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茂欣律师事务所投资指南系列之新加坡(七)
合并及收购
在日益全球化的世界,并购是提高股东价值的重要机制。并购促进新市场、能力和技术的获取,且能够发展组织的核心竞争力。精心策划和战略性的并购正将一些公司转变为全球或区域的巨头,并实现前所未有的超越地域市场限制的增长。
同时,并购并非没有风险。公司需要在适当的时间以合适的价格争取到正确的交易,并将收购作为实现其战略目标的一部分。同样重要的是,公司需仔细评估投资机会,彻底进行尽职调查,而且懂得适时放弃。鉴于其所涉及的复杂性,很多收购未达到收购者预期的情况是不足为奇的。
近年来,私募股权已成为重要的资本来源。亚洲私募股权所驱动交易的增长,正在加剧投资竞争并推高估值。现在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公司来说更加重要的是,发现正确的交易,了解目标公司的潜力,并在计划交易时使价值最大化。交易后的价值创造和适当的退出策略,也对获得预期收益至关重要。
尽管欧洲经济放缓,亚洲的并购活动水平仍有所提高。随着经济复苏和亚洲经济体重回经济危机前的增长正轨,预计亚洲的并购活动水平将继续增长。
据企业融资顾问公司达夫与菲尔普斯(Duff&Phelps)的一份报告显示, 2016年共有684笔交易总值达827亿美元的并购,是2015年创纪录的1012亿美元之后第二高的并购交易值。
法律框架
在新加坡,各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由地协商一个公司的业务或股份买卖的条款和条件。一般来说,收购新加坡公司的协议条款往往基于商业因素的考虑,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收购协议具有同样的基本组成部分和特征。
公司法、竞争法(第50B章,2006年修订版)和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收购守则”)是管理合并与收购的主要法律法规。新加坡上市公司的收购和处置活动也受新加坡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约束。
公司法规定了通过各保本条款对债权人的保护,例如规定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防止低估出售企业和偏向某一个债权人,以及特别是在并购中禁止公司对收购方购买其股份的财务援助的规定。
导致或预期将导致新加坡任何商品或服务市场上的竞争大幅减少的合并,在竞争法中被禁止。
虽然没有必须就一项合并通知新加坡竞争委员局的规定,但为了避免在并购交易后期潜在的额外开支和不便,如果一方不确定拟定的收购是否违反竞争法,可通知新加坡竞争委员局请求初步裁定。
证券及期货法第VIII部分包括了有关收购要约的法定条规。证券及期货法第138条规定设立了一个名为证券业理事会的咨询机构。证券业理事会是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一部分,是督导收购守则的管理机构。第140条列出了有关收购要约的违法行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法,任何人如果通知或公开宣称他拟发出收购要约但无此意图的,即构成违法。如果一个人没有合理或可能的理由相信他将能够根据被接受或批准的要约履行其义务,则他提出收购要约也是违法的。
收购守则主要适用于收购公众公司30%以上表决权的情况。但是,股东人数超过50名的且净有形资产500万新元或以上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应尽可能遵守收购守则的规定,其规定在“一般原则和规则”中列明。
新加坡雇佣法是必须在并购中加以考虑的另一项立法。当卖方的全部或一部分业务被转移给买方时,雇佣法第18A条自动运作以将雇佣合同转让给买方。此外,职工的雇佣协议项下或相关的所有卖方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被转让给买方,并且,在转让之前就该协议做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应视为由买家做出。然而,雇佣法并不涵盖管理或行政职位的职工。对于这些职工,协议不会被法律自动转移,双方需要进行协商。
新加坡总体上是一个开放的经济体,在并购方面对外资所有权或投资的限制很少。然而,有一些关于特定行业的法规,管理在新加坡的收购活动。这些规定限制所有权的百分比,或需要事先得到批准以获得从事这些行业公司的所有权。这些行业通常被看作是对国家利益至关重要的行业,如银行、金融、保险和媒体。
私人并购
私人并购交易一般不受管制,但是公司法可能在某些收购中是适用或相关的。
可能与收购相关的和公司法所涉及的问题包括:董事的受信义务、禁止公司为其股份的收购提供财务援助以及处置公司业务的程序规定。
例如,如果业务出售涉及卖方对其全部或实质全部业务或财产的处置,则必须根据公司法第160条获得卖方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事先批准。所需批准是出席会议并在大会上投票的股东的简单多数表决。如果在股份的购买中,购买方需要为收购融资,新加坡目标公司的资产不能作为买方贷款人的担保。公司法第76条禁止新加坡公司就对其股份的收购给予财务援助,给予财务援助包括新加坡公司提供担保。然而,新加坡公司可根据公司法规定的 “清洗” 程序提供财务援助。随着2015年7月公司法的最新修订,对提供财务援助的禁止不再适用于私人公司。
公共并购
与私人并购相比,新加坡的公共并购受到更大力度的监管审查。收购守则适用于对上市公司的投票控制权的收购,其适用于股本证券第一上市地为新加坡的公司(包括不是根据新加坡法律注册的公司),以及基金单位第一上市地为新加坡的商业信托和房地产投资信托。证券业理事会管理的收购守则,其起草时考虑到了上市公众公司和上市的注册商业信托。对于外国注册公司和外国注册商业信托,收购守则仅对其中第一上市地为新加坡的适用。
收购守则旨在确保按照良好商业惯例进行收购和兼并,以公平平等地对待所有股东。证券业理事会不涉及收购和合并的商业价值。
收购守则包含一般原则、规则和说明。然而收购守则承认,足够详细地制定能涵盖并购交易中可能出现所有情况的规则,是不切实际的。因此,重要的是收购守则的文字和精神都必须被遵守,特别是在任何条规都未明确涵盖的情况下。
违反收购守则可能导致证券业理事会实施的制裁。证券业理事会可能施加的制裁包括非公开谴责、公开谴责,以及在公然违反的情况下进行证券业理事会认为合宜的进一步措施,包括使用措施以临时或永久性地剥夺违反方使用证券市场设施的能力。
收购/ 接管方式
新加坡公司的业务一般可以通过股份销售或业务销售获得。买方可以收购新加坡公司发行的股份(“股份出售”),或收购新加坡公司的业务(资产和负债)(“业务出售”)。
股份出售不需要买方是新加坡公司或在新加坡有合法存在。对于业务出售,购买方必须是新加坡公司,或外国公司在新加坡注册的分支。在新加坡经营业务而没有新加坡公司注册公司或新加坡分公司的合法存在,是违法的。
一般来说,股份出售是更直接的交易,因为它只涉及新加坡公司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相比之下,业务销售需要将资产的所有权从新加坡公司转移给买方。
新加坡公司资产的例子,包括土地和房舍、账面债务、知识产权、商誉、保险、租购和其他协议,以及工业设备和机械。鉴于需要将每个资产或类别的资产从新加坡公司转移给买方,双方将需要签订许多转让或更替协议。
此外,公司法第215A条提供了收购新加坡公司业务的法定合并程序的第三种方案。该过程可能涉及两家或多家合并作为一家公司存续,或者两家或多家公司合并且组建一家新的公司。该合并程序的主要区别因素是其不需要高等法院的批准,不像协议安排的情况一样。如果豁免收购守则中的某些规定,则需证券业理事会的批准。这些规定包括要约时间表的有关规定、接受书、在修改要约后14天保持其开放,以及接受方撤回其接受的权利。
竞争法
新加坡竞争委员局有权调查和裁决反竞争活动并执行竞争法。新加坡竞争委员局尤其关注对在新加坡的竞争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活动。 如果有合理理由怀疑竞争法被违反,新加坡竞争委员局可进行正式调查。新加坡竞争委员局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企业提供文件和信息,也有权进入任何场所检查。
竞争法的颁布旨在通过禁止某些反竞争的商业活动和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以提高新加坡经济的竞争力。所有在新加坡经营业务的企业,无论是外国的、国内的还是国有的实体,都必须遵守竞争法。
竞争法主要禁止了三类活动:
第一类禁止的活动是在新加坡任何商品或服务市场大幅减少竞争的合并。即使合并发生在新加坡以外的地方或涉及合并的任何一方位于新加坡以外,该禁令也适用。
如果一方不确定拟定的收购是否违反竞争法,可通知新加坡竞争委员局请求裁定,如果收购生效的话是否将违反竞争法的规定。
一般来说,新加坡竞争委员局认为关于竞争的问题不大可能出现,除非合并产生市场份额达到40%或以上的合并实体;或合并实体的市场份额在20%至40%之间,合并后前三企业集中度(CR3)达到70%或以上。CR3的定义是,通过累加市场上三家最大的公司的市场份额来衡量的集中率。
虽然对新加坡竞争委员局发出合并通知是自愿的,新加坡竞争委员局要求所有参与合并的各方,根据新加坡竞争委员局发布的指导方针中所载的方法与其已裁决的案例一并考虑,进行自我评估是否需要申报合并。
第二类禁止的活动是通过协议、决定和做法,防止、限制或扭曲在新加坡的竞争,例如与竞争对手联手操纵价格或限制市场上的生产供应。但是某些协议可从竞争法的规定中豁免,比如根据竞争法,两个或多个企业之间订立的纵向协议一般不被视为反竞争协议。
第三种禁止的活动是滥用支配地位。虽然占主导地位并不违法,但市场上的主导者利用其权力来过度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被视为滥用。滥用手段可包括独家交易,即主导者将其他企业绑定与其进行独家交易,或掠夺性定价,即主导者设定极低的价格以将竞争对手赶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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