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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只要交通事故给车辆造成了实际损失,无论车主是否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侵权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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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但尚未实际修理的,可以按鉴定机构评估的预估报价及维修明细认定车辆修复费用
2020年8月1日,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其妻子徐建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及其车上人员徐某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徐某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甘肃嘉仕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车辆维修需要花费115556元。
高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115556元、评估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8556元。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张某的车辆维修费115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置费用和修理费用是针对车辆损害的不同情况所设。在物被毁损的情形下,由于被损毁的物尚能修复,故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物被毁灭的情形下,恢复原状产生的是重置费用。本案中,张某某的车辆并未毁灭,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张某更具合理性。本案中张某某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出发,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鉴定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交书面评估鉴定申请,对张某提交的甘肃省嘉仕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上诉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作出(2021)甘07民终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案涉车辆购置发票用以证明车辆价值;2、案涉车辆挂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九年半,车辆必有磨损和折旧,故损失应以车辆的状况及实际价值作为有无必要及可能恢复原状的重要参考,一、二审法院在未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判决维修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且使得案涉车辆实际价值相应增加,这种增加的利益被申请人没有合法的获得依据;3、被申请人车辆并未实际维修,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判决赔偿于法不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经一、二审查明,申请人承保的由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被申请人张某某委托甘肃嘉世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维修价格为115556元,按照财产损失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一、二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张某的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因损失数额与车辆购买价值无直接关联,故中华联合财保临泽支公司主张张某某未提交购置发票和维修费用未实际产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华联合财保临泽支公司作为案涉交通事故过错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张某某请求财产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联合财保临泽支公司赔偿张某的财产损失亦无不妥。关于联合财保临泽支公司主张的案涉车辆修理已无必要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事故发生时车辆重置费用为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及张某因车辆维修而受益无法律依据的再审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已毁灭且按照合同约定和经济原则重置优于修理,故二审法院以尊重张某的选择权和保险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作出(2021)甘民申16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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