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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以存在民事争议为由未查处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2017-02-25 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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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通行政审判   尚格法律人

作者:郁娟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存在民事纷争,不是行为人强行侵占他人重大财产的合法理由。对此类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立案查处。公安机关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予制止、不予立案查处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案情】

原告:佘某华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

2015年1月8日8时许,案外人李某、张某等人驾驶三辆小汽车围堵住佘某华之子佘某驾驶的车辆,以与佘某华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让佘某离开(该案涉车辆登记的车主为佘某华,佘某华将该车辆交其子佘某使用)。佘某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即派员出警,出警民警在现场作简单了解后仅对双方进行口头劝诫后即离开。当日下午,李某等人通过案外人薛某联系拖车公司公然将案涉车辆拖走,并一直扣留车辆至今。事后,佘某华、佘某再次报案,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佘某华还向如皋市公安局邮寄了“抢劫苏FGD561轿车举报材料”,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如皋市公安局在向李某等人进行调查后,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治安案件的立案条件为由,未予立案查处。此外,张某、李某对佘某华曾提起过民事诉讼,现均已撤诉。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佘某华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畴。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已经出警,属已经履行职责。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案外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财产权利的治安违法行为,如皋市公安局未予立案查处不构成行政违法。判决驳回佘某华的诉讼请求。

佘某华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如皋市公安局在现场出警后未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属未依法履行职责。如皋市公安局在事后亦未立案查处违法行为人的治安违法行为,行政行为违法。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职的行为提出四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当。一审法院所作裁判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但不是任何一方恃强夺取财产的合法理由,在佘某因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报警求助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公安出警人员仅进行口头劝告,未能有效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不能视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行为人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非法强占他人重大财产的行为,不属于不当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如皋市公安局收到佘某华的报案后,未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属行政不作为。如皋市公安局在并未适用刑事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以报案人曾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主张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佘某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南通中院遂判决: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三、责令如皋市公安局在三十日内对佘某华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

【评析】

一、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法查处治安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二、私力救济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治安行政管理的范畴。公安机关在出警现场未能有效消除财产的不安全状态,以及公安机关在事后对违法行为未予立案查处的行为,属未依法履行职责

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各国法律所禁止。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径行强取他人财产,对所有权人价值较大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造成侵害,将会导致原本有序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秩序失范,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故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手段进行私力救济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案外人张某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惩治。

三、存在民事纠纷,不是行为人强行侵占他人重大财产的合法理由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第四条亦明确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存在民事纷争,不是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本案中,案涉车辆为上诉人佘某华的合法财产,佘某华及其子佘某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是其合法的物权权利,该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犯。即使案外人张某、李某与佘某华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亦应当通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合法途径解决。未经佘某华同意,债务人无权擅自强行扣留、占有佘某华的财产。张某、李某围堵并强行进入佘某华车辆并拖走车辆的行为,属违法侵犯佘某华占有、使用财产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如皋市公安局现场出警未能有效消除财产的不安全状态,不能视为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在佘某因其合法使用的财产遭到张某等人的不法侵害拨打110报警求助后,如皋市公安局负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职责。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虽派员出警,但出警人员仅进行了口头劝告后即离开,放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仍非法滞留在车上,并在当日下午公然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且至今未还。如皋市公安局的现场出警行为,未能有效改变佘某所占有、使用财产的不安全状态,未能有效制止和预防正在发生及潜在的危害,属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如皋市公安局虽派员出警,但因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如皋市公安局对佘某华的报案未予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佘某华、佘某在车辆被非法拖走后,再次向如皋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行为人的违法责任。如皋市公安局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立案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如皋市公安局未对佘某华父子的报案及时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如皋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现佘某华的报案仍未被立案受理,不法侵害行为仍然持续,如皋市公安局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佘某华的诉求可以归结为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治安案件的查处职责,其上诉理由成立,法院应予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不当,故二审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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