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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要旨】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王建平绑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99号)]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在内,绝不等于说,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就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而言,对其中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但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如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并非不能从轻判处,如有的可考虑判处死缓。此外,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可以视为一个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要在法定刑(死刑)以下量刑的,则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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