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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刑品案】驾车“碰瓷”案件如何认定

2017-08-14 于同志 说刑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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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为什么要重视司法案例


驾车“碰瓷”案件的司法考量

——兼论具体危险犯的可罚性判断


内容摘要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车制造“碰瓷”事故以勒索财物的案件,因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很有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此可依法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和处理。


关键词碰瓷  公共安全  具体危险犯  可罚性

 

近期,北京市法院先后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判决了多起在城市主干道路及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制造“碰瓷”[①]事故以勒索财物的案件。如此认定和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力地遏制了首都地区驾车“碰瓷”案件的高发态势。从以往各地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看,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北京的做法可谓开全国之先河。当然,如此裁判也引发人们对此类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疑问。本文试就此略陈管见,以期引起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和研究。


一、从一个典型案例说起


自2004年4月以来,31名案犯纠集在一起,先后组成以北京无业人员李跃、顾荣玉、英大庆和辽宁省无业人员卜新岩等人为首的两个团伙,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主要是,由被告人李跃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后,以此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本案审理中,围绕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制造“碰瓷”事故向他人索要钱财,故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竟在城市公共道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其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和处理。法院判决支持了第二种观点,于2007年9月27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31名被告人1年6个月至9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责令31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②]


二、“公共安全”的刑法考察


判定驾车“碰瓷”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必须考量其是否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主张对驾车“碰瓷”案件定敲诈勒索罪的观点认为,被告人之所以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对“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的要求,也即被告人的行为不涉及“公共安全”。刑法理论认为,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如果对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理解不同,则势必影响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范围。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③]笔者不完全认同此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公共安全仅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意味着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这显然会不当地缩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例如,某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明知教室里固定有20人正在上课仍投掷炸弹,结果将在场(特定)多数的教师和学生炸死炸伤。依据通说观点,因为犯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故某人不构成爆炸罪,此结论显然令人无法接受。


按照笔者的理解,这里的“公共”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相应地,“公共安全”应当是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既如此,公共安全应当是指多数人的安全。换言之,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应在于其对象的“多数性”,而不仅仅是“不特定性”。所以,只要是多数人的安全,无论其是特定还是不特定,都应当认为是公共安全。


从国际范围看,一些国家刑法理论在界定“公共安全”时,也基本上持此种观点。例如,日本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危险(安全)”,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重大的财产,感到具有实害发生的状态来理解”。[④]著名刑法学者团藤重光则更明确地说是“对于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重大的财产具有分割的可能性,该可能性被认为达到具体盖然性程度的场合,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⑤]所以,从有效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角度,宜将“公共安全”界定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财产安全”。


现实的问题是,应当如何理解“不特定”的含义。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主要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角度来认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在笔者看来,这正是其广受质疑的主要原因所在。因为,它忽视了此类行为之所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源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更在于其危害结果已经现实地指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如前所述,既然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那么,这里的“不特定”一方面固然是指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但是,除此之外,“还应当要求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到‘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发展)之现实可能性。”[⑥]换言之,不特定既指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还应包含危害结果的不特定。


从司法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造成危害结果。所谓不特定的犯罪对象,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己事先所具体锁定的犯罪对象,或者是对于犯罪对象在整体上处于一种模糊或笼统的认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或随意性。二是对特定的犯罪对象却造成了超出特定对象范围的不特定的危害结果。因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实施的犯罪不可能产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故这里只有对特定的犯罪对象造成不特定的危害结果。所谓对特定的犯罪对象造成了不特定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但是实际造成的结果已经超出行为人的原本意图或者是行为人的本来意愿,现实地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即犯罪对象虽然是特定的,但是危害后果已超过特定对象范围而危及到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财产安全。


针对上述的两种情况,有学者表述为“危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或者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为多数人,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者财产”[⑦],如此阐释基本上揭示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但是,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不特定”以及“多数”,不能单纯地从量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坚持质和量的统一,且在更大的程度上侧重于质的要求,也就是说,需要重点关注行为在实质意义上是否已现实地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构成危害。


详言之,该行为要“有随时向危及到‘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发展)之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的一般成员感觉到危险,客观上可能使得更多的人遭受侵犯。因为唯其如此,方能体现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属性,……反之,如果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行为除了使得该被害人受到危险或损害外,并不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的,则并不具有‘公共’意义,因而也不得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⑧]由此可见,除犯罪对象的不特定外,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是判定其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辆制造“碰瓷”事故以勒索财物的案件中,虽然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是行为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的目标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其“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其行为的危险性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的。在城市主干道路及高速公路上,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因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被害车辆的方法,会很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言之,此类行为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性”,故应认定其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三、“其他危险方法”的判定


现行刑法第114、115条未能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何判定此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如果对该罪进行宽泛理解、不按照其特殊性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实质判断和合理限定,势必会使其成为现实司法中一个新的“口袋罪”。所以,笔者主张,鉴于其立法上存在先天不足,在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时,需要从整体上把握以下问题:


1.本罪在罪状中明确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故其属于具体危险犯,司法实践中对其危险程度的认定应比抽象危险犯适用更为严格的标准,尤其不得做无限制的解释,任意扩大“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


2.刑法第114、115条中“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并列的行为方式,同属一个法条,适用同一档法定刑,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限制,此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参照放火等罪的可罚性进行理解,即在危险性上应当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可罚的相当性。


3.刑法第114、115条相对于分则第二章中的其他罪名,属于普通法条,在适用顺序上应次于其他特别法条。但是不能据此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整个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补充和兜底罪名,事实上它只是刑法第114、115条的补充和兜底罪名,其补充和兜底的意义仅限于刑法第114、115条,不能因为某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考虑直接适用该罪名。


4.由于刑法第114、115条属于对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处刑规定,应坚持把两者结合起来考察,这样有助于正确理解“其他危险方法”的性质和范围。


这里的关键问题还在于,如何判定本罪的危险性具有和放火等罪相当的可罚性。如果把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结合起来考察,就会发现这两个法条实际上是对同种犯罪不同发展阶段的规定(第114条针对危险状态而设立法定刑,第115条针对实害状态而设立法定刑),那么,两个法条中行为的性质就应当具有一脉相承性。既然第115条已明确规定了第114条发展后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那么,作为可以直接转化为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犯,第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就必须能够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换言之,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所要求的与放火等罪相当的可罚性,实质上就是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既然如此,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仅导致轻伤以下的危险方法,就不属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此外,有学者从危害公安全罪法定刑的严厉性以及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协调出发,认为还应将单纯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方法从“其他危险方法”中排除出去。[⑨]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提倡。现行刑法把生命健康与财产利益适用同样的法定刑规定本身就不合理,也与当前“以人为本”的和谐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实践中即使是涉及重大财产安全,也完全可以归入交通肇事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所以宜将“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限制解释为: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还有致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所以说,具有致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相当危险性,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规定。


以上是从质的方面判定“其他危险方法”。除此之外,还应从量的角度来把握,即判定何种程度的危险才具有可罚性。“由于危险是建立在可能性基础上的,因此,在这里不能仅仅考虑到危险的有无,而应当考虑到从单纯可能性到高度盖然性的各种不同程度的危险状态。在这里,作为对犯罪实施处罚的根据,要求危险的盖然率达到何种程度,是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⑩]现代风险社会使很多危害行为都凸现出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可能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均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和处罚。具有可罚性的危险应当是一种被筛选后的高概率危险,即具有高度盖然性。


所谓高度盖然性,包含两种基本含义:首先,危险已被现实化,客观存在且有确定的指向对象。危险已被具体化和确定化,这是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差别之一。[11]其次,具体危险正常发展就会导致可罚性损害,即危险直接与犯罪结果直接关联。换言之,如果允许具体危险的继续发展,就会导致法益损害,这是很正常的;而危害结果不发生,反而是出于正常人意料之外的偶然情况。


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危险的可罚性,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学界一直有主观说与客观说、抽象说与具体说、行为人标准说与一般人标准说等争论。[12]在笔者看来,刑法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仅仅是因为该行为客观上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还因为该行为极有可能造成某种结果,危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破坏现实的社会秩序。因此,“刑法上的危险判断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问题,而直接关系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不仅仅与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有关,也与刑罚规范的性质、刑法机能的认识有关。”[13]


在强调刑法的威慑机能并将刑法仅仅作为控制社会秩序的手段的社会,必然会主张绝对主观主义的刑法观,将一切对社会具有危险(哪怕是抽象危险)的行为,都作为犯罪予以处罚;相反,在强调刑法的保障机能并将刑法作为保障个人权益、限制国家刑罚权任意发动的手段的社会,必然会强调绝对客观主义的刑法观,只有在人的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的时候,才能作为犯罪予以处罚。


但是现代社会中,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刑法会完全采用绝对主观主义或者绝对客观主义的刑法观,而是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并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从整体上讲,我国1997年刑法已经向客观主义倾斜,[14]所以,在对具体危险进行主观判断,即在解决应以什么样的事实为危险判断的基础、由谁来判断、在什么时刻进行判断这三个关键性问题时,目前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宜采“客观说”,即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来判断。


具体而言,如果就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情况以及以一般人的观念来看,在侵犯特定对象安全的同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这一结果的可能性极大,即具有上述的高度盖然性时,就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反之,如果该行为完全没有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这一结果的可能或者可能性极小时,就不能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自然得出的结论。


就驾车“碰瓷”案件而言,如果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是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其“碰瓷”行为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是很小的,故一般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和处理。但是,此类“碰瓷”事件如果出现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则完全不同。由于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国家及地区重要的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交通事故,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特别是此类行为是采取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也就是说,被告人虽然是针对特定对象施以“碰瓷”行为,但其行为实际上具有随时向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扩展的现实可能性,已经使不确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随时受到侵犯的危险状态之中,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这一结果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将此类犯罪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


四、故意的内容及其评价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不论行为的目的、动机如何,这已是目前刑法学界的公论。对于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比较容易认识和区分,故在此不作赘述。需要注意的是间接故意引起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关心,或者是持一种默许、容忍的态度,无论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相背离,正是由于这种主观上的默许,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从本质上讲,它与直接故意有着相通之处,它们都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也正是刑法上对间接故意犯罪科以刑罚的内在根据。


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具有了主观上的故意,并付诸于实际行动,且由于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损害,或者使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至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即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认识,一般不能左右其犯罪成立与否,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也未有类似要求。所以,那种以驾车制造“碰瓷”事故时,未能预见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或者说危害结果是超出其预料和控制的范围,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至于行为的目的、动机,也不能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与否。当然,特定犯罪目的、动机的存在,可能会使罪名的认定出现竞合现象。对于“碰瓷”类犯罪而言,一般以敲诈勒索为他人钱财为目的,故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五、结语


通过上述对“公共安全”及“其他危险方法”等的深入考察,我们能够比较确定地得出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车制造“碰瓷”事故的行为,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的结论。所以,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上述裁判是适当的。从北京市公安局的统计数据看,近期驾车“碰瓷”案件的发案率明显下降,裁判已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可见,如此认定和处理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还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注释



[①]所谓“碰瓷”,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诈骗术,最初是指一些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就碎或者没碰就碎,然后借以敲诈。如今“碰瓷”已频频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道路混乱或者机动车停车起步阶段故意或假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声称受伤,要求对方“赔偿”;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故意碰撞违规行驶的其他车辆,造成对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假象,并以此索要财物,等等。

[②]详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1669号刑事判决书。

[③]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4页。

[④] [日]藤木英雄、板仓宏主编:《刑法的论争点》,有斐阁1987年版,第195页。

[⑤] [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80年增补版,第162页。

[⑥]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

[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2页。

[⑧]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

[⑨]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相当性——兼析具体危险犯的可罚性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⑩][日]野村稔:《刑法中的危险概念》,[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与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273页。

[11]参见马松建:《论危险犯的危险》,《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

[12]参见何荣功:《论实行行为的危险及其判断》,《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13]黎宏:《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14]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6-78页。


注:本文首发于《法学》2008年第6期,后被《人民司法》、《公检法办案指南》等刊物转载,如转发烦请注明作者、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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