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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要旨】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中的目标程序与特定硬件产品结合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非法复制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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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中的目标程序与特定硬件产品结合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非法复制的认定标准】[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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