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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虽造成民警轻伤但民警在执法方式上存在一定瑕疵的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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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我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行三人酒后在本市上城区新开元大酒店复兴路店前台办理入住手续,因该三人彼时均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而无法保证自身人身安全且相关入住手续不全,因此酒店不予入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遂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长时间予以纠缠。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接警的南星派出所民警和辅警陆续赶赴现场处置,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服从民警的现场管理,用言语辱骂并推搡民警,其长时间无端指责、无理取闹、大肆喧哗的行为对酒店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造成较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警方决定将张某某等三人带往派出所约束至酒醒,但此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仍不予配合并不愿前往派出所,后民警梁某某在控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离开酒店的过程中,张某某使用暴力予以反抗,民警梁某某遂使用警用辣椒水欲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制服,在此过程中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民警梁某某鼻骨骨折,同时张某某左眼眶亦红肿出血,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合力制服并被带至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及接受调查。

经司法鉴定,民警梁某某因本案导致双侧鼻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本案导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4日,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梁某某当面致歉并给予对方一定的赔偿和补偿,已取得梁某某原谅并达成书面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接警单,证实新开元大酒店复兴路店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4日晚间22:39:49许向110报警的事实。

3、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证人白某某均系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在职民警;证人周某某系上城区公安分局协警的事实。

4、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经医院伤情检查,系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情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医院伤情检查,系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凹陷的情况。

5、入住记录,证实2020年1月14日晚22时12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抵达新开元大酒店复兴路店的事实。

6、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送入上城区看守所后,看守所对其身体检查表明其左侧眼眶淤血的事实。

7、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获得被害人梁某某书面谅解的事实。

8、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控制并被传唤至南星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证人俞某某群、沈某某等人均能够清楚辨认出本案被害人梁某某的事实。

11、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2、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告知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13、证人白某某(南星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4日晚间其依法出警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不断抗拒警方依法执法并将出警民警梁某某打伤的事实。

14、证人周国荣(南星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4日晚间其陪同民警梁某某赶至案发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酒醉无法入住酒店并无理取闹,最终抗拒警方依法执法并打伤民警梁某某的事实。

15、证人俞某某群(新开元大酒店大堂经理)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4日案发当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新开元大酒店内因无法支付押金而与酒店工作人员长时间纠缠并威胁酒店,故酒店方主动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某仍对民警骂骂咧咧且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抗拒警方执法的事实。

16、证人沈某某(新开元大酒店大堂前台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4日案发当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新开元大酒店内因本人无法支付押金而与酒店工作人员长时间纠缠,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某仍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后在民警梁某某欲将张某某带回派出所约束醒酒时,其暴力抗法的事实。

17、被害人梁某某(南星派出所民警)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4日案发当晚,其接到指令后赶至新开元大酒店复兴路店进行增援,此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正在与前台服务员纠缠闹事并不配合先期已到达的民警,后在其欲带离张某某离开酒店前往派出所约束醒酒的过程中,张某某对其实施了暴力反抗并造成其轻伤二级后果的事实

18、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20年1月14日当天晚上因其本人和同行的二名同事均醉酒并无法支付入住押金因而与酒店工作人员长时间发生争执,随后在酒店报警警方到达后,其仍不配合警方的劝导和管理,抗拒执法并打伤民警的事实。

19、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晚醉酒后不服从出警民警的指挥、管理并抗拒民警依法执法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系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但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现场管理和指令,以暴力手段抗拒民警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真诚悔过,且其已向被害人梁某某赔礼道歉并给予了相应赔偿补偿,并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出警民警在执法方式上存在一定瑕疵,张某某本身因警方的现场执法也造成了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虽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获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希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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