办案单位负责人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后预审大队出具撤案决定书,同时证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将撤销孙某案件的“撤销案件决定”依法予以撤销的经过;
14、陈某、周某、马某的证言,证明科尔沁区检察院对孙某案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将案件予以撤销后始终没有重新移送起诉的事实;
15、《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呈请撤案报告书》,证明案件承办人张某、协办人张某甲拟写两份报告书后逐级向领导审核、审批的经过;
16、会议记录、法制大队说明,证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2013年度法制大队工作分工情况;
17、通党政法(2013)4号文件、通公发(2014)128号文件,证明公、检、法联系会议确定重新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同时证明法制大队对撤销案件没有审核权;
18、孙某案件卷宗,证明孙某案件情况;
19、通辽市中级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被通辽市中级法院判处刑罚情况;
2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甲均系被传唤到案;
21、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的以往工作表现情况;
22、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3、取保候审手续,证明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科尔沁区施介派出所、科尔沁区平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任平安社区社区民警。
(二)针对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复,能够证明本案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
2、司法鉴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3、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登记表、职业医师证、聘请书及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被聘请的从事法医司法鉴定人员,有专业的鉴定资格;
4、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玄某案件司法鉴定卷宗、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撤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作为专业鉴定人员,在明知该鉴定是受公安机关委托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对玄某进行重新鉴定时,故意不摘抄病例中记载的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的重要记录,故意隐瞒事实,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同时证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将被告人刘某作出的错误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撤销的事实;
5、赵某、郑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施介派出所委托鉴定后将该鉴定业务由被告人刘某负责完成,郑某、周某没有参与鉴定工作的情况下在鉴定文书上签署的事实经过;
6、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经技术性证据审查认定,原通辽市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正确;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避重就轻、不客观、不真实;
7、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几份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4】153号、【2013】53号、【2013】293号),证明被告人刘某以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的伤情均为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结论是因肠破裂评定为九级伤残,又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有一定的司法鉴定专业水平;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
9、拘留、逮捕手续,证明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复举了玄某两份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案件的被害人玄某两次鉴定当时的伤情恢复程度不同,也能证明伤情恢复程度不同而作出的结论不同。
控辩双方出具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忽大意,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刑事案件又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疏于审查,对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重伤改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仍按以往在侦查阶段的惯例予以采信,且以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为由,草率提出《呈请撤案》的处理意见。
被告人王某、朱某作为办案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部门负责人,在对办案部门呈请的撤案案件建议进行审核过程中,按照以往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和经验,草率签批了撤案意见,对不符合撤案处理的案件予以撤案
由于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案件流程的错误理解及不认真、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作出撤案的错误决定,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但四被告人的行为与孙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具有从业资质的专业鉴定人,在明知其所做鉴定系受公安机关委托预作刑事案件定案重要依据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时,故意不摘抄病例中记载的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的重要记录,违规对玄某的伤情作出了轻伤的鉴定意见,故意隐瞒事实,出具虚假鉴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朱某身为派出所所长和分管派出所的分管领导,二人应对其负责或分管部门所承办的案件质量负责,对案件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是否正当、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有全面审查义务,对其部门有瑕疵或错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施介派出所办理孙某案件过程中,严格把关案件质量,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对孙某案件均按程序办案,且逐级请示后,按照法制大队的指示对该案件作出撤案处理并释放嫌疑人孙某,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作为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领导审核、审批意见是否正当,案件主办人张某应对其所承办的案件质量负责。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导致瑕疵案件的发生,根据案件具体情节、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案件协办人应当协助主办人履行工作职责,对案件审核、审批意见是否正当负有全面审查及正确执行的职责,承办人、协办人应对案件质量负有共同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案件协办人的职责是服从上级领导的指示,协助主办人办案,孙某案件中其已履行了协办人应尽的职责,对于案件结果作为协办人没有任何决定权,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作为专业鉴定人,接受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后,应当全面、客观地作出鉴定意见,其对玄某进行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时,故意不摘抄病例中记载的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的重要记录,隐瞒重要事实、隐匿罪证,对玄某的损伤程度作出了错误、虚假的鉴定意见。
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正常接受委托,正常分配被告人刘某作出鉴定意见书,刘某未接受任何人的贿赂,未故意隐瞒事实,凭被告人的经验和被鉴定人查体时身体恢复情况作出了轻伤鉴定意见,至于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在于被告人的业务水平、经验和工作责任心问题,病例中的哪些病历记载必须摘抄没有法律规定,刘某对玄某的鉴定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王某、张某、张某甲、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王某、张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张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玉宝
审判员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包玉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斯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转自:刑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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