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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被控交通肇事历经25年11次审判程序终获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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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廷军,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1994年12月26日被辽宁省凌海市公安局收容审查,1995年3月20日被辽宁省凌海市检察院批准逮捕,1996年末被释放。
辩护人:刘瑞年,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5月5日以凌检刑起字(1995)第4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宝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7日作出(1995)凌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5年11月1日做出(1995)锦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1995)凌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凌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2月29日指控被告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凌海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1996)凌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6年5月14日做出(1996)锦刑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1996)凌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凌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凌海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30日作出(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张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8月29日以(2000)锦刑监字第2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二人的申诉。本院于2006年对原审被告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再次立案复查,于同年11月30日以(2006)锦立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再次驳回其二人的申诉。其二人不服本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2006)锦立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请通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3月25日以(2008)辽立二刑监字第38号驳回通知书,驳回其二人的申诉。被告人张廷军不服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立二刑监字第38号驳回通知,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提出申诉,该庭于2010年6月25日以(2010)刑监字第159号立案一庭通知书,决定不对此案提起再审。被告人张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玉奎于2018年5月向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8日做出锦检刑申再建<2019>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辽07刑监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宝要求撤回附带民事一审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19)辽07刑再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本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某“关于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判项内容;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宝撤回民事一审起诉的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玉、李仁民出庭;原审被告人张廷军及其辩护人刘瑞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认定的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判决中没有对本案事实进行叙述,仅用“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清楚”进行表述,说明本案的事实不清或不能表述。第二,判决中用证人苗某1、金某、杨某的证言来推定张廷军驾驶车辆肇事,显然证据不足。2、现有证据相互矛盾,影响本案定性。公安机关在对张廷军驾驶车辆进行检验时,未发现有肇事痕迹的事实未被法院采信。其所提取的被害人所穿大衣左臀部位漆痕和被害人所骑自行车后座支架上提取到蓝色油漆,经省公安厅鉴定,与张廷军所驾驶的车辆上的油漆成分相同。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张廷军驾驶车辆肇事这一结论,与其在对张廷军驾驶车辆进行检验时,未发现有肇事痕迹相矛盾。3、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排查,认定肇事车辆系张廷军驾驶,排查中是否有遗漏车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一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廷军辩称:我驾驶的车没有肇事痕迹,我有人证、物证。原审被告人张廷军的辩护人认为,此案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关于接触点出现两种观点,一个是死者大衣上的漆痕,法医鉴定死者没有肇事后的骨折,死者大衣上的漆点在后腰部位,椭圆形的滴落痕迹,不可能是交通肇事造成的。第二个观点是肇事车辆右叶板漆痕距离地面80厘米,而死者自行车接触点距离地面75厘米,高度不一致。不能形成接触点。2、关于证人。一、二审主要根据苗某1、金某两人证言,该二人的证言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苗某1距离案发地点50-70米左右,这么远的距离天还没有亮不能看到案发现场。金某的证言说是听苗某1说的。3、法医鉴定的问题,办案单位委托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过两次,但是两次鉴定结论含糊不清。一、二审判决张廷军有罪,有原则性的问题。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起字(199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军于1994年11月11日早6时许,驾驶其岳父郑某1的辽宁53-×××××号蓝色凌河牌大货车(一组一挂),从右卫出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右五线2KM+500处时,将在公路右侧骑自行车行驶的右卫镇小马村村民樊某1撞到,致樊某1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检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被告人基本供认,足资认定无疑。被告人张廷军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廷军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1995)凌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张廷军受雇于其岳父郑某1为郑某1开车,1994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廷军无证驾驶53-00670号凌海牌大货车(带挂),从右卫去三台子拉沙子,当车行至右卫线2KM+500处时,将在公路右侧骑自行车行驶的右卫镇小马村村民樊某1撞倒,致樊某1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不仅有目击者苗某2、金某等证实,亦有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法医鉴定等材料载卷佐证,足资认定。死者丧葬费1500元,死者10年经济补偿费11610元,交通费2132元,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总计16242元。凌海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廷军违反交通运输的规章制度,无证驾车,致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张廷军负连带责任,对辩护人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宝经济损失人民币16242元,被告人张廷军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付清。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1996)凌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张廷军给个体车主郑某1开车,1994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廷军无证驾驶53-00670号凌海牌大货车(拖挂),从右卫去三台子拉沙子,当车行至右卫线2KM+500处时,将在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樊某1撞倒,致樊某1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廷军虽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有证人苗某2、金某的证言及辽宁省公安厅两次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法医鉴定等材料载卷佐证,足资认定无疑。樊某1的丧葬费1500元、10年经济补偿费11010元,交通费2132元,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6242元。凌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廷军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车肇事,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应负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宝经济损失人民币16242元,被告人张廷军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付清。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张廷军给个体车主郑某1开车,1994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廷军无证驾驶53-00670号凌海牌大货车(带挂),从右卫出发去三台子拉沙子,当车行至右卫线2KM+500处时,将在公路右侧骑自行车行驶的右卫镇小马村村民樊某1刮倒,致樊某1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张廷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宝造成经济损失16242元,其中,死者丧葬费1500元,死者10年补偿费11610元,交通费2132元,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目击者苗某2、金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11月11日6时许,先是骑自行车的年轻人经过,随后是蓝色带挂大货车经过,后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2、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均证实了死者大衣擦蹭蓝漆与被告人张廷军驾驶蓝色大货车车漆中元素种类及含量相同。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某1符合在外力作用下(车辆)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廷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系肇事车的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辩护人“认定被告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宝经济损失1624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清楚,虽上诉人张廷军否认所驾驶的车辆肇事,但有下列证据证明:1、苗某1证实:1994年11月11日6时许,在苗屯道口看见一个骑车人在路的东侧由南向北骑,一会儿,过去一辆一主一挂蓝色大货车,大约6点10分至6点20分听到声音,看见了骑自行车人所骑自行车倒地。苗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肇事嫌疑车辆的颜色与张廷军驾驶的车辆颜色相同,而且都是一主一挂。2、金某证实:1994年11月11日6点15分左右,在苗屯道口看到一个穿蓝大衣的年轻男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走一会儿,由南向北过去一台带挂大货车。金某证实骑自行车的男子所穿大衣的颜色与被害人所穿大衣的颜色一致。3、杨某证实:1994年11月11日6时许,坐右卫老郑家(郑某1家)的车回部队,车速50-60公里/小时。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樊某1自行车倒地时,张廷军驾驶的大货车从时间上有通过该地的可能性。4、凌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检验结论:死者樊某1符合在外力作用下(车辆)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死。该结论证明樊某1是车辆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张廷军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廷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廷军对其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郑某1系肇事车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合理。上诉人张廷军、郑某1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张廷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张廷军予以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廷军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廷军的刑罚部分;三、对上诉人张廷军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4年11月11日6时许,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在凌海市境内右卫线2KM+500处,樊某1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被一台带挂蓝色大货车撞死,肇事后,大货车逃逸。同年11月18日,死者家属向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反映,右卫个体运输户张廷军驾驶的辽宁53-×××××号大货车,当天早上6时出车,给人拉沙子,车主系郑某1。同年11月19日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前往郑某1家,对其车辆进行检验,未发现有肇事痕迹,遂取下该车辆右叶子板的漆痕,送往辽宁省公安厅鉴定。辽宁省公安厅于1994年12月23日出具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为:死者樊某1棉大衣上擦蹭的兰色油漆与辽宁53-×××××号货车主车上提取的油漆种类相同。1994年12月26日,凌海市公安局对张廷军收容审查。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于1994年12月2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张廷军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始终未做过有罪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上诉人张廷军在凌海市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始终未供述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其中,1994年12月26日审讯笔录显示,公安人员在讯问张廷军在去右卫石山的路上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什么事以及是否看见有骑自行车人时,张廷军均回答:没有。1995年1月4日审讯笔录显示,公安人员讯问张廷军在右卫至石山的路上有没有看见骑自行车人?张廷军回答不清楚。讯问是否肇事时,其回答没有。1995年2月20日审讯笔录显示,公安人员讯问张廷军是否遇见路上一个骑自行车、穿大衣的人在右侧由南向北行驶,张廷军回答没注意;讯问在车行驶过程中,有车撞击什么的感觉和发出的声音吗?回答没有。讯问对这起交通肇事一点也不知道吗?回答:真不知道,另外车上也不只我自己,别人也没发现什么情况。公安人员于1995年1月24日对张廷军所作的讯问补充笔录中,张廷军回答讯问时讲:“不知道发生过交通肇事”、“不怀疑公安机关油漆鉴定结论”、“只要是认定是我的车肇事,我就能接受处理,但因为我不知道肇事,不能定为肇事逃跑,我要求从宽处理”。
2、苗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1994年11月11日6时许在苗屯道口看见一个骑车人在路的东侧由南向北骑,一会儿,过去一辆一主一挂蓝色大货车,大约6点10分至6点20分听到声音,看见了骑自行车人所骑自行车倒地。苗某1的证实能够证明肇事嫌疑车辆的颜色与张廷军驾驶的车辆颜色相同,而且都是一主一挂。
3、金某的证人证言。证实:1994年11月11日6点15分左右,在苗屯道口看到一个穿蓝大衣的年轻男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走一会儿,由南向北过去一台带挂大货车。金某证实骑自行车的男子所穿大衣的颜色与被害人所穿大衣的颜色一致。
4、杨某的证人证言。证实:1994年11月11日6时许坐右卫老郑家(郑某1家)的车回部队,车速50-60公里/小时。途中,没有看见其所乘坐的车肇事,也没有注意有骑自行车人由南向北骑。
5、郑某2的证人证言。证实:1994年11月11日,其作为跟车人乘坐其姐夫张廷军开的车,坐在驾驶室,驾驶室共4人。该车从右卫到石山的路上没有发生过事故,也没有看到由南往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人。
6、张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1994年11月11日,其作为跟车人乘坐张廷军开的车,车上共5人(包括张廷军)。车是去右卫拉沙子,途中没有停车,没有看到事故现场。
7、张某2的证人证言。证实:1994年11月11日,其作为跟车人乘坐张廷军开的车,车上共5人(包括张廷军)。车是去右卫拉沙子,途中没有停车,没有看到事故现场。在右卫至石山之间没有看到骑自行车的人。
8、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九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重大交通事故综合材料》。该材料中表述“按照这个线索,我们于11月19日去右卫的郑某1家,对其车辆进行检验,未发现有肇事的痕迹。我们取下了车辆右叶子板的漆痕,送往省厅鉴定,鉴定结果与死者身上大衣留下的漆痕相符”。
9、辽宁省公安厅于1994年12月23日出具的(1994)辽公科化字185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检验结果:辽宁53-×××××号货车主车上提取的油漆含有Si、Ca、Ti、Fe、Cu、Zn等无机元素;辽宁53-×××××号货车主车上提取的油漆含有Ai、Si、S、K、Ca、Ti、Fe等无机元素;死者棉大衣上擦蹭的兰色油漆所含无机元素与辽宁53-×××××号货车主车上提取的油漆相同,其元素相对百分含量与主车相近。结论为:死者樊某1棉大衣上擦蹭的兰色油漆与辽宁53-×××××号货车主车上提取的油漆种类相同。
10、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于1994年12月2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做出责任认定:张廷军驾驶辽宁53-×××××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骑自行车人樊某1相撞后逃跑,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1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骑,无违章行为,无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原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再审审查,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原审上诉人张廷军及其辩护人刘瑞年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证据是否充分,依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廷军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原一、二审载卷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廷军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第一,无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还是在法院的审理阶段,张廷军始终未做过有罪供述。其一,据载卷的审讯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1994年12月26日、1995年1月4日、1995年2月20日分别对张廷军所作的三次讯问笔录中,张廷军始终未供述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1995年1月24日对张廷军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廷军的回答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亦不能凭此认定张廷军做过交通肇事有罪供述。其二,张廷军在原一审法院(1995)凌法刑初字第77号、(1996)凌法刑初字第6号、(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案件的庭审中,始终未做过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供述。在本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案件中,承办法官对张廷军讯问时,张廷军仍否认实施过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第二,本案原一、二审中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证人证言同时存在,且相互间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本案原一、二审据以认定张廷军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有3位证人的证言,其中,苗某1证实肇事嫌疑车辆的颜色为蓝色,是一主一挂,与张廷军驾驶车辆的特征相符。金某证实骑自行车的男子所穿大衣的颜色与被害人所穿大衣颜色一致;杨某证实案发当天,其乘郑某1家的车回部队,车速为50-60公里/每小时。同时,本案中的三位证人:郑某2、张某1、张某2作为张廷军驾驶车辆的跟车人;另一位证人杨某作为同乘人,均证实未看到张廷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可见,本案认定有罪的证据方面,苗某1、金某的证言仅能证实涉案车辆颜色和被害人大衣的颜色,而不能直接证明张廷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鉴于本案证明有罪的证人证言和证明无罪的证人证言同时存在,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相互矛盾,而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并未排除4位证人的证言所证明无罪事实存在可能性的情况下,只采信证明有罪的2位证人的证言,系违反了证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和疑罪从无的原则,故认定张廷军犯交通肇事罪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第三,本案中公安机关针对张廷军驾驶的车辆涉嫌交通肇事所做的涉及油漆方面的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方面的重要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首先,公安机关做出的张廷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根据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九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重大交通事故综合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未发现张廷军驾驶车辆有肇事痕迹的情况下,采取了在车辆右叶子板上取漆,与死者身上大衣留下的漆痕一同送交鉴定的做法。因所送交鉴定的车辆油漆并非来源于车辆肇事痕迹,在此情况下,所作的车辆取样油漆与死者身上大衣留下漆痕的比对鉴定,缺乏车辆取样油漆材料来源真实、可靠的事实基础,其结果必然导致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再者,油漆鉴定从其性质上讲,属于种类物鉴定,其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辽宁省公安厅在1994年所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即:<1994>辽公科化185号)的鉴定结论为:死者樊某1棉大衣擦蹭的兰色油漆与辽宁53-×××××号货车车主提取的油漆种类相同;在1995年所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即:<1995>辽公科化298号)的鉴定结论为:死者大衣背部擦蹭的兰色油漆及自行车货架擦蹭兰色油漆与嫌疑车辆(车号:辽宁53-×××××)主车兰色油漆无机组份种类相同。根据辽宁省公安厅《检验鉴定补充说明》中的解释说明,以上两次鉴定结论中“种类相同”的含义为“根据(油漆)元素种类及含量结论为对应相同”。而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综合材料表述为“鉴定结果与死者身上大衣留下的漆痕相符”,“相符”与鉴定结论中的“种类相同”并非同一概念。因而,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肇事痕迹,且送交的油漆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的情况下,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张廷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涉及证明有罪的另2份重要证据,即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被告人张廷军亦始终未做过有罪供述。据此,原审中,检察机关指控张廷军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樊某1撞倒致其死亡,以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廷军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樊某1刮倒致其死亡,因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指控及认定犯罪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中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交通肇事罪对原审被告人张廷军判处刑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锦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刑事部分的判决(即: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廷军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和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1999)凌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原审被告人张廷军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海波

审判员孙涛

审判员庄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慧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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