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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夜间在高速道路上倾倒大量垃圾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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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刑终49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福辉,男,1961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清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福辉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京0115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方福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方福辉,审阅了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方福辉于2019年7月4日0时6分许,驾驶车牌号×××的江淮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双星桥上,将车内装载的生活及建筑垃圾(约10吨)全部倾倒在最右侧加速车道上,垃圾占道长约三十米,宽约四米,后驶离现场。同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方福辉在北京市海淀区某54号的暂住地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经查,上述垃圾清理费用为15678.6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路产八大队巡视员。有人在我公司管辖范围内倾倒生活垃圾,具体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五环路刚上京开高速的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刚过匝道进入主路最西边行车道上。2019年7月4日0时5分许,当时值班观看监控发现有一辆绿色的六轮江淮货车(车牌号:×××),苫布白色,在京开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双星桥上,发现该车在该路段一边缓慢行驶一边翻斗倾倒大量垃圾,约10吨左右,长约20到30米之间,0时6分许开始倾倒生活垃圾及少许建筑垃圾,0时8分许倾倒完毕驶离现场,时长约2分钟左右,0时40分在庞各庄出口驶离高速。车内有两人。2019年7月4日清晨5点多我们到达现场监工清理,有现场监控录像。

2.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首发养护三中心二段副段长。2019年7月4日0时许在京开高速由北向南方向,双星桥上有人倾倒生活垃圾。当天0时30分许,我们接到路产指挥中心电话,告知双星桥上有人倾倒生活垃圾需要清理。我们迅速赶往现场,临时码放作业区,等设备过来清理。2019年7月4日8时30分许,设备到达现场,约清理2个小时。垃圾种类为大量生活垃圾和少量建筑垃圾,约10吨左右,距离约长30米左右,宽约4米左右。垃圾会影响行车安全。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工作记录证明,2019年7月3日21时许方福辉驾驶他的绿色货车带着我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的居住地出发,准备到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内收生活垃圾倒到河北省。约22时许我们收完垃圾后,方福辉就驾车带着我出发去河北了,印象中上了阜石路,然后上了西五环路,沿着五环路一直开,到达西红门桥南收费站后上京开高速。约23时许我们驾车到达西红门桥南收费站,方福辉驾车出收费站后约十几米停在了应急车道内并在车内抽烟,我在车上玩手机。我们在原地待了约几分钟,然后方福辉开始在应急车道内倒垃圾了。他一边倒一边驾车继续向南行驶,行驶了约十几米后,方福辉下车查看垃圾倒干净没有,我在车上玩手机没下车,当方福辉确定垃圾倒干净以后就带我驾车离开现场了。方福辉上车后对我说回家。我对他别自作聪明,被城管逮到就完了。方福辉没有听我的劝还骂我,然后我就没有再说别的并跟随方福辉离开现场。2019年8月10日15时许,民警来我家找到了方福辉,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方福辉驾驶的是辆绿色货车,何时购买的我不清楚,车牌号我没记住,车主是方福辉本人。方福辉驾驶货车20年左右,驾龄长,没见他出现过操作失误。方福辉在高速上倾倒垃圾为故意行为,倾倒完后没有再次寻找垃圾的情况,没有方福辉所称将空调按钮错按为液压按钮的情况。

4.被告人方福辉的供述,2019年7月3日22时许我开着我的绿色江淮牌货车(车牌号:×××)带李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拉了一车垃圾,驾车准备到河北省固安南渣土收费处倾倒,车沿阜石路到五环,从五环西红门出口上的京开高速。23时许我想省点倒渣土费的钱,就把车里的垃圾倒在了应急车道上,后驾车走了。到家后李某问我怎么开这么快,我就说把垃圾倒高速上了,李某说我不能乱倒垃圾,我没理她。车里的垃圾都是床垫子、树叶子,还有一些杂物。我将垃圾倒在了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西红门收费站向南十几米的应急车道上,因为我想省点渣土费和高速费。我拉一车垃圾别人支付我600元。

5.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建设、运营、养护、维修等。京开高速公路北京段是《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中南北纵向线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的重要组成路段。首发集团安畅分公司路产八大队京开巡视车组于2019年7月4日0点27分接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路产指挥中心通知京开高速出京K**+350处加速车道(京开高速主路)有大量生活垃圾。巡视车赶至现场,发现加速车道(京开高速主路)存在生活垃圾情况属实,现场未发现违法倾倒车辆,为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消除安全隐患,京开巡视车组及时码放安全区,疏导交通并通知养护部门及时清理生活垃圾。事后,经路产八大队调取京开高速沿线监控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的绿色江淮货车,驾驶室内2人,于2019年7月4日0点5分由西红门南桥收费站3车道驶入京开高速出京方向,于0点6分停至加速车道并开始倾倒生活垃圾,于0点8分倾倒完毕并驶离现场。经查询京开高速沿线监控,发现该车辆于0点40分由京开高速庞各庄收费站出口驶离京开高速公路。该车辆倾倒垃圾行为足以使高速公路行驶中的车辆发生侧翻等交通安全事故,有对车辆造成毁坏的危险,同时,对大兴区环境整治造成恶劣影响,对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6.西红门南桥生活垃圾清理费用统计表证明,该处生活垃圾清理费用合计为15678.68元。

7.授权委托书证明,邱某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员工,受委托从事本案的相关法律工作。

8.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关于报警人的工作说明证明,2019年7月4日0时许,当事人(186****1396)拨打122报警称:京开高速主路刚过五环,出京方向主路有一个绿皮货车在此处倾倒遗撒物,影响交通,希望交警处理。后民警于2019年8月8日电话联系报警人并核实报警人身份。报警人表示因老家有事未能来所说明情况。在电话中对民警反映2019年7月4日0时许其在京开高速出京方向,看到一绿色货车(车牌号:不详,黄牌)在应急车道内倾倒生活垃圾,该货车边倒边开,且当时车流量较大,报警人驾驶的汽车无行车记录仪,并称因个人原因未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
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方福辉的驾驶资格及江淮牌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的相关情况。
1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垃圾情况。
1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经对方福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54号的居住地和方福辉驾驶的江淮货车(车牌号:×××)进行搜查,未发现任何涉案物品和可疑物品。
12.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晚涉案车辆倾倒垃圾的过程。
13.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7月30日邱某报警称有人驾驶一辆绿色江淮货车(车牌号:×××)于2019年7月4日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主路由北向南方向双星桥上倾倒大量垃圾,使高速公路行驶中的车辆有发生侧翻等交通事故的危险,有对车辆造成损坏的危险,并对大兴区环境整体造成恶劣影响。2019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某54号,民警将方福辉查获归案。
1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方福辉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福辉于夜间在高速道路上倾倒大量垃圾,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路交通设施,极易导致驾驶员撞上垃圾,发生车辆倾覆或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方福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方福辉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方福辉的上诉理由为,其系不小心碰到车辆液压按钮才导致垃圾被倾倒在高速公路上,当时其并不知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方福辉在主观方面系过失;方福辉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方福辉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方福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福辉于夜间在高速公路上倾倒大量垃圾,破坏了道路的正常使用功能,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方福辉所提其系不小心碰到车辆液压按钮才导致垃圾被倾倒在高速公路上,当时其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方福辉在主观方面系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方福辉系故意实施在高速公路上倾倒垃圾的行为;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其对车辆发生倾倒大量垃圾状况表示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在侦查阶段对主观故意曾予以供认,其对翻供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并非过失,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方福辉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方福辉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方福辉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罪性质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方福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方福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洪波
审 判 员  韩绍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慧芳
书 记 员  王 欣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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