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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盈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金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负责人:梅向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莺琼,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盈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盈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简称盈科律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5民初5565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被上诉人盈科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张莺琼于2023年4月2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盈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盈科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并无盈利,故未在一审中对盈利情况作出说明,一审法院对此并未释明和查清,仅以上诉人未就企业盈利情况作出说明就酌定赔偿金额,显属不妥。二、“盈科”并非知名驰名商标,故并不会导致混淆。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仅提供非诉讼类服务,为企业做法律服务外包为主,被上诉人是以线下诉讼代理为主营业务,两者业务有本质区别。四、被上诉人无法举证上诉人究竟对法律服务市场不正当竞争具体做了什么行为,影响了多少市场占有率,上诉人公众号、微博等平台粉丝数、关注度均极低,无法对被上诉人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持续时间也很短,亦没有获利,故本案一审判决30万元经济损失显属过高。
被上诉人盈科律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01年开始使用“盈科”标识,“盈科”系被上诉人最早用于“法律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经过被上诉人二十多年的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上诉人经许可使用第13974639号“盈科”商标,上诉人在相同、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上诉人“盈科”相同/近似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系构成与被上诉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普通侵害商标权行为,无需使用跨类保护,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主张驰名商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盈科”字号/商标标识用在其字号中,易引人误以为双方有关联关系等特定关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规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经济损失部分,被上诉人主张法定赔偿,上诉人盈利与否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盈科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盈科公司立即停止在“法律服务”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盈科律所第13974639号“盈科”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盈科法务”等商业标识的侵害盈科律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盈科公司立即停止在“法律服务”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盈科”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盈科”字样;3.判令盈科公司赔偿盈科律所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305万元;4.判令盈科公司在《法治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上刊登澄清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盈科律所名称及权利商标的事实 2001年8月14日,盈科律所经批准成立。 2015年2月28日,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974639号“盈科”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5类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2015年2月28日,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盈科律所(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由甲方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第13974639号“盈科”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可自行使用也可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在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到期之日止,乙方有权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侵犯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以乙方的名义采取法律途径维权并获得赔偿。 一审诉讼中,盈科律所提交百度百科、搜狗百科、上海律师协会、深圳特区报、中国网财经、广州律师协会、北京律师网、微博、网易等网页,用以证明盈科律所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盈科律所及其各地分所曾经获得上海市文明单位、首届知识产权梧桐金奖、辽宁省优秀律师事务所、ALB2019年亚洲最大50家律所号等荣誉。 二、关于盈科公司使用相关名称的事实 盈科公司系于2019年7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破产清算服务;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等。 盈科法务(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盈科深圳公司)系于2019年8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盈科公司,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电子商务信息咨询;商标代理;受委托依法从事清算事务;从事广告业务;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知识产权代理等。盈科深圳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经核准注销。 盈科公司在抖音平台设立“盈科法务Legalpccw”账号,2021年7月22日,显示粉丝数1259,关注182,获赞1924。 盈科公司开办域名为legalpccw.com的网站,网站内有盈科深圳公司介绍,网站下方列明服务项目包括刑事辩护法律咨询、劳动工伤法律咨询、婚姻继承法律咨询、交通事故法律咨询、合同债务法律咨询、法律咨询顾问。“关于我们”部分载明:盈科法务现已汇聚国内外各领域近万余名优秀律师,在法律服务能力、客户拥有量上和客户服务能力上均位于律师行业前列。 盈科公司在微博平台设立“盈科法务YINGKE”账号,显示粉丝数4,关注18。 盈科公司在微信平台设立“盈科法务”公众号、“盈科法务”小程序。点击“盈科法务”公众号中“企法保”链接,显示基础版4680元/年、专业版19800元/年、企智版29800元/年、精智版39800元/年、TOP-V无线版99800元/年。企法保服务项目包括律师函、法律体检、合同起草、修改、审查、诉讼代理服务等。“盈科法务”公众号中提供“盈科法商学院”服务,海报内容中含有“全球最顶尖的法务团队为你讲述法商的奥秘”“上万名律师数十年经验最专业的讲师”等。 微信号显示为Datong-Taste的主体在微店平台设立“盈科法务”店铺,销售盈科法务-企法保等产品。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盈科公司未就其企业的盈利情况作出说明。 另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抖音平台存在“盈科法务”账号,显示开办人为盈科公司;legalpccw.cn网站仍可登陆;微博平台存在“盈科法务YINGKE”账号,显示开办人为盈科公司;微信平台存在“盈科法务”账号,显示账号主体为盈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盈科公司的被诉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盈科律所系第13974639号“盈科”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盈科公司在其经营的抖音平台、微博平台、微信平台、域名为legalpccw.com的网站中使用了“盈科法务Legalpccw”“盈科法务”“盈科法务YINGKE”“盈科法商学院”作为服务名称,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盈科公司开展的上述服务与第13974639号“盈科”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关于商标近似。被诉“盈科法务”等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盈科”,从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呼叫习惯等角度,上述标识在整体识别效果上与权利商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在进行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盈科律所对权利商标已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权利商标在法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文字,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难以区分和识别二者服务来源的差别。被诉侵权标识和权利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盈科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即容易误认为上述服务系盈科律所提供,或其提供者与盈科律所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其他关联关系等。 因此,盈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中使用“盈科法务”等标识,系在与第13974639号“盈科”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盈科律所有权要求盈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本案中,盈科律所主张盈科公司将其经授权使用的“盈科”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盈科”字样用作盈科公司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在案证据,盈科律所成立以后,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盈科”字样已与盈科律所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且盈科律所系“盈科”商标的授权使用人。盈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盈科”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盈科律所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已达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程度,盈科律所有权据此要求盈科公司停止使用盈科公司现企业名称。盈科律所要求盈科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盈科”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盈科律所要求盈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盈科律所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盈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盈科律所可能遭受的损失、盈科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盈科律所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商业信誉损失、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盈科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盈科律所因盈科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但盈科律所未就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盈科公司的混淆行为给盈科律所造成了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盈科律所要求盈科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范围相当,一审法院予以部分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盈科公司停止在法律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侵害盈科律所商标权的含有“盈科”的标识的行为;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盈科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盈科”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盈科”字样;三、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盈科公司赔偿盈科律所经济损失30万元;四、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盈科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站(legalpccw.com)以及其在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平台上设立的账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对盈科律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择要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盈科公司承担);五、驳回盈科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盈科律所经许可使用第13974639号“盈科”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盈科律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盈科公司在其经营的抖音平台、微博平台、微信平台、域名为legalpccw.com的网站中使用了“盈科法务Legalpccw”“盈科法务”“盈科法务YINGKE”“盈科法商学院”作为服务名称,上述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盈科”与盈科律所经许可使用的第13974639号“盈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系使用在法律等相关服务上,与第1397463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45类法律研究、诉讼服务等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盈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第13974639号“盈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盈科公司关于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盈科律所系第13974639号“盈科”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且盈科律所成立以后,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盈科”字样已与盈科律所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盈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盈科”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盈科律所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盈科律所有权要求盈科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盈科”字样的企业名称。上诉人盈科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盈科律所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盈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盈科律所可能遭受的损失、盈科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盈科律所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商业信誉损失、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盈科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盈科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盈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盈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炎 审判员 兰国红 审判员 李迎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晓蕾 更多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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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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