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老赖配合交房?区分“以房抵债”还是“以房担保”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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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因为缺乏某些法律知识,你落笔时形成的那份协议,并不是你想要的!
这也是简法律师大力推广协议定制业务的原因。
简法编辑部
本期话题:
假如老赖不还你钱
你拿着“早已准备好的”《房屋买卖合同》
起诉要求他配合过户
法院能否支持呢?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看哪些因素?
❓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如何把握方向?
-场景-
在一个有房的人对外借款时……
对方一般情况下会要求你提供担保
而这个担保,一般情况下,会是房子
借款人
如果到时候我不还钱,你就把我这套房子拿去!(信誓旦旦)
如果借款人不主动表诚意
债权人可能就会这样说:
借钱可以,但你得拿你名下的房产做担保/抵押
出借人
然后,一般的操作就是:
借款同时签《房屋买卖合同》
对于这种操作,普通人的理解就是:
“要么按时还款,
一旦逾期,则须配合将房产过户”
但是我们不知道的是:
就这么个意思,法律层面上却有两种操作
一个有效,一个无效。
规规矩矩的那个叫“以房抵债”
《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可以要求履行;
走捷径,心怀鬼胎的那个叫“以房担保”
此时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有时候,借贷双方自己都分不清自己签的协议到底是哪一个,一般是到期不还钱,又不愿意交房,两人闹到法庭,找了律师,这时候才知道自己手里的这份《房屋买卖合同》到底是哪一个。
下面,我们就教大家区分
你借出去的那笔钱时,对方签的那份合同
到底是“以房抵债”,还是“以房担保”
到底能不能要求对方配合过户
法
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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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房抵债
债,得是到期清算后的债;抵,得用当时的房价抵
“以房抵债”,第一个关键是“债”
这里的债,一定是“到期的债权”。
因为只有到期了,才能行使债权
才能要求债务人拿房子来“抵”;
“以房抵债”为什么就有效?
第二个重点在这个“抵”字
抵的很公平,抵的很合理,
抵的债务人无话可说!
抵,是房款的支付方式
“债清”视作房款已支付,法律对此并不禁止
当债权已经到期,该还多少钱,
本金利息都可以核算出来。
此时的房价,还此时的债,很公平。
双方建立的是一个
以“抵债形式支付应付房款”的,
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之所以有效,就是因为:
对卖房人来说:“卖房”是真心的!
对买房人来说:
我是按照你现在的房价买你的房,
很公平,并没有欺负人!
核心的核心
卖房子的意愿
是不是真的?
换句话说:有没有那么一刻
你是真的想卖?
一份合同的灵魂
就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缺了这个,就是一个没有灵魂的合同
除非事后再用实际行为
对这一残缺进行补足
否则法院不会支持履行这份无效合同的
认定“以房抵债”的主要标志:
1、先借款,后卖房,或者虽同时签订,但借款到期后有一个明显的“转化”行为,明确有“售房”意愿;
2、有对借款本息的核算行为;
3、以签约时的房价作为交易价格,价格公允;
总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卖方清楚的知道,自愿将房屋出售给对方(不是提供担保,获取信任,拿到借款的心态);
二、以房担保
还没有“逾期不还”,哪来的出售意愿?明明是担保嘛
“以房担保“的核心是担保。
是一个求信任加分儿的行为
至于不还钱时能不能真的实现担保权
要看法律规定
而物权法186条规定“流质条款无效”
所以,如果借款协议直接约定
“不还钱,则交付房屋”,
这个“担保”则无效
“流质条款无效“是什么意思?
意思就是,你不能约定直接把抵押物据为己有。
流质条款为什么无效呢?
额```简单说吧…房价是会涨的呀!
借款的时候,这房子可能就值100万
1年以后利息没多少,房子可能涨50万
所以当然不能直接约定
逾期则房子归债权人所有”。
说到底
就少了一个“清算”和一个“评估”
所以不能保证两者等价
以房担保的主要行为标志是:
1、两个协议通常是一天写的;
借款和房产过户纠结不清:借款的时候,就开始惦记房子了。一个行为只能对应一个法律关系,是借款就不可能是买卖,是买卖,就不是借款,真实的意愿只能有一个。
2、产权人并没有“卖房”的意愿
签《房屋买卖合同》是留着“不还钱”时用,而且自己当时是不认为自己会“还不上钱”的,即便最后这种情况真的发生了。
3、转让价格不合理,没有经过清算、评估,以及对出售房产意愿的确认环节
对房屋价格的约定,很可能是发放借款时的预估价,要么是远远低于借款到期时的市场价。借款到期时,债权人迫不及待的要求过户,没有对债权数额进行清算,也没有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
所以呢,这个时候债权人起诉时
实际是要求实现担保权
既然是主张担保权
就要按照法律对担保权实现的要求来主张
以“借贷合同纠纷”为由立案
要求法院认定债权数额及还款义务
然后申请执行债务人名下的房产
当然包括这套当初拿来担保的房子
如果债权人直接拿着
以担保的心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要求产权人履行过户义务
那么,既然无“买卖”意愿,当然不能判履行。
法院的做法是要求变更诉请
否则将驳回诉讼请求。
这其实是堵住了债权人走捷径
(逃避了“清算”及“评估”)
制造“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想借钱吗?拿房子换呀!”)
侵害债务人利益的这条路
举(案)例证明
法院指导案例72号、
(2017)最高法民申4527号
“刘省龙申请再审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与江建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对账、清算,并就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达成过合意。“
法院的态度是:如果你说你是“抵债”行为,就要证明曾经“对账、清算”,并且证明双方合意由“借贷”向“买卖”转化;
“其申请再审作为证据提交的2011年2月23日借条关于“今借到刘省龙人民币壹仟伍佰肆拾玖万元整,借期为贰拾天。如违期不能偿还,在五日内办理金迪商厦大楼二楼三楼备案合同购房”的约定,有违物权法上禁止流抵押的规定,应为无效。”
这一段说明:借条中直接表示“到期不还就履行卖房义务“的约定是无效的。所以”把房子过户给债权人“这个义务不能体现在《借款协议》中。
(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法院认为:借款时签订预售合同,但是欠款到期,确定还不出钱时,有“重新协商“且”对账“的行为,也有”认真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行为,满足“以房抵债的特征,买卖合同有效!
【案例结论】
如果债权人起诉要求
“履行买卖合同的过户义务”
法院会首先查明
到底是“以房抵债”,还是“以房担保”
如果是“以房抵债”
那么合同有效,支持债权人诉请
如法院最终认定为“以房担保”
则《买卖合同》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法院会释明其变更诉请为“借贷纠纷”
最终可能依借款事实而判决还款义务
如果拒绝变更,则驳回诉讼请求
正文 完
写在最后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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