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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于同志|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思考

2017-02-27 于同志 说刑品案


【编者按】

此文是本人2015年受邀在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律师杂志社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的“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侦辨控审关系”研讨会上的发言。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各位领导、老师上午好。汇报一下对“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个人认识。作为法院工作人员,来谈“以审判为中心”有些忐忑,担心会有“为己说话”的嫌疑,尽管“以审判为中心”完全不同于“以法院为中心”。


今天我们研讨的主题是“转型中的中国刑事诉讼构造”,为什么说是“转型中的”。我想重要标志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提出。我们以前的诉讼制度及其实践,是以审判为中心吗?显然不是。现在是以审判为中心吗?这么说也为时尚早。准确地说,我们正在做建构的工作。如何建设这个制度,使其落地、生根。这可能是今天研讨会的主题或者重点?


我想从务虚的角度谈两个问题:一、如何认识“审判为中心”?二、如何实现“审判为中心”?


何谓“审判为中心”,大家探讨比较多。我个人理解,至少有三个层面需要关注,我把它概括为“突出三个地位”。第一,要突出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这是针对整个诉讼而言,我们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阶段,审判为中心就是其他诉讼活动要围绕“审判”。什么是围绕审判,我想应有两方面要求:一是要切实发挥审判对案件的终局裁决功能,二是要强化审判对其他诉讼活动的引导与制约


第二,突出庭审在审判中的“关键地位”。实践中审判的方式有多种,审判为中心不能说采取任何审判形式都行,关键在于庭审,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发挥好庭审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性作用。


第三,突出一审在审级的“重心地位”。一审距离案件发生时间最短,空间最近,信息最鲜活,证据最干净,故最容易接近事实真相。并且,一审程序全面解决法律和事实问题,是整个审判程序的基础,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应主要体现在一审程序上,不可谓不重要。


我想,在思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时,上述三个方面都不能偏废。


如何建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我想也有三个层面的问题需要重点考虑:


1.司法观念。要围绕“公正司法”这一主线,刑事诉讼全程贯彻一体化的诉讼理念。我们为什么要搞审判为中心诉讼制改革,根本的立足点就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特别是要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这是刑事司法的底线。审判不是法院一家的事,侦控辨审都参加。在公正司法的使命面前,没有部门利益。首要的是实现诉讼观念与理念的衔接与一体化。诉讼观念有很多。当前我认为最需要共同牢固地树立的是三大诉讼理念:无罪推定、正当程序和证据裁判。这里可能有点老生常谈,但从审判实践看,从我们已经的纠正冤错案件看,无一不是对三大诉讼基本原则的失守而导致。


2.现实考虑。也即,目前就可以做的工作。要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指引下,要着力解决在审判、庭审、一审中工作的突出问题。这方面也有三个着眼点:一是围绕审判这一中心,推动侦控辨向审判的标准看齐。从立法上讲,这应当没有问题,法律规定的就是一个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证明标准各自掌握标准不一的问题。导致一些案件像习总书记说的,“未达到法定要求进入审判,导致审判无法进行”。所以,统一理解掌握法律标准,实现侦控辨审法律判断上的相对一致性,是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是围绕庭审这一关键,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庭审的实质化。这里面有很多工作可以做,但概括地讲无非是控辨审三大职能的强化。(1)对控方来说,关键是做好举证工作。我们有个统计,中院一审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在审判环节补查补侦的案件占到70%以上。所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绝不意味着谈化侦查起诉工作,而是要求更高了。(2)对辩护来说,最为重要是让更多的被告人享受优质的辩护服务。现实的情况是只有30%左右的被告人拥有律师,大多数案件是没有律师参与辩护的。而且,坦率地说,我们还存在刑事辩护质量普遍不高的问题。我非常赞同最高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的一句话:“辩护律师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这次全国律师工作会议把律师工作提到一个很高层次去认识,我想也是非常正确的选择、非常好的开始。(3)对法院审判来说,也有很多工作要做,当前重点是四个方面:一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做好审前准备工作,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二是切实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逐步摒弃庭审卷宗依赖主义;三是高度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而且尽可能当庭审查并给出结论;四是落实审判责任制度,最大程度地集中审理,当庭宣判,审判者裁判,裁判者负责。


三是围绕一审这一重心,切实发挥好一审程序对认定事实上基础作用。这里也有三项工作要做:一是通过此次司法改革推动最优秀的司法资源配置到一审法院和审判一线,我想这方面能不能做到,也是检验此次改革成败的重要指标。二是做好人民陪审员试点工作,切实把人民陪审员在一审程序事实认定方面的积极作用发挥出来,增强司法对事实认定的共识与良知。三是充分尊重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权。我们的二审程序是一个全面审程序,我的体会是,事实认定主要在一审,二审对事实审查的重点是证据规则的运用,证据规则适用并无不当的,应予尊重。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如没有出现较大争议或发现疑点的,二审应予确认。


3.长远打算。要进一步推动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的改革任务。从实际看,我们的刑事诉讼构造,公检法几家流水作业的特点比较突出,客观上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问题。实践已反复证明,这种诉讼构造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而强调制约,在审判环节单纯地依靠事后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宣告无罪,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强化审判对侦查、起诉活动的引导与制约,是一个符合司法规律的选择。


我想有几个制度现在就可以研究、思考。在这方面理论界也一直有探讨,立足于审判为中心,则很必要探索、实践。


(1)司法令状制度。怎么体现审判为中心,关键是要保障审前活动,特别是侦查活动的规范与有效。从世界范围看,侦查活动如不加以限制与规范,容易引发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等问题,影响案件质量,甚至酿成冤错案件。所以,加强对审前活动的司法控制和程序制约,这应当成为今后审前程序改造的方向。


(2)检察引导和监督侦查制度。侦检是“大控方”。有的学者提出“侦检一体化”。立足国情未必可行。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引导或指导侦查活动围绕“公诉”开展工作,是有很大必要的。这方面北京已开始探索检方对重大命案的提前介入问题。


(3)程序性违法的救济与制裁制度。我们现行刑诉法中有一些规定,比如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五种违法侦查行为,有权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等等。不服处理的,还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纠正”。从规定内容看,违法审查机制的中立性不够,而且“通知纠正”的效力也不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下,我想还是应当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申请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处理更好,可以依法解除违法措施、排除证据等,对规范审前诉讼行为,效果会更好。


(4)公诉审查制度。刑事案件经侦查终结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对起诉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已确定起诉是否合法,是否有必要开庭审判,此活动即为“公诉审查”。这个制度前些年有学者探讨过,这几年鲜有见到。我查了一下,实际上这个制度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存在。有的叫“预审”,有的叫“庭审预备程序”、“中间程序”或“交付审判程序”等等。这里面可能有各自的考量。但从道理上讲,审判一个人,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事,耗时耗力,且对个人影响很大。所以正式的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严格,这或许是很多国家建立公诉审查制度的一个考虑。我们之前有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这个制度有弊端,但并非一无是处,而且全指望法院对“先天不足”的案件宣告无罪,成本很高,所以在制度设计层面,有时确实需要利害衡量。现在的情况是,审判不能对起诉活动形成有效制约,由此导致习总书记所说一些未能达成定案标准的案件顺利流入审判环节。法院在现实中往往“定放两难”,稍有放松则酿成大错。制度的风险成本很大。所以,在公正司法的大背景下,从审判为中心的角度,我们确实需要重新考虑一些制度设计。(完)


2015年8月22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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