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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刑•实务】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裁量(第3期)

2017-03-17 于同志 说刑品案


一、何为“民间矛盾”?


民间矛盾,也称为“民间纠纷”。该用语以前主要在司法政策文件中使用,2012年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正式进入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77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何为“民间纠纷”,司法解释没能明确界定。


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对“民间”的注释为:“人民中间的,非官方的”。据此,民间纠纷就是人民中间的纠纷。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有些规范性文件对此有个大致的界定,可以参考。例如,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1990年5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第9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及其他民间纠纷。


据此,所谓的民间纠纷、民间矛盾,主要指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二、有关司法政策和精神


将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与社会上严重危害治安的案件在适用死刑时加以区别,是长期以来最高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的一贯要求。


早在1999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规定:“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06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充分肯定了1998年以来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对我国的死刑政策又作了进一步的诠释,明确要求:“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0074月,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又再次强调:“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在处理上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有所区别。”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召开的多次会议上,都强调要慎重处理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这对贯彻宽严相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刑庭领导的高憬宏同志在撰文论述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时,指出:“当前,农民、农民工、无业人员占罪犯人数的比例相当高。这反映了我国犯罪成员的基本情况。这些人群受教育少,社会地位和生活环境相对较差,社会保障不到位,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淡薄,是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对此,应针对其不同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判处适当的刑罚,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历来是打击的重点。但是在这两类犯罪中,同样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于起因不同、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并不完全相同。也就是说,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能单从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上考虑,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据统计,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等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占全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死刑案件的半数以上。这一个相当大的比例。这类案件是比较复杂的,其中虽有一些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的案件,但也确有一些案件情节、后果、手段一半,还不完全同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要小一些。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要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


就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还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一般事出有因,被害人可能存在一定过错,对案件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有着明显的不同,在量刑时,应当综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等因素考量,不能因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刑,就一律适用死刑。这也是最高法院一直坚持的司法立场。


例如杨某某故意杀人案:1999年,杨某某与前夫袁某某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支路×号某租赁房内。2006年7月8日23时30分许,袁某某将恋爱女友肖某(被害人,殁年43岁)带至该租赁房休息。杨某某对此极为不满,趁袁、肖二人熟睡之机,用匕首朝肖某颈、胸、腹部等处猛刺数下,并将袁某某面部、左肩、左上肢等处刺伤后逃离现场。肖某、袁某某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肖某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系多器官破裂死亡。杨某某作案后潜逃至新疆躲藏。200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安格里格乡厄然哈尔干村将杨某某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感情纠纷,持刀将与其前夫袁志清谈恋爱的肖某杀死,将袁某某刺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案件报送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长期同居,同时又与肖某谈恋爱,并与肖某到杨某某的租赁房住宿,对杨某某的感情有一定伤害,且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不当。故裁定不核准并撤销二审法院的死刑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经重新审理,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杨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


这里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近年来,随着家庭暴力数量的增加和施暴手段的升级,由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屡见不鲜。


据河北省妇联一项调查显示,1999年至2003年初,河北省共发生妇女以暴抗暴案件72起,80%以上的“以暴制暴”妇女是在忍受暴力多年,反抗无效、求助不成、离婚未果、走投无路、精神崩溃之下的实施犯罪。在对河北省三个监狱963名服刑的重刑女犯问卷调查中发现,犯罪行为与家庭暴力有关的219名,占到22.74%。仅据全省八个妇联不完全统计,共发生妇女以暴抗暴恶性案件19起,导致16人死亡,3人致残(伤)。


对江西女子监狱的调查表明,在押的105名女性杀人犯中,有43人是因杀害丈夫而入狱的,占总人数的40.95%。另外,据辽宁省女性犯罪的调查情况表明,犯有重伤害和杀人罪的女性罪犯80%是由家庭暴力引起的。辽宁女子监狱1000多名女犯中有100多名是因杀夫而获罪入狱的,占10%之多。这些“以暴抗暴”案件,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人入狱,子女无人照顾,家庭毁于一旦,成为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


从司法实践看,受虐妇女“以暴制暴”杀夫之后,法律对于这些犯罪妻子的处罚也经历了从严厉到“宽容”的变迁。2000年以前,国内法院对家庭暴力引发的“杀夫案”不少对被告人判处了死刑。例如,1998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因受虐杀夫的被告人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近些年,由于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加深,逐步出现“轻刑化”现象。但在“轻刑化”的趋势中,各个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罚轻重较为悬殊。


有的杀夫妇女被适用缓刑释放回家,例如,200523日,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因长期受虐待而杀夫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5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锤杀前夫的受虐妇女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127日,湖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人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长期受虐待而锤杀丈夫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等等。


有的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200364日,辽宁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因受虐杀死睡梦中的丈夫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20044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广受社会关注的弱妻杀夫案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等等。


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缓的也不在少数,例如,2002年1月20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长期受丈夫暴力殴打及性虐待而杀夫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71日,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丈夫杀死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4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锤杀前夫的受虐妇女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5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杀夫的受虐妇女刘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3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受虐杀夫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等等。


正因为如此,如何规范对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成为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从各地判决的受虐妇女杀夫案看,绝大多数以暴制暴的妇女,大都经历过求助无门的过程。她们是在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她们的忍受力时,才拚死自救的。由于种种社会经济的、思想观念的、房居环境的、法律制度的、男女体能差异的多种不利条件,使得妇女受虐后既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助,也得不到有效的社会支持,导致了许多受虐妇女们在反抗不能、求助不得、离婚无果、投诉无效、走投无路、精神极度崩溃的情况下愤而制造“杀夫案”。


杀夫的妇女由于长期受到虐待,身心受到摧残,出于一种泄愤的心理来杀夫,作案工具简单,作案手段原始,犯罪后果严重,有些甚至还伴随着碎尸、毁尸和弃尸等从重情节。


例如吴某、熊某故意杀人案:吴某(女,42岁)、熊某(男,15岁)长期受被害人熊某某(吴某之父,熊某之父)的虐待、殴打。2005319日晚,被害人因熊某的学业又辱骂两被告人,熊某遂提议当晚弄死被害人。此日凌晨2时许,吴某、熊某分别持铁锤、擀面杖,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朝其头部、身上多次击打,又用毛巾了其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当前下午,吴某用家中的手术刀将被害人碎尸。当晚9时许,吴某、熊某某将肢解后的尸体扔到一水沟内,并交上汽油焚烧。2005320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本案中,一方面,吴某、熊某杀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另一方面,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施暴,明显有过错,如何裁量刑罚较有争议。法院经审理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五年。


因此,此类案件如果不考虑家庭暴力的前因,甚至比一般的杀人案件在性质上还要严重。但仅仅从客观后果上说,难以对“受虐妇女杀夫”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只有把她们受到虐待,尤其是长期受虐待并且无法摆脱作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时,才能对“受虐妇女杀夫”案作出适当的处理。


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被害人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不仅如此,作为一种特定的杀人犯罪,此类案件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十分突出,只针对被害人一人,对社会和其他人没有危害性,故要把它和一般的杀人加以区分。同时,处理此类案件时,周围民众的态度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考虑因素。


例如,包头市发生的刘某杀夫案中,各界群众联名请求公检法机关减轻对刘某的刑事处罚;保定市发生的刘某某杀夫案中,刘某某的公公携全村600余名村民联名请求公安机关减轻对刘某某的刑事处罚;北京发生的刘某杀夫案中,刘某在山东老家的100多名村民(包括被害人的父母)和其在北京暂住处的邻居都为其作证求情;大连市发生的吴某杀夫案中,居委会的大妈和知情的邻里纷纷出来作证,称吴某“在日常生活中待人友善,为人善良,愿意帮助他人”,而被害人熊某某则“罪有应得,吴某被逼无奈,熊是畜生,对吴某应从轻处理”,等等。


在量刑时如何来考虑舆论的因素和民愤的因素,这是一个在刑法理论尚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量刑既不能完全不考虑民愤,也不能完全依附于民愤,就量刑和民愤的关系而言,不宜简单地因为民愤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但是可以因为民愤较小而考虑对被告人酌予从宽处罚。


从国际范围看,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从上各世纪80年代开始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引入司法实践,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加以考量。


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是指妇女在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后产生的恐惧、痛恨、无助等特殊的心理以及行为模式,借助这种模式可以解释受虐妇女为什么无法离开施暴人以及她们杀夫行为的合理性。“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认为,受虐妇女既是害人者又是受害者,受虐妇女首先是一个受害者,是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受虐妇女从被害人到犯罪人的转化有一个心理和生理的转变过程。在家庭暴力中,作为被害人的妇女由于长期受到虐待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模式,即受虐妇女综合症,一旦爆发,就容易丧失理智,转化成犯罪人,由此,该情节可以作为对犯罪的受虐妇女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事由。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地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依据,但作为酌予从宽的量刑情节来考虑,是值得认真对待的。


当然,妇女受虐这一事实本身绝非必然地赋予其无限防卫的权利。同时,受虐妇女杀夫案的情况也是各不同的,有的案件被害人过错严重,有的案件被害人过错一般,有的案件还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坦白、积极抢救被害人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等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从被告人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犯罪的手段、后果、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各种情节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在量刑上对被告人受虐的事实不加以考虑,是不够妥当的;但不区分情况地一律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也是应予避免的。毕竟,刑罚裁量既要求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要考虑犯罪的客观后果及其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高憬宏:“和谐语境下的死刑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

案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五复01754824号刑事裁定书。

李云虹:“法律宽恕杀夫女子——对‘以暴抗暴’杀夫案的调查”,载《法律与生活》2005年8月上半月,第33页。

朱耀琴:“女性杀人犯罪心理透视”,载《民主与法制》1994年第24期。

案例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张君周、林杨:“美国刑法中受虐妇女与自身防卫问题之研究”,载《政法学刊》2003年第3期;黄晓文、叶衍艳:“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澳大利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陈敏:“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载《诉讼法论丛》第9卷,134页,等等。

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受虐妇女杀夫案的特殊性,首先应当把受虐妇女杀夫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杀人,由此将受虐妇女杀夫的量刑降低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避免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同时,凡是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的,都应该适用缓刑。参见张宁:“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0期。

(原载拙著《死刑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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