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刑品案】关于贪污贿赂解释效力的三个问题(原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后,该解释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如何理解和把握,存在较大争议。现解读如下:
一、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
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调整后,有的案件按照当时的量刑标准是没有过追诉时效的,但按照新司法解释确定的量刑标准,过了追诉时效期限。那么,计算追诉时效的量刑幅度是以旧标准为准还是以新标准为准呢?
追诉时效不同于溯及力。它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对其具体计算规则,刑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已作了明确规定。此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被追诉前”是指“刑事立案前”。而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一般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不能把追诉时效和溯及力混为一谈。
根据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的精神,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换言之,案件在立案侦查时按照当时的法律未过追诉时效,案件起诉后,在法院审理期间,法律发生了调整,如果按照新法的规定,则案件已过时效,此时仍不得依据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对案件终止审理,而应当继续审理。如果修正后的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更为有利,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适用修正后的刑法规定判处。
二、贪污、受贿案件的罚金刑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较大调整,并增设了罚金刑。根据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确立的定罪量刑标准,依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判处,整体上对被告人更为有利,故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案件的审判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并判处附加刑。换言之,不能判处主刑依据修正后的刑法而附加刑依据修正前的刑法(不判),而应当同时适用新刑法和新解释。
对于一审法院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但未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二审可以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将主刑改轻,并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加判罚金刑。此种情况,因为主刑改轻,二审虽然加判罚金刑,因整体上有利于被告人,仍不违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如果二审维持了有期徒刑不变,则不能加判罚金刑,以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行贿案件的罚金刑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仅增设了罚金刑,未能像对贪污、受贿犯罪那样,一并调整主刑,因而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思路,应有别于贪污、受贿案件。
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修正后的刑法没有调整行贿罪的主刑,而仅增设了罚金刑,相较而言,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故行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修正前的刑法),不得判处罚金。但可以依据新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确立的定罪量刑标准判处。换言之,可以同时适用旧刑法和新解释。
由于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不仅仅是对刑法修正案(九)的解释,也是对修正案(九)没有修改的刑法条款的解释,故同时适用旧刑法和新解释,并不矛盾。对这种情况,不能理解为主刑适用新刑法而附加刑适用旧刑法,而是整体上适用旧法(以及对旧法作出的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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