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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要旨】以出售为目的,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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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案例刑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以出售为目的,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以盗窃罪论处】[李波盗伐林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85号)]实践中,针对树木的窃取行为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将栽于土地上的活体树木砍下后占为己有;二是将他人已经伐倒的树木,或将已经采挖离地的活体树木直接窃为已有;三是将栽于土地上的活体树木挖出后占为己有,保持树木的活体性。第一种情形是典型的“盗伐”,除了盗伐自留地的零星树木,都属于盗伐林木罪调整的范围。第二种情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情形与前两者不同,系“盗挖”。“盗伐”与“盗挖”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实施“伐”的行为后,树木主干与其赖以生存的根部分离,根部留存于土中。挖木,就是用锄、铲、锹等工具把树木及其树根的主要部分从泥土中取出,将树整体与泥土分离。二是行为后果不同。“伐”后树木必然死亡,而“挖”的目的是移走栽种的树木。三是行为本质不同。“伐”的行为直接导致活立木的死亡,行为实施当场就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而“挖”的行为虽然也可能由于采挖水平、后期环境、养护技术等因素最终导致树木死亡,造成与“伐”的行为类似的后果,但这种结果是非典型的,所以“伐”与“挖”对林木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存在本质的区别。盗挖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利和环境资源。盗伐林木罪被列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一节,是鉴于活体树木对人类的特殊贡献,国家给予特别保护。盗伐行为造成的破坏不可逆转、无法恢复,所以其最终必然破坏生态环境。而本案被告人的盗挖行为虽然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有关城市绿化管理制度,但毕竟未终结树木生命,尚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无法挽救的后果,其行为危害最主要体现在侵害了树木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被告人不能构成盗伐林木罪,而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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