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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要旨】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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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案例刑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姚凯高利转贷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87号)]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交易关系并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虽然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贷款表现形式不同,借贷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也有不同之处,但银行承兑汇票是纳入信贷科目管理的,二者在银行内部的管理模式和性质上是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使用的资金属于银行的信贷资金,票据贴现也是银行借出信贷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然后转让他人进行贴现的实质上属于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刑法没有对本罪中的“高利”进行诠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高利”的认定虽然有参照意义,但其是就民间借贷而言的,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未超过4倍的,有利于社会资金的正常流转,并未侵害金融秩序,属于法律允许的资金融通行为。但是,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高利转贷他人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危害了金融安全,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因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不能简单依照《意见》的规定,以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只要“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司法解释关于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只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了界定,对高利的具体认定未加以规定,表明该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并非必须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定倍数,这样解释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立法意图。高利转贷行为涉及的利率倍数,仅仅是高利转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征之一,并不是反映该行为的真实社会危害性的唯一因素。如行为人以5倍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但如果其套取的银行贷款只有5千元,数额很小,尚不足以危害金融秩序的,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如果行为人虽以2倍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但套取了2000万元的贷款,其违法所得巨大,其行为就危害了正常金融秩序,应以犯罪论处。因此,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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