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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要旨】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属于“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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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案例刑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属于“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9号)]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不限于《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五种物质。“毒害性物质”包括化学性毒害物质、生物性毒害物质、微生物类毒害物质。对毒害性物质的理解,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物质”。有些物质,虽然国家没有明令禁止,但是,如果加以买卖,其毒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应属于“毒害性物质”。在剧毒化学品目录中,还存在大量和“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处于同一限制级别、高于该限制级别,且毒害性更大的剧毒化学品。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仅限定在《解释》列举的五种剧毒杀鼠剂,那么对买卖、运输在毒害性上、限制级别上高于或者等于五种杀鼠剂的剧毒化学品行为就难以通过刑法进行调整,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氰化钠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都使用了“毒害性物质”的表述。司法实践中,除了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的理解存在争议外,对于其他条文中的“毒害性物质”应当包括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并无争议。因此,从体系角度解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包括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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