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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要旨】故意伤害案适用酌定减轻处罚中“特殊情况”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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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适用酌定减轻处罚中“特殊情况”的认定】[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用土块、砖块向爬上梯子的被害人投掷,致其坠地死亡,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

[李建贵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被告人在劝阻被害人停止酒后滋事而遭被害人拒绝的情况下,在气愤之下将手中砖块掷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头部受伤,回家后死亡,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犯罪后真诚悔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刑并且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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