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点击上方“南京刑事”,共同关注!

南京刑事按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创办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精析”栏目入选的优秀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以本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同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类案裁判参考案例。

  

陈柏、陈巍等信用卡诈骗案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


文丨钱红英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  虚假的身份证明    恶意透支   冒用他人信用卡

 

【裁判要旨】

 

1.如果申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是真实的,只是在自己的财产证明工资收人等方面进行夸大,向发卡行提供不实信息以获取较高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不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对于实际用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实际持卡人构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正犯,卡的实际使用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正犯的想象竞合。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骗取贷款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区别。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刑初42号(2017年6月15日)

二审: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刑终239号(2017年10月19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柏伙同陈巍于2014年3月使用假的单位证明文件,以被告人陈巍的名义在四平市工商银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0602××x×x,在银行作分期付款后,透支人民币18万元在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价值人民币25.98万元的本田CRV越野车。他们将该车提出后以人民币18万元价格卖给朱亮。其中10万元交给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万元人民币被被告人陈柏用于还欠款。发卡行已收还款1万元,尚欠本金17万元。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和上门催收方式向被告人陈柏、陈巍催收,其均未归还透支款项。

 

被告人陈柏伙同陈浩于2014年3月使用假的单位证明文件,以被告人陈浩的名义在四平市工商银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4602×××x在银行作分期付款后,透支人民币11.9万元在四平市英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价值人民币17.08万元的华泰E70轿车。他们将该车提出以后以人民币5万元价格卖给王贺。发卡行已收还款6675元,尚欠本金112325元。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和上门催收方式向被告人陈柏、陈浩催收,其均未归还透支款项。

 

被告人陈柏伙同郭天放于2014年3月使用假的单位证明文件,以被告人郭天放的名义在四平市工商银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3300602××xx。在银行办理分期付款后,透支人民币1.9万元在四平市英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价值人民币17.08万元的华泰E0轿车。他们将该车提出以后以人民币37万元价格卖给李志。发卡行已收还款3325元,尚欠本金85675元。发卡行多次以电话和上门催收方式向被告人郭天放催收,被告人陈柏、郭天放均未归还透支款。

 

【裁判结果】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吉03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陈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三、被告人陈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四、被告人郭天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五、责令被告人陈柏与被告人陈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退赔人民币17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柏与被告人陈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退赔人民币112325元;责令被告人陈柏与被告人郭天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退赔人民币85675元。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吉03刑终23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三、上诉人陈数犯信用卡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上诉人陈浩犯信用卡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五、上诉人郭天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六、责令上诉人陈柏与上诉人陈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退赔人民币112325元;责令上诉人陈柏与上诉人郭天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退赔人民币8567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虚假的收入证明是否是虚假的身份证明,对四告人行为如何评价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五)》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如果以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只是财力不足以还款,大多属于民事范畴,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如果以虚假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没有打算归还用卡后所欠银行透支款项的企图已十分明显。换句话讲,申领人从申领卡时就为利用信用卡诈骗活动埋下了伏笔。从银行骗领信用卡后大肆透支取现或者疯狂刷卡消费,甚至授信额度用完,一旦被识破,即逃之天天。银行凭持卡人虚假身份证明、住址等资料根本无法找到持卡人,也无法挽回损失。如果申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是真实的,只是在自己的财产证明、工资收入等方面进行夸大,向发卡行提供不实信息,以获取较高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不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但陈巍、陈浩、郭天放作为持卡人,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在得知他人有恶意透支行为后,虽然有催促他人还款的行为,但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并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未防止损失扩大。从客观上讲陈巍、陈浩、郭天放为他人的恶意透支提供了条件,并放任他人透支行为,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正犯。陈柏与三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以两种不同方式催收后仍不归还,故亦构成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同时陈柏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透支,侵害了发卡行的利益,破坏了金融秩序,亦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应按照象竞合处理。

 

关于陈柏的辩护人提出的四人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问题。法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而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二罪的区别系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四人系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后低价转移透支钱款购买的车辆,并隐匿财产,逃避还款,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陈柏提出透支钱款被苏畅占有,其本人并未占有,因此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院认为因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包括为本人占有,亦包括为他人占有,故陈柏等四人是否占有诈骗钱款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四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陈柏提出的苏畅与左宏亮系本案的组织者和具体实施者,陈柏本人没有占有贷款,其不是具体欺骗行为的实施者,应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苏畅与左宏亮因涉嫌本案共同犯罪即信用卡诈骗罪,正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陈柏是信用卡诈骗具体实行行为的实行者,系实行犯、主犯,至于苏畅与左宏亮是否系陈柏信用卡诈骗的教唆犯或者共谋正犯,是否与陈柏构成共同犯罪,并不影响对陈柏的定罪,亦不影响陈柏的主犯地位,但综观全案证据,苏畅作为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在陈柏欠其债务的情况下,却将公司无偿交与陈柏经营,苏畅涉嫌和陈柏共谋进行信用卡诈骗,并涉嫌非法占有诈骗款项,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陈柏系相对作用较轻的主犯,原审法院对其按作用相对较重的主犯量刑,属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对于陈巍的量刑问题,鉴于陈巍具有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意识明确,主动上缴罚金,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判处缓刑。

 

同样,对于陈浩和郭天放的量刑因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当给予相应调整。

 

【案例注解】

 

本案是持卡人为实际用卡人创造条件,并放任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案件。在办卡时持卡人使用了虚假的收人证明,真实的身份证明。为了有效处罚信用卡犯罪中的这类不法行为,防止形成处罚漏洞,并且做到罚当其罪,避免产生法律适用体系和逻辑上的矛盾。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希望通过分析对以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如何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冒用”是否受持卡人意志的限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如何认定“恶意”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使用真实的身份证件和虚假的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使用真实的身份证件和虚假的收入证明应认定为使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存在缺陷,一方面,虽然申领信用卡需要收入证明,也需要身份证明,显然收入证明和身份证明是并列、并存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而收入证明中必然载明所在单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收入证明也体现了身份,代表了身份证明,将收入证明解释为身份证明实际上是类推解释。而我国《刑法》是禁止类推定罪的。另一方面,

如果把虚假的收入证明直接认定为虚假的身份证明,那么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和虚假的收人证明办理信用卡的,就直接成立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这样认定明显不当,虚假的收入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从一开始就具有逃避偿还债务的目的,也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缺乏相应的资产,进而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陈巍、陈浩、郭天放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和虚假的收人证明骗领信用卡,该收入证明中虽然包括所在单位,但并不能代表身份证明,故陈巍、陈浩、郭天放三人的行为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如果涉及其他犯罪应该另行评价。

 

对于身份证明真实但收入证明等其他材料不实的信用卡持有人,无法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前三项的规定进行定罪。但若该卡持有人存在恶意透支的情况,则可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二、无身份的人能否成为身份犯的共犯,即实际用卡人陈柏能否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恶意透支持卡人是特殊身份,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系身份犯。

 

本案中,持卡人陈巍、陈浩、郭天放显然系该条规定的身份犯,对于无身份人即卡的实际使用人陈柏能否成为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共犯的问题值得探讨。在我国《刑法》中,身份关系比较复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的情形。在这种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对不同身份的人定罪呢?关于这个问题,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了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这条规定就为身份犯的共犯认定提供了实践中的法律依据。同样,本案中,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卡的实际使用人(无身份人)也可以理解为持卡人(身份犯)的共犯。即陈柏作为卡的实际使用人与持卡人陈巍、陈浩、郭天放构成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三、关于恶意透支型诈骗罪的“恶意”,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要件要素,信用卡诈骗罪系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当然也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在透支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由于投资资金周转不开或者因投资亏损等客观原因导致资金无法归还就不宜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详细规定。具体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的行为状况具体分析。比如事前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大量透支,事中透支后肆意挥霍透支资金,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低价转卖用透支钱款购置的车辆,转移财产,并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法定期限逃避还款,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为本人占有,亦包括为他人占有,故持卡人在为卡的实际使用人透支创造条件,并放任其透支的情况下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无不妥。

 

四、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是否以违背持卡人意志使用卡为前提

 

笔者认为,征得持卡人本人同意仅仅是获得了信用卡的使用权,在卡的实际使用人并未透支的情况下应不构成任何犯罪。在实际用卡人与持卡人均不归还的情况下,被害人不是持卡人,而应是银行。信用卡诈骗罪放在《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立法者将其置于此,意在保护社会主义的金融秩序,而不是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即使持卡人被欺骗,但银行没被欺骗,是不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所以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一定以违背持卡人意志使用卡为前提。

 

本案中,即使陈巍、陈浩、郭天放三人同意陈柏恶意透支,该同意也是无效的。相对于发卡银行而言,陈柏的行为仍然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所以对陈柏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与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共犯想象竞合处理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编写人:钱红英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刑事公众号出品


更多精彩内容,敬请关注南京刑事

通过查看历史消息阅读!


南京刑事

ID:wangyingqinglawyer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传播刑事资讯 专注刑案研究

把握定罪量刑规律

感受司法公平正义


咨询电话 投稿信箱

18913915311

657800320@qq.com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