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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单位犯罪被刑罚,却对直接负责人免予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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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发中心编写

本文转于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刑法库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平果县科学技术局与甲公司共同实施“优质肉用兔养殖及深加工产业化开发”项目,项目经过层报审批得到中央专项资金150万元,自治区科技厅配套资金70万元,共计220万元。平果县科学技术局将该项目资金用于甲公司购买优良兔种、购买设备、支付技术服务培训费等。甲公司为了感谢平果县科学技术局在该项目上的支持,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委派公司股东韦廷某以辛苦费、加班费的名义送给平果县科学技术局现金15万元。2013年春节,被告人黄学某授意单位财务人员将所得的15万元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和进行春节慰问。案发后,平果县科学技术局已退出上述涉案赃款。



案件焦点



在单位受贿罪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平果县科学技术局为国家机关,非法收受甲公司财物,为甲公司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黄学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单位平果县科学技术局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平果县科学技术局违法所得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黄学某在办案单位调查平果县科学技术局其他职务犯罪线索时,其如实供述其单位非法收受甲公司的财物15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学某的犯罪行为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九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黄学某免予刑事处罚。

平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平果县科学技术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黄学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单位平果县科学技术局违法所得15万元(此款暂存于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件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单位受贿罪案件中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员是否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脏款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黄学某在办案单位调查平果县科学技术局其他职务犯罪线索时,其如实供述其单位非法收受甲公司的财物15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学某的犯罪行为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千问题的意见》中不能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九种情形之一。据此黄学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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